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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起協議共同合作投資中古屋買賣,約定合作方式如下:由被上訴人尋找適當之投資標的,並與不動產仲介公司接洽,進行看屋、選屋及洽談相關買賣條件事宜,於覓得適當投資標的後,再由上訴人出資及具名(或指定其配偶高慶年及其配偶胞兄高慶隆為登記名義人)簽約及過戶購入,其間由被上訴人接洽貸款銀行,若中古屋有裝潢之必要,亦由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工程,暨先行墊付相關裝潢、水電、管理費用,俟房屋裝潢完成,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接洽仲介公司出售裝潢完成之房地,上訴人(或登記名義人)則於覓得買受人後以所有權人身分出面簽約及配合移轉過戶,兩造於扣除成本(包括買價、買入及出售之仲介費、裝潢工程款、代書費、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利息、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塗銷費、銀行鑑價及手續費、房屋保險費、土地增值稅、房屋地價稅、財產交易所得稅、人頭費等之支出)後計算利潤平均分受(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且因出賣房地之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即房地所有權人之帳戶中,故由上訴人計算後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給付被上訴人或匯款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典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典樣公司)帳戶。自92年迄至94年間,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共計合作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上訴人迄至第12筆合作案均依約給付合作利潤。然第13筆合作案即於94年8月間,經被上訴人洽請仲介公司斡旋,上訴人以貸款支付新台幣(下同)1570萬元購入台北市○○○路○○○號10樓之4、之5及之6號三戶中古房地至上訴人名下,並因該三戶房地於購入時已被打通,必須大幅重新隔間裝潢始能出售,乃由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至95年3月間進行裝潢,並依上開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裝潢工程款231萬0296元、水費2010元、電費4861元、管理費4萬2822元。嗣上訴人先後以750萬元、650萬元、870萬元出售該三戶房地,共計售價2270萬元,經扣除成本後第13案之獲利約達340萬元以上。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裝潢工程款及分配利潤,惟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裝潢工程款153萬2000元及直接給付泥作廠商25萬元(共計178萬2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裝潢工程款52萬8,296元(計算式:

2,310,296-1,532,000-250,000=528,296)、水、電及管理費共4萬9693元(計算式:2,010+4,861+42,822=49,693),及應支付被上訴人合作利潤分配款至少170萬元,共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7989元(計算式1,700,000+528,296+49,693= 2,277,989),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為此依合作協議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7萬7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3筆合作案利潤分配款

170 萬元、裝潢工程款52萬8296元、水電及管理費2萬4847元,合計225萬3143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均係伊出資買受,兩造間絕無合作投資不動產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曾協助仲介部分不動產,且伊亦曾給付略高於裝修承攬報酬之金錢予被上訴人,然當時伊係考量被上訴人並未承接其他裝潢工程,出於協助年輕人創業心態,嗣被上訴人除承接伊之裝潢工程外,已另有案源,且對伊之裝潢報價逐年提高(自初始每坪不到4萬元提升至每坪近7萬元),伊即告知被上訴人不可能再多付高於裝潢承攬報酬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多係承攬伊所買入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向伊賺取承攬報酬,伊以匯款或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係給付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之合作利潤分配款。被上訴人雖稱伊於93年7月28日有匯款43萬3475元、28萬4805元二筆至被上訴人台北商銀帳戶,可作為兩造確有利潤均分協議之佐證。實則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替伊所購置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時,伊基於兩造信賴關係,並未請被上訴人持收據請款,故該2筆款項可能是裝潢工程後續費用,且上開2筆款項匯入時間為93年間,距今已逾3年,伊無法回想該2筆款項給付原因究為何項房屋裝潢工程費用,然絕非被上訴人所指屬利潤分配。至被上訴人雖持有部分買賣房屋相關資料,然該等資料係因被上訴人曾協助仲介部分不動產而持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計算附表,係其單方製作,上訴人於訴訟前未曾見過,遑論曾與之確認或合意,且其計算方式極為荒謬,復無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多筆不動產之利潤分配未見被上訴人列出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未出資分文,並將裝潢工程款全數領走,何以得分配利潤1/2,另被上訴人就其附表編號3、6之虧損何以無須分擔,被上訴人對此均無法自圓其說。至被上訴人雖於其計算附表內加上「人頭費」「財產交易費」二名目,但未提出任何根據。況上訴人出資購買之13筆不動產,多由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之夫高慶年擔任登記名義人,僅其中一筆係由高慶年胞兄高慶隆為登記名義人,故何來「人頭費」之支出。而「財產交易費」非法定費用,亦未出現在兩造間之任何約定中,被上訴人自行編列,顯係刻意拼湊,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買進、賣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其買進、賣出日期、金額及仲介公司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上訴人本人、配偶高慶年或配偶胞兄高慶隆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中編號第2至6筆、第10筆並無裝潢,而編號第1、7、8、9、11至13筆之裝潢則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已支付工程款完畢(其各筆裝潢工程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93年2月18日、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94年8月11日、94年10月3日、94年10月6日、94年10月28日、95年6月12日分別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3萬4000元、6萬8700元、43萬3475元、28萬4805元、93萬6593元、39萬5000元、20萬1158元、65萬5860元、65萬5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支出證明單、應收帳單對帳單、交運單、估價單、收據、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200頁、卷二第1至23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2年至94年間以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共同合作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其中除第10筆合作案因上訴人配偶胞兄高慶隆加入而將利潤平均分為3份外,其餘第1至9筆、第12筆合作案兩造均以1/2比例分受利潤。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支付前開12筆合作案應得利潤予伊,惟上訴人就第13筆合作案,尚積欠伊裝潢工程款52萬8296元外,伊另代為墊付水、電及管理費共4萬9693元,且該案扣除成本後至少獲利340萬元以上,上訴人亦未將1/2利潤即至少170萬元分配予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314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3之台北市○○○路○○○號10樓之4、之5及之6號三戶

