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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周昌賢律師丁○○丙○○被 上訴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處理臺北縣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四處舊垃圾場之遷置事宜,須先就遷置工作有所規畫,於民國(以下同)92年 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 (以下稱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 (契約書第3條附件),其報酬,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4.7%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第 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依契約書第 6條附件約定: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2%、細部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2%、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佔服務費 6%、監造費佔服務費50%。

依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 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將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一式12份送上訴人認可;由於時間至為急迫,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積極履約,其中,除三重場以外之三座舊垃圾場,被上訴人業已如期履約,上訴人並已按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付清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至於三重場部分,被上訴人亦於期限內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基本設計部份,於92年8月14日完成,初稿送上訴人審核,93年3月10日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細部設計部分,依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約定,完成送件期限為92年12月1日(星期一),上訴人對工作辦理期限係以日期嚴格管控進度,於92年10月 7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基本設計報告審查意見中,已就其施作工法、方式等主要原則予以確認,細部設計即有所據而能開始進行,被上訴人為確保達成如期履約之要求,於基本設計審查後,立即投入人力進行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之設計工作,並於92年11月28日前即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待送上訴人;詎上訴人突然於前三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以北環六字第

09200611921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相關問題,請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1日將細部設計送予上訴人承辦人員,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案件已暫時停止為由退回,被上訴人始於93年 3月18日用正式公文再次送件。上訴人於通知暫停細部設計後,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處理細部設計相關事宜,顯無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之意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之事項如下:⑴93年 4月被上訴人提供「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舊垃圾場」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提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陳行政院。⑵93年 8月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93年 8月18日向行政院經建會報告「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修正計畫」簡報資料,並出席該會議。⑶93年 9~11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持續修正並提供「大漢溪三重舊垃圾場後續遷置工程修正計畫補充說明」。⑷93年12月 6日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召開之「臺北縣大漢溪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修正計畫」相關事項研商會議,並簡報該修正計畫。⑸94年 4月被上訴人提供「大漢溪三重舊垃圾場清理工程第二次修正計畫說明」予上訴人。⑹95年 1月25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出席行政院環保署召開之「臺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舊垃圾場)」補助計畫審查會議。⑺95年 3月10日被上訴人提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 1月25日召開之「臺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三重舊垃圾場)」補助計畫審查會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總之,上訴人於核定基本設計後,並無暫停細部設計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持續維持執行本案工作團隊之運作,投入人力物力,不斷配合上訴人指示或通知出席相關會議,並研擬相關計畫書件,以供上訴人決策參考。被上訴人以93.3.18(93)昶環字第 308224號函送細部設計成果,上訴人既不審查被上訴人呈送之細部設計,亦不依約付款,延至95年 7月11日,被上訴人再次以昶環字30823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含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予上訴人,並請領設計服務費、鑽探及其他試驗費,上訴人則以95年 9月15日北環六字第0950057420號函覆稱,依環保署召集之會議決論,應先辦理水理分析計畫,確定目前所需開挖面高程,對本案細部設計之審查應待水理分析研究計畫結束後再辦理,被上訴人之請款,建議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後一併計算云云,並辦理招標,評選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陳彥璋教授辦理水理分析研究計畫,但該水理分析研究計畫結束後,上訴人仍不辦理細部設計審查,經雙方召開協商會議仍無結果,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5條第 9項約定終止契約及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96年12月 4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第 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一年者,乙方得通知甲方(指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698,966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用3,349,483元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349,483元)。97年7月9日調解結果,上訴人僅同意在基本設計費用部分支付 1,155,409元,就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則不願支付,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僅就終止契約及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部分調解成立,上訴人僅給付1,155, 409元,餘款未付。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43,557元本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工程,於92年 5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約定以該項計畫技術服務工程建造費用之4.7%,作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報酬,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履行契約。而按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應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 1日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招標文件、及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送交上訴人認可,然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及第 4項之約定:「本條各項所訂期限,如有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經由甲方同意延長期限。」、「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同意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2、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可知上訴人本即有視計畫之需要,隨時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據此,上訴人因工程經費之問題,於92年11月28日以北環六字第 09200611921號函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施作三重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8條第5項:「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同意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之約定,即應於上訴人通知其恢復履約後,始得繼續承攬標的之施作;且被上訴人須於細部設計完成,經上訴人審查認可後,始得向請領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全部服務費用;本件標的業經上訴人通知暫停履約,上訴人於停止履約期間,無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細部設計部分之相關表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恢復履約,並依約提出細部設計之書面報告進行審查認可以前,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屬尚未完成,自無請領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全部服務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處理臺北縣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四處舊垃圾場之遷置事宜,須先就遷置工作有所規畫,而與被上訴人於92年 5月28日訂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契約書第 3條附件),其報酬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4.7%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第 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依契約書第6條附件: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2%、細部設計費用佔服務費 22%、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佔服務費6%、監造費佔服務費50%;依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 1項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 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招標文件、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一式12份送上訴人認可。除三重場以外之三座舊垃圾場,被上訴人已如期履約,上訴人亦已按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付清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至於三重場基本設計部份,被上訴人已於92年 8月14日完成,初稿送上訴人審核,經審查及修正後於93年 3月10日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

細部設計部分,上訴人於契約書約定完成細部設計之期限92年12月1日(星期一)前三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以92.

