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市○○段837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6萬1,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簽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內面積5萬6,021平方公尺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餘水養殖魚介,使用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訴人違約使用,經伊於9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伊前已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不包括系爭池塘所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就該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而上訴人現仍繼續使用系爭池塘,拒絕返還該池塘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池塘用地),自屬無權占有,影響伊就系爭土地及池塘之整體利用。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池塘用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1萬5,44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2萬5,35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公法人,且依兩造間系爭使用契約第10條約定伊所繳納之使用費係屬公課,兩造間不發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使用灌溉蓄水池所生不當得利關係,係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而來,故為公法事件,民事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兩造曾於95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伊於95年12月5日前得繼續使用系爭池塘用地,故在是日之前,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池塘用地。又伊係在系爭池塘內養殖魚類,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春耕、秋耕期間,該池塘內並無餘水,伊亦無從利用該池塘養殖魚類;再兩造自30年前即就系爭土地簽訂使用契約,截至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年繳交用水使用費4萬1,108元,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此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池塘用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求為解決者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溜,面積6萬1,246平方公尺)為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兩造前於9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池塘餘水養殖魚介,使用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訴人違約使用,經伊於9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伊前已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不包括系爭池塘用地面積5萬6,021平方公尺在內)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就該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池塘用地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837-A所示面積5萬6,02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使用契約、楊梅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9至41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見原審卷91、92、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7、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雖訂有系爭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使
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池塘餘水養殖魚介,使用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是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池塘,自屬無權占有該池塘用地。
㈡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95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同意伊於95年12月5日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在斯日之前,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10月20日會議中,僅係就系爭土地內違建E、F部分(按:指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見原審卷39頁),達成「限於(95年)12月5日拆除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之結論,並未就系爭池塘用地之返還,一併給予寬限期間,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56頁),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曾允許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前仍得使用系爭池塘用地。而依該會議紀錄附件「相關費用核算」記載:「若同意繼續使用該池塘,因93年度停收用水使用費,只收94、95年度,應補繳池塘用水使用費8萬2,216元」(見原審卷57頁),僅為假設,並非確定。是上訴人雖曾於嗣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匯款8萬2,216元予被上訴人,惟已據被上訴人如數退還,有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石農管字第0970001414號函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池塘用地。
㈢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池塘用地面積5萬
6,021平方公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茲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溜」,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即系爭土地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參照),並非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自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殊乏依據。爰斟酌系爭土地內上開面積5萬6,021平方公尺之範圍為系爭池塘,蓄有池水。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使用契約,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池塘貯蓄之池水,約定期限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年繳交用水使用費4萬1,108元(包含系爭使用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蓄水池土地為本會所有者,加收15%之使用費」在內─見原審卷10頁及本院卷50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頁、50頁背面)。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池塘用地,用以養殖魚類,即受有相當於上開使用費之利益。雖系爭使用契約原約定之終期為95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後用水使用費有增加之情形。而兩造間於訂約之初,就上開使用費所約定之金額,衡情應已考量春耕、秋耕期間蓄水減少之情形,因認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池塘用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為17萬1,283元〔其計算式為:41,108元×(4+2/12)年=171,28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在17萬1,28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見原審卷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