房地,雖由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買進及出售(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77頁),惟在買進前,係由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與仲介商中信房屋簽訂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且上訴人以前開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被上訴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授權書及面額1518萬元本票交予國泰世華銀行收執,有本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121、209至223頁)。甚且附表編號13其中復興北路179號10樓之6號出售時,被上訴人亦於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買進及賣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7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顯非單純承攬前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否則焉會持有上揭文件,並簽訂確認書、委託書及授權書,甚且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高達1518萬元之本票予貸款銀行暨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出賣時共同為房屋現況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應堪信實。

㈡參以上訴人之夫高慶年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你到

日本度蜜月的時候竟然要仲介直接打電話至日本跟你聯絡,完全把我們屏除在外,更讓仲介認為我們只是你的人頭,而不是跟我聯絡…」「我覺得小案子你自己接,等到你吃不下的案子才給我,我對你不薄,你這樣做對的起我嗎?」「你既賺工程又另外接案子,可能又有其他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被上訴人保留附表編號4、5、9、11、12、13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代書流程回報管制表影本、仲介費統一發票影本及第13案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6至

100、154至177頁),且觀諸其中第12案於出售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約及收款(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益徵兩造係合作投資附表13筆房地買賣,而非僅為裝潢工程之定作、承攬。

㈢次查,附表編號1之裝潢款為158萬3081元、編號7裝潢款為147

萬4367元、編號8裝潢款為4萬1600元、編號9裝潢款為3萬元、編號11裝潢款為149萬9119元、編號12裝潢款為221萬9218元(上訴人主張為221萬598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0000000元,惟經本院核算上訴人所提單據金額應為221萬9218元)、編號13裝潢款為231萬0296元,此有估價單、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出貨單、請款單、工作單、訂購單、不動產裝修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11、170至190頁,卷二第5、6、19、20、30至36、51至91、128至174頁)。而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93年2月18日、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94年8月11日、94年10月3日、94年10月6日、94年10月28日、95年6月12日分別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3萬4000元、6萬8700元、43萬3475元、28萬4805元、93萬6593元、39萬5000元、20萬1158元、65萬5860元、65萬5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前開裝潢工程款無一相符,且給付時間多在房地出售後(詳如附表),與裝潢工程施作完成時間亦不吻合。

況附表編號2、3、4、5、6、10房屋並無裝潢,上訴人卻仍分別就編號2部分支付6萬8700元、就編號4支付43萬3475元、就編號5支付28萬4805元、就編號9支付39萬5000元、就編號10支付20萬1158元、編號11支付65萬5860元、編號12支付65萬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114、121、135、142、153頁、卷二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係為附表編號1至12合作案之利潤分配,並非裝潢款之支付等語,應非虛言。

㈣又依附表編號1至12房地買進、賣出價格,併列計買進、賣出

仲介費、裝潢工程款、代書費、契稅、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規費、貸款利息、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成本後,編號1至9、11、12各筆房地買賣後之利潤1/2及編號10買賣後1/3利潤與上訴人前開給付金額約略相當(各筆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至12之合作案,除編號10因登記名義人為高慶隆,故利潤均分為3份外,其餘均由兩造按1/2比例平分利潤乙節,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3、6投資案虧損,卻未見被上訴人分擔

損失云云。惟此反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6、7、8投資案因有部分虧損,故待至獲利足以彌補虧損時,4案始一併結算盈虧,再進行利潤分配等語為實情。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成本計算不應列計財產交易費(即所得