11.28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依契約書第15條第9項:

「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方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一年者,被上訴人方得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6,698,966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用3,349,483元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349,483元)。97年7月9日調解結果,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僅同意在基本設計費用部分支付 1,155,409元,未能達成共識而拒絕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因之,僅就終止契約及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部分調解成立,上訴人給付1,155,409元,餘款5,543,557元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92年8月14日被上訴人(92)昶環字第 308015號函、上訴人93年 3月10日北環六字第0930009520號函、92年11月28日北環六字第 09200611921號函、臺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至20、167、28至3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 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契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承攬「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其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各該項目分部交付,各項目之報酬又於契約書第 3條及其附件、第4條及其附件、第6條及其附件分別定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三重場基本設計部份,已於92年 8月14日完成初稿送上訴人審核,經審查及修正後於93年 3月10日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兩造雖同意終止契約,但在終止前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即應於上訴人93年3月10日核定並備查之時,即有依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 1項給付基本設計部分之報酬,自不待言;查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支付基本設計之報酬 1,155,409元,上訴人尚應支付餘額 2,194,07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支付基本設計部分之餘額報酬2,194,074元,自屬有據(其計算方式與下述細部設計部分之報酬同,不另贅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基本設計之其餘報酬,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書約定完成細部設計之期限92年12月1日(星期一)前三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始以92.

11.28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惟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8日前即已完成細部設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細部設計部分之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所完成細部設計之文件及圖說,迄未經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細部設計之全部報酬等語為抗辯。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19日已受領上訴人同月18日以(93)昶環字第309224號函所檢附之「修正本工項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足稽。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8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同月28日以函文通知暫時停止細部設計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之計劃經理己○○到場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92年11月28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在卷(原審卷第 20頁)足稽;惟查被上訴人時任計劃經理之證人己○○同時亦結證:「(92年12月1日你有將三重的細部設計全套說文送到台北縣政府 ?)應該說是 12月1日之前送的,確實日期不清楚,因為按照當時合約是要在12月1日前將細部設計的資料送過去,在 11月18日的時候戊○○有口頭跟我們說要停止細部設計,可是因為工作已經開始在做了,如果停止設計的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所以就趕快送一份資料過去給承辦人講說我們已工作完了,如果停止設計怎麼辦,所以說送一套過去交給戊○○。」、「(11月18日的時候誰通知你們有停止細部設計?)是戊○○通知的,可是那時候東西已經做了,因為白紙黑字 12月1日要完成設計不然就是違約,所以之前我們就一直在做,11月18日他們口頭通知要停止設計,對我們來講我們已經做了當然要趕快將成果送過去,所以有印了一套送過去表示我們已經做完了,可是確實日期記不太清楚了。」、「 (所以送過去的時間應該是在 11月18日到12月1日間?)是。、「(送給戊○○,但戊○○不收 ?)他不收應該是因為已經口頭通知我們停止設計了,所以才不收。」、「 (他不收的時候有說什麼話 ?)我現在只記得我有送一套過去,但他拒收的時候講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他的意思大約是已經口頭說要停止設計了,我再送過去有什麼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及背面 );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之承辦人戊○○對於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言,雖以:「就我記憶所及從來沒有這件事情,我接到水利署的公文說不給我們補助了,我確實在11月18日有通知己○○要停止設計了。」等語予以否認,並為:「(你通知己○○要停止設計他們怎麼回應 ?)我印象中通知後他表示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但要回去跟公司作討論。」、「(他沒說已經設計下去了嗎 ?)當時沒有。」等之證言,但參酌上訴人不爭執之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所為:「被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並於 92年12月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十二份送交上訴人…」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所為:「我是當時瑞昶公司的計劃經理,因為我離職所以己○○接任我的職務,…只是當初本件在執行的時候,雖然他們口頭通知我們要停止設計,但因為距離合約要截止的期限已經很近了,所以我們已經完成大部分的細目設計工作,基於保障我們公司的權益,我們就把整份工作告一段落整理成一份細部設計圖說送交給他們的承辦人,要他們知道我們工作已經大部分完成,他們暫停會對我們公司權益造成很大的影響,但他們認為既然已經暫停細部設計所以送這些資料給他們已經沒有意義了,因此他們拒收,我才帶回來。」、「 (11月18日通知的時候細部設計已經完成多少 ?)當時我們大約已經完成大約九成了,這個案子契約的履約期限是到 92年12月1日,我們在執行過程中基本設計已經提報給他們,他們也已經審查完了,在審查意見及審查會議上顯示我們細部設計並不需要作太大的修正,所以我們接續去做細部設計,雖然還沒有正式核定給我們,但是因為距離我們履約的期限已經很近了,我們當然是同步作細部設計的工作,這樣的設計程序在前面的三個場也是用這種方式來處理,前面三個場在執行細部設計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完成細部設計核定的時候,都已經在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所以同步作業的,印象中是92年7、8月基設的文件已經提報給他們,也同步開始做細部設計,在他通知我們要暫停細部設計的時間點我們已經做了大約九成了,只差印出來裝訂成冊而已。」之陳述,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3.原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板院輔民誼98年度訴字第419號函檢附「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垃圾場)之「預算書圖(第一冊)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招標文件」、「預算書圖(第二冊)工程設計圖」、「工程設計圖」等,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是否已完成契約書第 3條第 2項約定之內容,歷經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赴現場初勘,以瞭解鑑定標的物之鑑定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

