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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上訴人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彊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為交貨予國外客戶即訴外

人DAXTEN公司,向訴外人采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釆榞公司)等28家上游廠商採購原物料後,交由訴外人穩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組測加工「DAXTEN切換器150箱型號ZU-1014-02MU- PB」(下稱系爭切換器)。穩勝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為被上訴人組測加工完畢,並將系爭切換器寄存於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之倉庫等待出貨時,竟遭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指稱系爭切換器屬其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假扣押並予以查封。惟系爭切換器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

㈡系爭切換器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拒不撤封,致被上

訴人無法如期將系爭切換器交付予DAXTEN公司,該公司遂於9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4日取消訂單並要求違約賠償美金3萬3,202.5元(按匯率1:35.225元折算為新台幣116萬9,558元),加計手續費4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17萬98元。另若被上訴人能依約於98年1月13日出貨,於30日後可得貨款美金6萬6,405元(按當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1:33.98折算為新台幣225萬6,442元),扣除被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之成本新台幣(下同)104萬8,765元後,其差額120萬7,677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37 萬7,775元本息(計算式:1,170,098+1,207,677=2,3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98年1月8日查封當日,在場人員僅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切換器

要準備交付客戶,不要超額查封,但當場未就查封表示異議,並未表示系爭切換器並非禕峰公司製造。又系爭切換器確均於禕峰公司所屬工廠遭查封,其中2箱尚屬生產線上之半成品,則上訴人自得合理認為系爭切換器確屬禕峰公司加工製成,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禕峰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梁秉榛未力爭系爭切換器不屬禕峰公司所有,反而以保管人簽署於指封切結書上,則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切換器,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切換器之原料價值僅104萬8,765元,經加

工製成後之價額高達225萬6,442元,則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故系爭切換器所有權應屬禕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得依承攬關係請求禕峰公司移轉系爭切換器之債權而已,被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禕峰公司、穩勝公司及銘基公司應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禕峰公司、穩勝公司、梁秉榛、梁傑克、梁紀芬及被上訴人間,顯有偽造證據及串證之嫌。

㈢被上訴人早於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5日

即向訴外人釆榞公司等28家上游廠採購原物料,而訴外人DAXTEN公司係遲至97年12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切換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貨給DAXTEN公司而自行製成系爭切換器,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切換器,與其給付違約金予DAXTEN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漏未扣除運費、保險費、出口稅捐手續費等一般成本,則其主張所受損害數額,即有不實,又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實際所失利益。

㈣又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供充分證據資料使執

行法院從外觀上認定系爭扣押標的非屬於債務人所有,並進而依職權撤銷查封,故被上訴人就其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遲未依兩造協議提供擔保,故上訴人在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況下,為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無從進行撤銷執行,故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提供等值擔保,就其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禕峰公司為假扣押,原法院以94年度執

全字第594 號准予假扣押,上訴人於94年3 月15日查封禕峰公司所有標示為「DAXTEN101 4-02MP」之切換器114箱,並非被上訴人委託穩勝公司組測加工後寄存在禕峰公司者。

㈡上訴人基於同一假扣押程序聲請追加查封標的,於98年1 月

8日引導執行法院人員前往桃園縣○○鄉○○○路○段○○ 號禕峰公司所屬工廠查封物品,其中編號14為「DAXTEN切換器150箱型號ZU-1014-02MU-PB」為系爭查封物,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以98平字第0116之1號函請上訴人將

系爭查封物即「ZU-1014-02MU-PB共1,500件」啟封返還被上訴人,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2、4至9、11至1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至33、36至4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系爭切換器是否為禕峰公司加工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指封系爭切換器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在訴外人禕峰公司查封當日,訴外

人穩勝公司業務經理梁傑克曾向執行法院人員及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表示,系爭切換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穩勝公司或禕峰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後且製成之半成品,交由穩勝公司借用禕峰公司工廠做組測包,並暫存放於禕峰公司工廠內。梁傑克當時並曾出示被上訴人與穩勝公司之委外加工採購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采榞公司等28家上游廠商之採購單影本,執行法院人員因此對上訴人表示,如果扣押有誤,將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但宏正公司人員執意先行扣押等語,業經梁傑克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⒉又訴外人禕峰公司製造工程處經理梁秉榛於查封當日亦在場

表示,系爭切換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並向執行法院人員表示,上訴人若要查封,日後須負法律責任,但上訴人仍然堅持查封。穩勝公司當天有一位梁傑克到場,他有提一些相關佐證給上訴人。禕峰公司在97年10月31日停工後,即未再生產,因此系爭切換器並非禕峰公司所製造等語,亦經證人梁秉榛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0頁)。且上訴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林金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梁傑克、梁秉榛於查封現場確實有說系爭切換器不是禕峰公司的,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⒊此外梁傑克確實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任職於穩

