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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 訴 人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予顥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上訴人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御傳公司)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民國97年6月1日、2日之管理報酬(下稱「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010元,上訴人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都風管委會」)同意其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其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都風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全福,嗣於99年8月28日改選主任委員變更為黃予顥,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82-95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228頁桃園縣政府函),都風管委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御傳公司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御傳公司為上訴人都風管委會提供社區保全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兩造並簽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一年期滿後續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1年(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都風管委會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服務費343,000元,另加百分之5營業稅17,150元,合計360,150元。詎都風管委會遲至97年6月9日始給付同年4月份服務費,且迄今仍未給付同年5 月份服務費,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97年5月份之服務費360,150元。又都風管委會未依約於次月5日給付97年4月及5月份之服務費,上開2次遲延給付,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御傳公司每次遲延均得請求都風管委會賠償相當於2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40,600元(360,150元×2月×2次)。

(二)都風管委會任意違約提前於97年5 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

243 號存證信函(下稱「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御傳公司解除(按係終止之誤)系爭管理契約,致御傳公司受有每月淨利51,341元之預期利益損害,都風管委會除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2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720,300元外,尚應依民法216條第2項規定,賠償御傳公司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10個月所失利益之損害513,410元(計算式:51,341元×10月)。

(三)並聲明:都風管委會應給付:⑴97年5月管理服務費360,150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違約金1,440,600 元、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元、所失利益513,410元、⑷上揭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都風管委會應給付御傳公司468,19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御傳公司其餘請求。御傳公司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97年4月之服務費違約金720,300元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外,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97年6月1日、2日之服務費24,010元。都風管委會則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御傳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都風管委會應再給付1,845,965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都風管委會應給付24,01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都風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都風管委會答辯:

(一)御傳公司未依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施作改善社區中庭園藝工程、且御傳公司有擅自更換調派至都會風閣社區(下稱都風社區)服務人員之違約情事,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4項之規定,都風管委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97年5月8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稱「217號存證信函」)催告御傳公司於收文後10日內就上開園藝未施作及調派人員未經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然遲至97年5 月底均未見該公司提出相關改善計畫,都風管委會遂於同年5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於同年5月30日以第243號存證信函通知御傳公司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二)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明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指都風管委會)得通知乙方(指御傳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契約書並附有「警衛勤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責基準表,兩造亦約定如御傳公司留駐人員有違規情事,都風管委會得於次月5日給付服務費時逕依上開基準表,將懲處金額自服務費中扣除。故提出留駐人員勤務交接簿,亦屬御傳公司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待給付義務、或與兩造給付義務之履行有相當牽連性。都風管委會曾以97年6月11日蘆竹光明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253號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儘速歸還現場人員值勤簽到簿,以利計算扣款金額,於御傳公司未提出97年5、6月份勤務交接簿前,都風管委會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97年5月、6月份之服務費。

(三)御傳公司留駐人員於97年4至6月間因有勤務交接簿未詳實記載、及有遲到、早退、缺哨情形,應受扣款金額共計53,500元,爰以之為抵銷之抗辯。

(四)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都風管委會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御傳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御傳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都風管委會委任御傳公司為其管理社區事務,並簽有系爭管理契約,一年期滿後續約,續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1年。

(二)系爭管理契約內容: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

乙方(即御傳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即都風管委會)下列服務項目:

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

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

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⒋人員配制明細(附件四)。

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1-4。

第5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

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343,000元整,另加5%營

業稅17,150元整,合計360,150元。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

,支付予乙方:⒈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戶名: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第7條第2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8條第4項:乙方工作人員如需變動,需經甲方同意後行之。

第12條第1項: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

第12條第2項第2款: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

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0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第12條第3項第1款: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電話、書面文件、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除社區委員尚未完成交接時,日期不予計算在內)。

第12條第3項第2款: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附件內容如下:

附件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備註欄記載:

「中庭花台:隨時注意花台之整潔、美觀,並安排每季定期整理花木。」。合約附件條款第3條約定:「社區園藝施肥、修剪、補植乙次。(每季修剪、施肥乙次)」。

(三)御傳公司於97年5月3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733號存證信函催告都風管委會支付同年4 月份之服務費,都風管委會已於97年6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御傳公司97年4月份之服務費計360,120元。

(四)都風管委會迄未給付御傳公司97年5月份之服務費、及97年6月1日、2日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2頁)。

(五)御傳公司因其派駐都風社區夜班大廳保全人員許清涼經常無故曠職,於97年5月14日以九七御管字第038號函通知都風管委會,即刻起解除許清涼職務,夜班大廳人員變更為李朝木,另派林清福為車道夜班人員為都風社區服務。而許清涼遭御傳公司解除職務後,仍於97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之晚上19時至翌日早上7時在都風社區值班。

(六)97年4、5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御傳公司派駐都風社區之服務人員為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李朝木、陳東村,張俊傑。97年4月、5月警衛勤務交接簿上記載之執勤人員除上開人員外,尚有簡進福、吳秉聰、邱瑞智、呂銀順、陳閎睿、陳智勝等人。

(七)都風管委會於97年5月8日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御傳公司收文後就社區中庭園藝未施作及調派人員未經都風管委會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如屆期未改善,則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御傳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九七御管字第39號函回覆都風管委會說明已有施作社區中庭園藝及未任意調派人員。嗣都風管委會於97年5月30日以「243號存證信函」通知御傳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御傳公司於同年6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一)御傳公司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97年5月服務費360,150元及97年6月1日、2日之服務費24,010元,有無理由?

(二)御傳公司以都風管委會遲延給付97年5 月服務費為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違約金720,300元,有無理由?該違約金可否核減?

(三)都風管委會以御傳公司擅自更換人員及未施作社區中庭園藝為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是否合法?御傳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都風管委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20,300元及所失利益513,4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御傳公司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97年5月服務費360,150元及97年6月1日、2日之服務費24,010元部分:

1.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都風管委會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前月服務費(加計5%營業稅)360,150 元,而都風管委會並不爭執其迄今尚未給付97年5月份之服務費360,150元、及於都風管委會終止契約之第243號存證信函送達御傳公司前,御傳公司在97年6月1日、2日仍繼續為該社區提供管理服務,該2 日之服務費為24,010元,都風管委會亦尚未給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6頁),惟都風管委會以:御傳公司之留駐人員於97年4至6 月間因有勤務交接簿未詳實記載、及遲到、早退、缺哨情形,應受扣款金額共計53,500元,並以之為扣款抵銷之抗辯。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3-25頁之「警衛勤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責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為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御傳公司之警衛、勤務人員如有遲到、早退、缺哨或其他違反罰則基準表規定(如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之行為,都風管委會每次可扣款如基準表所示之懲處金額,並於次月5日給付服務費時扣除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103頁背面-104頁)。都風管委會於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書狀主張:自97年4月至97年6月間,御傳公司之勤務人員計有⑴勤務交接簿未詳實記載共計33次(每次應扣款1500元):包括勤務交接簿未填載交接設備資料、接班人員未簽名、值班人員未簽名、現場主管未簽名、未填載下哨、上哨時間等共計33次;⑵遲到、早退、缺哨共計8次(每次應扣款500元)。然御傳公司否認之。經查,關於上開⑴勤務交接簿未詳實記載部分:本院仔細核對都風管委會所提出之勤務交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20-152頁),都風管委會指揭期日之勤務交接簿記載,確實有未填載交接設備資料、接班人員未簽名、值班人員未簽名、現場主管未簽名、未填載上下哨等缺失,惟觀諸各日勤務交接簿最下方「注意事項」欄記載:「1.執行門禁管制、訪客、車輛、確實登記、換證察查。2.特約事項或交辦工作確實交接執行。3.請詳細記錄值勤時一切狀況整點事情、巡邏、廠商進入、離開社區維修時間、異常狀況發生等...事項。4.交接班應清點物品及交辦事項之交接執行並簽名以示負責。...7、現場主管應每日詳閱本日誌後簽章,遇特殊狀況應即刻回報公司,轉呈公司存檔」等文字,是可知上開勤務交接簿設置之目的,主要是值班人員應確實記錄上開「注意事項」欄1.2.3.4.事項俾可供詳細了解每日社區狀況、及值班人員交接班有無異常情形,值班人員並須簽名以示負責,準此,如有「接班」、「值班」人員未於勤務交接簿上簽名以示負責、或未詳實記錄勤務交接之「上下哨時間」,均屬重要之勤務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事項,都風管委會得按上開「基準表」之規定,主張每次扣款1500元。至都風管委會另指摘勤務交接簿「未填載交接設備資料」部分,因都風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每日「必有」交接何設備之情形,尚難遽認各該日未填載交接設備資料欄,即係「漏未填載」,故此種「未填載交接設備資料欄」情形,不應逕行扣款。另「現場主管在勤務交接簿簽名」之目的,依上開「注意事項」欄7.可知,僅係事後核閱性質,其簽名否與社區各項勤務有無切實執行難認極相關,本院認此並非屬「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之範疇,都風管委會自不得以之作為扣款原因。準此,本院卷第120 -152頁之勤務交接簿應僅有97年5月1日早晚班各1頁、97年5月18日、97年5月24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9日早晚班各1頁、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早晚班各1頁等各該次之勤務交接簿記錄未詳實(共計12次,依原審卷第23頁「基準表」每次扣款1,500元),共計應予扣款18,000元。再關於上開⑵遲到、早退、缺哨部分:經本院核對都風管委會所提出之勤務交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66頁),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9日、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此日為二人次),共計7次確有值班人員提早下哨或遲到之記載,依原審卷第23頁「基準表」,每次應予扣款500元,共計應予扣款3,500元。至於都風管委會指摘97年5月24日該日夜班警衛李朝木未準時上哨,遲至21時30分始臨時安排簡進福接哨云云,惟經細閱該日勤務交接簿已記載「21:00由本人接哨」(見本院卷第156頁),是難認該日值班人員有21時30分始接哨之缺哨情形,故此日都風管委會不得主張扣款。

3.綜上,都風管委會原應給付之97年5月服務費為360,150元,扣除上開應扣款18,000元(勤務交接簿記錄未詳實)、3,500 元(遲到、早退、缺哨),計御傳公司得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之97年5月服務費為338,650元(360,150-18,000-3,500 =338,650)。另御傳公司在97年6月1日、2日仍繼續提供管理服務,御傳公司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該2日之服務費24,01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御傳公司以都風管委會遲延給付97年5月份服務費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720,300元部分: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御傳公司之警衛、勤務人員如有遲到早退或其他違反基準表所規定之行為,都風管委會可於次月5 日給付服務費時主張扣款之事實;且衡諸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平日實無可能終日在場盯稍管理公司之執勤人員有何應扣款情事;而御傳公司之值勤人員須詳實登載勤務交接簿,此為其重要義務(若登載未詳實,都風管委會可主張扣款已如前述),所登載之勤務交接簿除可供管委會人員隨時查核社區情形外,該勤務交接簿自係都風管委會行使扣款權利之重要憑據,應認御傳公司有提出勤務交接簿予都風管委會之附隨義務。綜上,堪認都風管委會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與御傳公司應詳實登載並提出勤務交接簿之義務,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均具有牽連性。再者,本件都風管委會已於97年5月30日以「第243號存證信函」通知御傳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管理契約,衡情,97年5月之服務費為都風管委會所應繳之最末次服務費,都風管委會更有行使上開扣款權之必要性。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許都風管委會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御傳公司提出勤務交接簿前,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經查,都風管委會已於97年6月11日以253號存證信函致函御傳公司稱:「暫扣款尚未經雙方確認」、「貴公司取走97年1至5月份現場人員執勤簽到簿,請盡速歸回本會,以便查核暫扣款金額及釐清,如貴公司拒不返還,致延誤請款之情形,責任貴公司自負」,可知都風管委會斯時已請求御傳公司提出相關勤務交接簿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御傳公司直至原審訴訟中始在97年11月3日向法院陳報提出勤務交接簿(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準此,都風管委會於訴訟中主張御傳公司未提出勤務交接簿而拒絕給付97年5月份服務費,不須負遲延責任。御傳公司以都風管委會遲延給付97年5月份服務費為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違約金720,300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御傳公司主張都風管委會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不合法,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都風管委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20,300元及所失利益513,410元部分:

1.按當事人間契約有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依該特別約定主張終止契約。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御傳公司派駐都風社區之工作人員如需變動,須經都風管委會同意後行之;御傳公司如違反上揭規定,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經都風管委會以書面要求改善,御傳公司未能於10日內改善者,都風管委會即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

2.查系爭管理契約續約期間原為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1年,惟都風管委會於97年5月30日以243號存證信函提前通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都風管委會抗辯御傳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工作人員,伊得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此為御傳公司所否認。經查,御傳公司派駐都風社區值班人員許清涼經常無故曠職,經御傳公司於97年5月14日致函都風管委會表示即刻起解除許清涼職務,另派林清福為都風社區服務,此有御傳公司97年5月14日97御管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然許清涼遭御傳公司解除職務後,竟仍於97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各日之晚上19時至翌日早上7時仍在都風社區值班,有御傳公司所提出之勤務交接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63頁)。斟諸上開情事,御傳公司既已解除許清涼職務,惟竟仍由許清涼值勤務,顯見都風管委會抗辯御傳公司任意更換工作人員,未經其同意乙節,應非虛妄。再細繹御傳公司所提供之97年

4、5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所載,御傳公司派駐都風社區之服務人員有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陳東村(機動班)、張俊傑(機動班)(見原審卷第228頁至252頁),然由御傳公司所提供之勤務交接簿上所記載之執勤人員除上述人員外,則尚有簡進幅、吳秉聰、邱瑞智、呂銀順、李朝木等人(見原審卷第80頁至212頁),是都風管委會抗辯御傳公司事前未經告知逕行調派人員有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4款之事實,應堪採信。又都風管委會已於97年5月8日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御傳公司應於收文後10日內就調派人員未經伊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然迄未見御傳公司舉證證明已提出相關改善計畫,且依97年5月15日至97年5月30日之勤務交接簿內容,仍可見非上開實際值勤時數表原指定之派駐人員呂銀順、簡進福、邱瑞智等人,在勤務交接簿上值勤簽名,足見御傳公司並無改善任意調派人員情事。再者,御傳公司職司都風社區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質攸關都風社區安全至鉅,如許未經都風管委會同意可任意更換工作人員,勢將影響其服務品質及社區安全。從而,都風管委會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洵屬有據。

3.都風管委會既係因御傳公司有前揭違約情形,而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自屬合法。職是,御傳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都風管委會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720,300元及所失利益513,410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御傳公司依兩造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97年5月份之服務費338,650元、並追加請求97年6月1日、2 日之服務費24,010元、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御傳公司以都風管委會遲延給付97年5 月份服務費為由,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720,300元、暨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都風管委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20,300元及所失利益513,410元,亦均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就御傳公司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97年5月份服務費超過338,650元(即21500元),及(遲延給付)該月份違約金108,045元之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都風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至原審就御傳公司請求都風管委會給付上開服務費338,650元之本息,暨2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720,300元、所失利益513,410元之本息部分,分別為其勝、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都風管委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御傳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都風管委會不得上訴。

御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