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吳林紅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9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16、701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七張小段386、386-2地號)及同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七張小段256-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捐出以設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吳振雨吳林紅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吳林紅於94年10月19日死亡,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94年12月14日核定吳林紅之課稅遺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7,716,843元,應納遺產稅為3,539,558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上訴人自95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分6期,合計繳納3,563,338元遺產稅(含系爭遺產稅及利息23,780元),而被上訴人亦為吳林紅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擔系爭遺產稅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9,779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9,779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依法有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義務,雖上訴人先行墊支該稅款,惟上訴人應請求自吳林紅之遺產中返還,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又吳林紅之遺產有7筆土地及部分現金、股票,上訴人不以上開遺產支付系爭遺產稅,於墊付系爭遺產稅後,又不以上開遺產取償,竟將遺產中價值極高之系爭土地遺贈予系爭基金會,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遺產稅,顯有意以此不正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未達應繳遺產稅之限度,自無庸負擔系爭遺產稅;且被上訴人前曾另案向系爭基金會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法定特留分額,經法院於算定特留分額時,將遺產稅列為債務額而予扣除,並據以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基金會返還特留分額,是就此遺產稅之負擔,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獲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墊付系爭遺產稅而獲有不當利益,則系爭基金會就分得遺贈財產部分亦同獲有不當利益,應與被上訴人按所分得財產比例負擔系爭遺產稅。又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怠忽職務,於墊付系爭遺產稅後,未先向遺產求償,即將遺產遺贈予系爭基金會,致增加被上訴人遺產稅之負擔,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擅自挪用遺產,造成被上訴人應繼分68,57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之母吳林紅於82年4月29日立下系爭遺囑,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吳林紅於94年10月19日死亡,經國稅局於94年12月14日核定吳林紅之課稅遺產淨值為17,716,843元,應納遺產稅為3,539,558元,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向國稅局申請分6期繳納,經核准自95年2月起至96年2月止分6期繳納,上訴人合計繳納3,563,338元。又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系爭基金會,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於95年4月17日許可設立,並於95年5月4日向原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嗣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系爭基金會,並於同日將吳林紅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59、59-1、73、7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9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認證書、系爭遺囑、死亡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10191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法人登記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42、8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遺產稅之半數即1,769,779元,而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墊付此筆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此筆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下: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項規定僅係明定依法負責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人,而非規定依法應負擔遺產稅之義務人,是有關遺產稅應如何負擔,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定之。查上訴人係吳林紅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依上開規定,固為吳林紅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然非謂吳林紅之遺產稅應全數由上訴人負擔。
㈡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經查:
⒈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吳林紅茲立遺囑如下:茲將本人
下列之土地捐出以設立吳振雨、吳林紅蓮慈善基金會(此為立遺囑後本人將成立之基金會):㈠新店市○○○段七張小段386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㈡新店市○○○段七張小段386-2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㈢(刪除)。
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6-42 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本人若不得吳振雨、吳林紅蓮慈善基金會成立即遭身故,則由女甲○○作遺囑執行人繼續成立此基金會並捐助之。若甲○○亦不能從事此工作時,則本人上述土地可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出售後,所得之現金繼續成立此基金會…。本人之動產及本人嗣後取得之不動產全部捐贈吳振雨、吳林紅蓮慈善基金會。…」(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系爭遺囑所載,吳林紅之遺產中包括系爭土地及所有動產均捐贈予系爭基金會。又依吳林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吳林紅之遺產有:①系爭土地,核定金額合計為21,928,362元,②系爭59地號等4筆土地,核定金額合計為17,872,008元,③合作金庫存款5,046元,④第一銀行新台分行存款6,634元,⑤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款3,545元,⑥彰化銀行新台分行存款1,061元,⑦郵局存款9,106元,⑧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31股,核定金額108,888元,⑨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公司股份2,160股,核定金額為30,996元,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24股,核定金額為32,649元,⑪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8股,核定金額為12,019元,⑫和成欣業股份905股,核定金額5,973元,⑬國泰金控股份898股,核定金額53,161元(見原審卷第90頁)。是吳林紅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40,069,448元,而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僅系爭59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1/2,其財產價值為8,936,004元(計算式為:17,872,008÷2=8,936,004元)。
㈢查被上訴人另案以系爭基金會(由上訴人擔任基金會之董事
長)為被告,主張系爭基金會依系爭遺囑受吳林紅遺贈系爭土地及動產(含現金及股票)價值合計22,197,440元,而兩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僅17,872,008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尚不足1,081,358元,爰起訴請求系爭基金會將系爭土地其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70/100000、其中716及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71/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案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基金會給付1,081,358元,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9號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56元本息確定,此有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而依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定:
吳林紅之遺產總值為40,069,448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3,564,608元、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90,000元及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65,000元後,按其餘額1/4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9,087,460元,而被上訴人實際繼承之不動產價值為8,936,004元,不足151,456元,被上訴人就此金額得向系爭基金會請求扣減(見上開判決第5至6頁,附於本院卷第54頁倒數第13行至55頁第18行)。足見被上訴人實際繼承之財產價值(包括系爭59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1/2之財產價值及得向系爭基金會請求扣減之金額),已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是上訴人墊付系爭遺產稅後,未先自遺產中取償,即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系爭基金會,及就系爭59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固受有逾其應分擔額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故上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㈣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同法第281條第1項固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查遺產稅係因遺產所生之稅捐,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遺產稅之半數,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9,77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