勝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23頁)。而梁傑克復證稱:穩勝公司本身沒有工廠,都是發包給其他工廠生產,主要是禕峰公司。下游廠商生產後的產品,都是穩勝公司直接在生產的廠商那邊提貨直接運送出口。98年1月8日禕峰公司查封時有在現場,因為貨物要出貨,要去提貨,所以當天是去驗貨。系爭切換器為被上訴人委託穩勝公司作組測包,穩勝公司再自97年12月30日起借用禕峰公司的場所及原先禕峰公司的員工,因為當時禕峰公司已經歇業,穩勝公司遂請約聘人員協助完成組裝、測試、包裝工作。因為禕峰公司不向穩勝公司收取場地費,及禕峰公司歇業後有經驗的員工目前尚未就業,所以同意借用場地,穩勝公司並於97年12月30日請禕峰公司出具上開託管單。

98年1月8日完成系爭切換器組測包,便存放在禕峰公司新屋工廠一樓成品出貨倉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委外加工採購單、採購單、禕峰公司出具予穩勝公司之貨物託管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26、160頁)。

⒋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換器係其採購原物料後,交由穩勝公司組測加工,穩勝公司加工完畢後,將系爭切換器寄存禕峰公司;從而系爭切換器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查封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換器之原料僅值104萬8,765元,經訴

外人禕峰公司加工後則高達225萬6,442元,則依民法第814條規定,禕峰公司即因此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經查穩勝公司就系爭切換器之加工費用為6萬5,250元,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採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僅占被上訴人購入全部原物料價格約5%,自無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可言。且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切換器之材料既由被上訴人所供給,而穩勝公司僅負有加工之義務,則依上說明,系爭切換器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材料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禕峰公司、穩勝公司及銘基公司應為同一集

團關係企業,禕峰公司、穩勝公司、梁秉榛、梁傑克、梁紀芬及被上訴人間,顯有偽造證據及串證之嫌云云。惟被上訴人與禕峰公司、穩勝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則縱使該等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且被上訴人在採購單上就禕峰公司、穩勝公司之廠商代號記載相同,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之間關係密切,證人梁傑克與梁秉榛亦在該等公司兼任業務,以及代表穩勝公司簽署貨物託管單之人員,亦任職於禕峰公司,但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禕峰公司為同一之法律主體,亦不足以認為系爭切換器為禕峰公司所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言虛偽,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又辯稱:本次查封系爭切換器(即查封筆錄所示編號

第14項)及「REX-210CU」切換器(即查封筆錄所示編號第7項),與訴外人禕峰公司所製造「EM-210CU」切換器,經鑑定結果發現其電路佈局及主要晶片均相同,而「REX-210CU」切換器確為禕峰公司所有,足見系爭切換器係由禕峰公司加工產製云云,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公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76頁)。惟依該報告所示,系爭切換器與「EM-210CU」切換器之外觀明顯不同,且LED、按鈕這兩元件在佈局排列上亦不同,顯非同一產品。且該報告之結論乃謂系爭切換器與「EM-210CU」切換器在可視範圍內,電路佈局與電子元件排列「等效」相同,即該二產品僅電路佈局與電子元件排列兩項,在「等效」上相同而已,並非全部相同;且其相同處為該二產品達到之效果相等(等效),並非該二產品全然相同。此外該報告並未提到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至褘峰公司工廠所扣押之「1014-02

MP 」,與系爭切換器及「EM-210 CU」切換器均使用相同零組件,故該三產品並非同一。至於系爭切換器乃穩勝公司向褘峰公司借用廠房,並僱用褘峰公司之離職員工組測包加工,故即使系爭切換器與「EM-210CU」切換器在電路佈局與電子元件排列上等效相同,亦係穩勝公司與褘峰公司間技術授權的問題,與本案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指封系爭切換器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⑴按查封之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是否債務

人占有為認定標準;至於是否為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但債務人占有之物,顯屬第三人所有者,仍不得查封(參見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05頁,88年修正10版)。

⑵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人員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之代理人

林金榮導往債務人禕峰公司前開廠房,而系爭切換器復置於禕峰公司廠房倉庫內,則依外觀調查原則,客觀上固有足以信系爭切換器屬於禕峰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惟執行法院人員實施查封前,當時在場之穩勝公司人員梁傑克、禕峰公司人員梁秉榛均曾向林金榮及原法院人員表示,系爭切換器非屬禕峰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梁傑克亦當場提出載明與系爭切換器物品名稱、數量、型號均相同之被上訴人向穩勝公司之採購單,及被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採購原物料之採購單,供林金榮閱覽,亦據證人梁傑克、梁秉榛證述屬實。則林金榮於實施查封前,依法僅得就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財產為查封,而林金榮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竟疏未詳加查證,執意查封,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認為具有過失。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於查封當時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切換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之指封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本件上訴人係為實施假扣押而查封系爭切換器,而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從而訴外人穩勝公司人員梁傑克、禕峰公司人員梁秉榛既已於查封現場立即表示異議,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指封。至於系爭切換器究竟是否確實屬於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況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查封後,曾多次函告上訴人表示系爭切換器為其所有,並提出採購單、貨物託管單等為證,甚至表示願供等值之金錢為擔保,請求撤銷查封以利其出貨以免違約等語,有該等函文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未撤銷查封,亦證其有過失。上訴人復辯稱: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執行處分,顯見亦不認系爭切換器非禕峰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過失指封錯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⒉上訴人之過失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⑴所受損害部分:

①經查訴外人DAXTEN公司於97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切換器,約定價金為美金6萬6,405元,被上訴人應於98 年1月13日前以DDU海運方式交付貨物,付款日為30日;若有遲延,其遲延之第1至2日,每日計罰總價金美金6萬6,405元之3%,其後每遲延1日計罰6%,但被上訴人遲延天數逾14日以上時,DAXTEN公司得取消訂單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但因系爭切換器遭上訴人扣押,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DAXTEN公司遂於98年1月28日、98年2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取消訂單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5萬1,795.9元。嗣經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DAXTEN公司始同意減為美金3萬3,202.5元,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日如數匯款予DAXTEN公司,按當日匯率美金1元折合新台幣(下同)35.225元,總計116萬9,558元,復加計手續費54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17萬98元,且DAXTEN公司亦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收受系爭違約金無誤,有DAXTEN公司之訂單、傳真函、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均含中譯本)、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之過失查封錯誤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DAXTEN公司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與

傳真函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與DAXTEN公司間往來傳真函之形式上真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即屬自認該等傳真函為真正。

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真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系爭訂單雖未經DAXTEN公司人員簽名,固有該訂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DAXTEN公司間上開往來傳真函所示,該等傳真函所提及之訂單編號(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與系爭訂單所示編號相同,則據此應足以證明該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切換器。又依被上訴人與DAXTEN公司間往來傳真函所示,雙方先後數次就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與金額進行磋商,且DAXTEN公司原先請求違約金美金5萬1,795.9元,嗣經被上訴人請求酌減,DAXTEN公司始同意減為美金3萬3,202.5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切換器,而給付違約金予DAXTEN 公司,否則即無討價還價之必要。

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被上訴

人自行填寫,故否認其真正,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匯出該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且DAXTEN公司亦已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收受系爭違約金無誤,有該公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給付該項違約金予DAXTEN公司。

④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其「匯款分類欄」記載為「199其他勞務支出」,足見被上訴人所給付DAXTEN公司之上開金錢,並非以給付本件違約金為目的,而係勞務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該公司間僅有本件交易,故縱使被上訴人曾給付該公司金錢,亦不足以證明其目的為清償本件違約金債務云云,並提出銀行匯出匯款分類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性質」欄業已載明為「ˇ其他-Penalty Payment」(即給付違約金),有該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復稱係因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分類編號並無該項目,其行員始於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載為「199其他勞務支出」等語,尚非無稽。應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訂單、以及被上訴人與DAXTEN公司間往來傳真函影本,經核其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復與被上訴人所匯款金額相符,則據此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之目的,即為給付本件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⑵所失利益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若能於98年1月13日出貨,則依約於30日後即

98 年2月13日可得價金美金6萬6,405元,且按當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1:33.98折算為新台幣(下同)225萬6,442 元,有台灣銀行98年2月份美金匯率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之成本為104萬8,765元,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采榞公司等28家上游廠商採購之採購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則扣除該部分成本後之差額120萬7,677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向訴外人采榞公司等28家上

游廠商之採購單影本所示日期,均在DAXTON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之日即97年12月8日之前,顯見該等採購並非用於製造系爭切換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共30件,其中在97年12月8日以後者雖僅有5件,其餘固然均在97年11月間,有上開採購單影本可按。惟依照一般商業習慣,製造商多半事先進料預作準備,以便接獲訂單後即可立即生產並交貨,避免發生遲延給付情事,且得以迅速獲得價金。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接獲DAXTON公司訂單,依約應於98年1月13日交貨,有如前述,其間為時僅為四十餘日,則被上訴人若於接獲訂單後始行採購原料,恐致生產不及之風險,故被上訴人預先採購原料,衡情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30件採購單所示原物料並非製造系爭切換器所必須,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者,僅扣除原物料價

格,並未扣除加工費用、運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報關費、人事費用、廣告行銷費用、電信費、水電費等成本費用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照一般製造系爭切換器行業所需之上開成本費用為若干,則其所辯,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陳應扣除該等成本費用,僅係陳稱出賣系爭切換器予訴外人DAXTON公司之售價,尚包括人事等成本費用,並非一有加工之事實,即顯逾材料之價值等語,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且依照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慣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無單筆交易之成本費用記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該項申報書以供查明云云,均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237萬7,775元本息(計算式:

1,170,098+1,207,677=2,377,775)。且執行法院人員實施查封前,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穩勝公司人員梁傑克、禕峰公司人員梁秉榛均曾向上訴人所屬人員林金榮及原法院人員表示,系爭切換器非屬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確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查封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執行法院不為啟封處分,係因上訴人不同意撤回查封所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以致於執行法院無從認定系爭切換器非屬禕峰公司所有,進而未撤銷查封所致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過失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切換器,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DAXTON公司約定以美金給付貨款,則依民法第202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將依約應以美金給付之款項,換算為新台幣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202條關於外國貨幣之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⑵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切換器遭上訴人查封所受損害,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7,7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