8 日提送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板橋、土城及樹林舊垃圾場)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設計圖、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及細部設計成果對照表等予土木技師公會; 98年6月29日、7月9日土木技師公會兩度邀集兩造就相關鑑定內容予以討論;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亦於鑑定會議後,提送細部設計與基本設計說明予土木技師公會。經鑑定結果分析:「本鑑定工作謹依據申請人來函囑託本會之鑑定內容為之鑑定,並不涉及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之提送或審查作業流程,以及後續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目之履約問題,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所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提送、審查工作時間歷程與被告所提相符。經本會鑑定技師就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中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第5項、第11項、第8項及第 12項除外) ,與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包括預算書圖(第一冊)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預算書圖(第二冊)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 、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設計計算書及三重舊垃圾場招標文件等]逐項比對,並參酌原告所提板橋、 土城及樹林舊垃圾場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設計圖、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內容,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內容大致符合該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細部設計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4.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書約定完成細部設計之期限92年12月1日(星期一)前三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始以92.11.28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惟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8日前即已完成細部設計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細部設計之文件及圖說,迄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尚不能請求細部設計費之全部報酬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書所約定92年12月 1日以前交付細部設計,以供審核,惟上訴人竟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細部設計圖說之不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之交付;矧上訴人亦已於93年 3月19日受領上訴人同月18日以(93)昶環字第309224號函所檢附之「修正本工項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之事實,已如前述,非不得予以審核,訴訟中持以抗辯未經其審核,不得請領報酬,要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係採植生護坡作為護岸工程設計,發包工程費為342,483,500元,而工程建造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為 323,934,500元,由於上訴人遲未審查被上訴人所函送之細部設計,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核定備查之工程建造費用 323,934,500元,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項、第6條附件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基本設計服務報酬之餘額 2,194,074元,及細部設計之服務報酬3,349,483元,合計5,543,557元等語;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完成三重場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因尚有其他服務項目未能全部完成,無法能確認工程實際之建造費用,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應以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項第 1款、第 2款所約定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施作「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場後續遷置計畫」工程,包含板橋、樹林及土城及三重等四座舊垃圾場之基本、細部設計、協助招標及監造,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 628,1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施作板橋、樹林及土城場部分,經上訴人公告之建造費用491,000,000元,三重場建造費用之可用預算僅餘137,100,000元。被上訴人即使得請領施作基本設計全部之費用,亦僅得以上開預算金額 137,100,000元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等語為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係採植生護坡作為護岸工程設計,發包工程費為342,483,500元,不包含營業稅、保險費則為323,934,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三重舊垃圾場後續遷置工程總預算表在卷(原審卷第31頁)足憑。

2.查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項第 2款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第3條(附件 )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上訴人審查核定後,得申請上訴人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5%(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上訴人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上訴人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係採植生護坡作為護岸工程設計,發包工程費為342,483,500元,不包含營業稅、保險費為 323,934,5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依契約書附件第4條附件第1項所為:「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4.7%予被上訴人」、及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項所為:「基本設計服務費 22%。」之約定,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為3,349,483元(32,3934,500元×4.7%×22%=3,349,483元),上訴人於調解中已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155,409元,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94,074元(3,349,483-1,155,409=2,194,074)。

3.次查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2項雖於第1、2、3、4款分別為:「被上訴人完成第 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送交上訴人審查核定後,得申請上訴人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5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上訴人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上訴人完成個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上訴人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5%(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工程完成50% (以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工程合約金額比例為準 ),且無出現設計缺失,或缺失業已改善,得申請上訴人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 (適用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之約定,惟於第 3項約定: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六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被上訴人得申請上訴人以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由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細部設計,遲未審查且已逾經年,被上訴人以前揭上訴人已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 342,483,500元,扣減營業稅、保險費後之餘額323,934,500元,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 1項、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2項之約定,核計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細部本設計服務費為3,349,483元(32,3934,500元×4.7%×22%=3,349,483 元),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為三重場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因建造費用之可用預算僅餘 137,100,000元,被上訴人即使可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全部,亦僅得以上開預算金額 137,100,000元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與契約書第 4條附件、第6條附件所為之約定,顯不相符,而不足取。

4.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43,557元(2,194,074+3,349,483=5,543,557)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