稅等稅賦)、人頭費二項目云云。但查,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甚明。因上訴人(含其配偶高慶年、配偶胞兄高慶隆)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渠等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盈餘須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2之樂業街157號7樓所列成本及利潤計算表,即將所得稅8萬4675元列入成本(見原審卷一第272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如有盈餘,其成本應予列計所得稅之支出。因各筆不動產之盈餘數額不同,且所得稅額尚牽涉登記名義人該年度所得總額,被上訴人主張以5萬元為估算標準,應屬合理。又擔任房地投資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因須負擔未繳納稅捐及銀行貸款之風險,依市場交易慣例,一般係收取擔任人頭之報酬5至10萬元不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系爭合作案之不動產均以上訴人或其配偶高慶年、配偶胞兄高慶隆為登記名義人,並由渠等向銀行申辦貸款,則被上訴人謂系爭不動產買賣成本應依交易慣例列計人頭費5萬元,亦為可採。

㈦查附表編號13不動產於94年8月之買入價格為1570萬元,於95

年4至7月賣出之總價格為22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財產交易所得稅及人頭費均屬成本項目,則附表編號13成本自應加計上開二項目,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3之成本總計為1940萬2598元(詳如附表),其盈餘為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可得1/2比例之利潤應為164萬8701元。

㈧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之裝潢工程款僅支付其中

178萬2000元,尚餘52萬8296元未付等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之裝潢工程款為231萬0296元乙節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頁),惟辯稱已就附表編號12、13之裝潢款全數付清,並提出附件所示支付款項明細表為佐。被上訴人則謂該附件最末一筆65萬5800元係上訴人支付編號12之利潤款,其餘係編號12、13之裝潢工程款等語。查前開65萬5800元乃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應得之利潤分配款,已如上述,而編號12、13之裝潢工程款分別為221萬9218元及231萬0296元,合計452萬9514元,上訴人所提附件扣除末筆(65萬5800元)後之已付金額為39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二者相減,尚餘57萬8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8514)。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之裝潢工程款尚有52萬8296元未付,即屬有據。

㈨再者,核諸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2、13不動產裝潢工程款之請

款單據及支付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之附件、第227至261頁之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對帳單、不動產裝修明細等),其中關於第12案之樂業街裝潢工程款部分,該等9份估價單等單據上有8份載明上訴人付款之支票票號,且估價單等單據上之應付款金額亦均與上訴人所開立之金額完全相符(諸如:「編號1典樣設計(郭永元)270,000元」係以票號為QI0000000、QI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編號2上鴻鋁業工程行89,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並以「上鴻鋁業工程行」為支票受款人、「編號3惠普企業(瓦斯鍋)31,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號支票支付、「編號4時尚生活家170,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號支票支付、「編號5泥作工程(何佑良)290,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號支票支付,並以「何佑良」為支票受款人、「編號6水電工程260,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QI0000000號支票支付、「編號7拆除工程(劉清石)100,000」係以票號QI0000000號支票支付、「編號8賀達德國際貿易等159,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號支票支付);又關於第13案之復興北路裝潢工程款部分,則其中95年1月2日、95年5月15日以電匯方式之20萬元、5萬元之匯款係匯予「吳宜昌」(見原審卷一第241、260頁),而卷附「不動產裝修明細表」之「拆除工程」(13萬元)與「泥作工程」(22萬元)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墊其中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亦與被上訴人所稱泥作工程35萬元其中25萬元係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予泥作廠商等情相符,再稽之該「不動產裝修明細表」,其中票號QI0000000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即係為支出「雙玄關鐵門工程50,000元」,並以「珠輝工程有限公司」為支票受款人(卷一第252頁)、票號QI0000000號、面額52,000元之支票即係支出「鋁窗工程52,000元」,並以「上鴻鋁業工程行」為支票受款人(卷一第250頁)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支付裝潢工程款時,多係按各筆估價單等單據金額為給付之依據,並無其所稱因第12案、第13案之裝潢工程時間重疊,故分不清楚該2案之裝潢工程款各為若干、混淆給付之情形甚明,上訴人以此為辯,益見其虛。且由此亦可證明附件末筆65萬5800元款項確為利潤款之分配,而與裝潢無涉。

㈩至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3房地之水費2010元、電費4861

元、管理費4萬2822元,合計4萬9693元乙節,業據提出漢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275頁)。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各負擔一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4847元(計算式:49,693÷2=2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潤、裝潢工程款及墊

付款計為220萬1844元(計算式:1,648,701+528,296+24,847=2,201,844)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萬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