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述土地、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日、登記日期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28年度抗字第164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繫屬後,另案對被上訴人丙○○訴請返還承攬報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勞訴字第1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件訴訟應以該案判決結果為斷,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上訴人對丙○○是否有債權存在,本院得自行審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免延滯。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坐落於○○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頁)。嗣上訴人具狀變更聲明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消(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僅將原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追加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甲○○為夫妻關係,皆為上訴人保險業務
承攬人員,因丙○○招攬之保戶徐真真及吳榮六於97年1 月間投訴其招攬不實,上訴人及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26日與其等協議,上訴人同意前開保戶向保險公司變更年繳費及撤銷部分保險契約共31件且退還保費。保險契約既經撤銷,依丙○○簽署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指丙○○)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又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條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是上開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契約經解除者),丙○○即自始無受報酬之權利,應將已受領之佣酬及獎金退還。詎丙○○於97年5月26日參加協調會後,旋於97年7月9日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甲○○名下,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之意圖,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⒊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述不動產於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於97年5 月26日因丙○○經手之保戶徐真真及吳
榮六客訴保險契約案,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參與協調會議,惟無待會議結束,即依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福來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並不知協議結果為何,遲至97年11月間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得知保險契約已確定解除,並要求丙○○退還保險佣金,而被上訴人間因另有財務規劃,已於97年7月9日將丙○○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甲○○名下,該時上訴人對丙○○並無債權存在,縱令系爭債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自不成立詐害債權。再觀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函覆上訴人保單異動狀況文件中載明,保戶徐真真減額或契撤之保件僅12件,非如上訴人所稱有31件,是上訴人對丙○○之債權金額為何,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94年3月30日訂定承攬契約,
該契約內容包含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此有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6頁)。㈡徐真真、吳榮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宏泰人壽、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及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就保險爭議案件開協議會,協調結論為徐真真、吳榮六之保單自始縮小為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及國寶人壽各年繳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其餘保單應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危險保費及3萬元後退還保費,有卷附97年5月22日保局三字第09702544770號函及當日會議記錄內容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丙○○、甲○○為夫妻,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夫
妻贈與契約,並於97年7月9日辦理過戶登記,丙○○將所有權移轉至甲○○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院卷第8至1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被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時,上訴人對丙○○有無債權存在?即上訴人是否為丙○○之債權人?㈡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名下,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債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時,上訴人對丙○○有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保戶向保險公司解除,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其對丙○○有請求返還佣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丙○○雖於97年5 月26日赴金管會參與徐真真及吳榮六保險爭議案之協調會議,會議尚未結束即先行離去,不知有保單撤銷之事,97年9 月12日上訴人要求丙○○返還佣金時,始知前揭事由云云。查,丙○○於94年3月30日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指丙○○)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原審卷第14、15頁),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原審卷第16頁),而丙○○確實因招攬訴外人徐真真、吳榮六之保險契約自上訴人收受報酬及佣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徐真真、吳榮六之保險契約既經撤銷,丙○○負有返還報酬及佣金之義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佣金,業經丙○○以對上訴人之續佣獎金抵銷,不足部分亦經上訴人自丙○○上三階主管獎金中全數扣抵,上訴人對丙○○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但依上訴人另案向原審法院提起之98年度審勞訴第109號給付之訴,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丙○○之承攬報酬為4,391,291元,扣除丙○○尚可支領之報酬、還原代扣繳之所得稅及97年度之股利,丙○○尚欠上訴人3,382,917元,業提出計算表及說明為證(本院卷第
118、146至153頁),堪信上訴人對丙○○確實有債權存在。丙○○在另案不爭執上訴人將佣金匯入其帳戶(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於本件抗辯收受之佣金已全部扣抵,但依其提出之上訴人業務制度試算表(本院卷第113、114頁),並不能證明其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對丙○○係有債權存在,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在另案判決前尚不確定,然上訴人主張依前述約定,在保險契約經撤銷後,上訴人對丙○○有返還報酬及佣金之債權存在,堪信上訴人對丙○○係有佣金之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對丙○○之債權在保險契約撤銷時已存在,並非必須經另案判決才發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上訴人提起之另案尚未判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丙○○有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內容使上訴人將其經營
風險完全轉嫁給被上訴人,顯然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內容,乃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其附件並包括上訴人制定之「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規定,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務制度條款附卷足稽,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條款確實為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款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本件之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公司,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因此受有不利益者,非僅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亦同受有重大不利益,足認本條約定顯非係以追求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將其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之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準此,被上訴人之報酬亦係自經其招攬而洽定保險契約後,上訴人得向保險人取得之報酬中而來,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被上訴人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則此項退還報酬之約定,自難認為係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此外,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事由,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對丙○○係有債權存在,本院業認定如前,丙○○陳稱除系爭不動產外,僅在恆春有少許與兄弟共有之農地(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97年財產合計為1,126,806元(000000 +805178=0000000)。上訴人給付丙○○四百餘萬元報酬及佣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抵後,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對丙○○有三百餘萬元債權,顯然丙○○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要堪認定。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甲○○後,丙○○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自屬有據。再者,甲○○對於辦理系爭贈與行為之原因,抗辯因做股票之融資、融券,名下要有不動產,在系爭贈與行為之前沒有做融資、融券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改稱2至3年前開始做融資、融券。以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之時間往前推算2至3年,為96、9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97年7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時間並不相符,亦與甲○○前稱系爭贈與行為之前沒有做融資、融券等語矛盾。系爭不動產既然原登記為丙○○所有,丙○○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在97年5月間經撤銷後,上訴人對丙○○有返還報酬及佣金之債權,被上訴人旋於97年7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