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將原審之請求新臺幣(下同)316萬3,566元,擴張至338萬4,066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上訴人之
子、媳,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3月25日起,陸續將養老金914萬元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拒絕返還剩餘之寄託款189萬元,經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兩造於97年4月7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始同意返還上開款項。惟被上訴人因保管前述款項而生之孳息,迄今仍未歸還,共計有316萬3,566元,分述如下:⑴第1階段(81年3月至同年12月)共9個月:被上訴人甲○○保管340萬元、被上訴人乙○○保管354萬元,計694萬元。若以年息8%計,共有孳息41萬6,399元;⑵第2階段(81年12月28日起至82年8月2日,共8個月):上訴人將220萬寄託於被上訴人甲○○處,因此被上訴人2人共保管914萬元。若以年息8%計,共有孳息48萬7,467元;⑶第3階段(82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8日,共12年4個月又29日):因上訴人取回550萬元,故被上訴人2人保管金額為364萬元。若以年息5%計,可獲孳息225萬9,700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寄託款利息,因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8萬4,0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也無法證明除被上訴人曾自認收受之320萬元外,尚有交付其他寄託款,上訴人須先證明其確曾交付914萬元本金,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且更需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存在。然徵諸上訴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前案)中,其僅證明曾於8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320萬元,然未能確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實不能認為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又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曾先後交付其550萬元、175萬元,上開款項已遠超過上訴人於前案舉證曾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孳息,當無可採。況兩造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成立調解時,已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是上開約定具有私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於事後反悔,再行起訴主張,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係經判決敗訴,並非被上訴人敗訴後,方於第二審訴訟中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主張,確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卻援引前案之卷證資料提起本訴,自當予以駁回,及超過五年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及劉曉穎為共同被告,訴請返還
寄託物及遺產,其中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寄託款為本金189萬元及依據交通銀行利率計算之孳息127萬9,715元(自81年3月25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並於本院調解成立(97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189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㈡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侵占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432號、95年度偵字第18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66號認91年間侵占934萬元部分,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由原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上訴人前開刑事告訴經再議後,部分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
查部分,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1月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其聲請。
㈣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乙○○其所有於交通
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100萬元,又於81年12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甲○○其所有交通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22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託關係?㈡如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之孳息?㈢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得否請求利息?茲分述之:
成立調解部分: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曉穎為共同被告,訴請返還寄託物及遺產,其中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寄託款為本金189萬元及依據交通銀行利率計算之孳息127萬9,715元(自81年3月25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調解成立,依據97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9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就該127萬9,715元利息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
超過前開127萬9,715元部分: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寄託關係存在: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14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
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各2紙為證(見96年度店調字第15號卷第6-9頁),然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乙○○於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100萬元,及同年12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交通銀行新店分行帳戶220萬元,其餘資金則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所匯款,已難遽信兩造間確有「914萬元」養老金「寄託契約」之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8月3日轉帳192萬元、及154萬9,934元,共計346萬9,934元至被上訴人甲○○上開帳戶內,並於81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3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54萬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帳戶中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匯入,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所能相提併論,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資金之匯入係基於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孳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至於甲○○於信中提及:「季倫還要求,產生的稅負,要您(指上訴人)分擔,您也一口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不詳數目之金錢在乙○○處,但仍無法證明其基礎之法律關係為寄託,併予指明。
㈡又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
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該書面可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得否再請求利息一節因上訴人之訴已無理由,本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寄託關係,部分為調解效力所及;部分難以證明,且其已承認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6萬3,56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其追加220,500元部分,亦無理由,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