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住址詳.
狀A2)B女(姓名、住址詳.
狀A1)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被 上訴人 壬○○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辛○○ 住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林80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癸○○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己○○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號之12附4561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丑○○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南市○區○○路二段658號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丁○○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20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戊○○各自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九之第二行有關「姜燕順」記載均應更正為「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癸○○、丑○○ (下簡稱癸○○、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A女、B女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即刑事案件A2,下簡稱甲○)係越南籍人士,原
欲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透過仲介公司協助,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以與被上訴人己○○(下簡稱己○○) 結婚依親名義來台,詎料,甫抵達台灣,其護照即遭己○○、被上訴人壬○○(下簡稱壬○○)扣留,壬○○並多次以剝削、毆打及以「你沒看過我殺人、打人」等語恫嚇,強迫甲○在其經營「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色情之按摩工作。嗣壬○○、己○○、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簡稱戊○○)、被上訴人庚○○(下簡稱庚○○)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由壬○○、姜順上訴人燕將A女以新台幣(下同)36萬元代價賣予戊○○、丑○○、庚○○,再由丑○○將甲○載往雲林縣麥寮鄉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其後,戊○○復將A女以每月分期付款2萬元代價轉售至第三人徐榮槥經營之「上允舒壓館」從事非法色情按摩工作,是壬○○、戊○○、己○○、丑○○、庚○○先後將甲○扣留,並以強暴方式命其從事色情按摩工作,將甲○視為買賣、質押之財物,迨至警方查獲「上允舒壓館」非法營利,始獲救援。
㈡上訴人乙○(即刑事案件A1,下簡稱乙○)係印尼籍人士,原
欲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透過仲介公司協助,於95年10月12日以雇用監護工名義來台,詎料,甫抵達台灣,護照即遭戊○○、被上訴人辛○○(下簡稱辛○○)扣留,並將其安置在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丙○○)、癸○○共同管理之「弘運養身館」從事非法色情按摩工作,B女雖百般不願,但因護照遭扣留,平日無法自由行動,加以渠等時以「若不服從指令,將向乙○索取鉅額之賠償金」等語恫嚇,利用乙○對於國際文化、語言及環境隔閡之認知障礙,使乙○誤認清償仲介費無期,而不得不遵從渠等指示一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怠至警方查獲被告等犯罪集團,始遭獲救。而戊○○等8人所犯前述買賣、質押人口等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在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戊○○及被上訴人等共同將甲○、乙 ○視為買賣、質押之財物,並違反渠等意願強迫從事非法色情按摩工作,致渠等非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戊○○及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甲○、乙 ○長期遭戊○○及被上訴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無法活動,精神上痛苦非可言喻,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⒈戊○○、壬○○、己○○、丑○○、庚○○應連帶給付A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戊○○、丙○○、辛○○、癸○○應連帶給付B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則判決戊○○、壬○○、己○○、丑○○、庚○○應連帶給付甲○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駁回乙○之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戊○○、壬○○、己○○、丑○○及庚○○應再連帶給付甲○40萬元,戊○○、辛○○、丙○○及癸○○應連帶給付賠償乙○100萬元,並均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庚○○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伊並無參與甲○前述遭戊○○等買賣人口之行為,當時係不勝酒力迷糊中受戊○○請託充當證人而簽名於甲○所簽之書契上,伊並非買受人。若伊為買受人者,為何甲○事後在丑○○載往雲林縣工作,及後轉至第三人徐榮槥經營之「上允舒壓館」工作時,都從未將工資交給伊,伊更從無與丑○○抽佣或朋分A女工資之情。
況壬○○、戊○○、丑○○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皆答稱前揭書契僅是轉換雇主、清償借款之契約,並非買賣人口之契約,足認伊並非買受人,且伊沒有開店如何控制其自由,自無侵權行為,況庚○○否認該書契內容係對甲○買賣,就此舉證責任部分,甲○並未舉證,自無法證明侵權行為,又甲○之起訴及上訴之主張,均無盡應負舉證責任之責,亦不能僅以刑案之認定為判斷基準,應為獨立之調查判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丑○○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伊於98年經原法院民事庭判命賠償被害人甲○60萬元部分,
對此部分,實乃甘服,坦然接受,不為上訴,目前在獄中服刑,僅盼能順利服刑完畢。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壬○○則以伊對原審判決無異議,另伊並未用護照控制A女,她們行動自由,如伊控制她自由,為何她還請伊替她從警局保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己○○則以: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所要陳述之意見與原審同,凡是只要被害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對此提出金額之數額,被上訴人對此沒有疑義,亦無補充意見,完全尊重法院之判決審理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戊○○、丙○○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戊○○及丙○○二人並無任何妨礙外籍女子A、B的自由,亦
無逼迫其賣淫,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亦有諸多不實。譬如問及外籍女子的護照在那裡,只因外籍女子說在老板那,就可被認定老板扣押其護照。又關於問及可否外出時,筆錄中之記載,皆回答可以,但要僅因要過問老板,則被誤有妨害自由之情節。此種情形之下,又無給予戊○○及丙○○二人機會予以詰問、對質。直接收押「禁見」達14個月,且於庭中審理時,乙○亦自認係自身違反規定,私自提供半套服務予顧客,錢也是由乙○自己收取,試問,其乙○自身犯法,非但無罪,而伊二人卻被原審法院判處14年刑期,上訴至本院,改判偽造文書罪一年徒刑,且乙○亦向伊二人求償,實是於法未合。
㈡另就甲○部分,僅因戊○○生性雞婆且熱心,應甲○之要求,
先幫其「代墊」仲介費用,並幫其轉換工作,先是在雲林二天,因甲○自己說不適應,再幫其轉介至「上允舒壓館」上班;由此觀之,甲○既沒在「臺南」、「中壢」等戊○○自己所經營的店上班,亦無迫害之情事,只因戊○○不諳法律,在庭上說話不得體,即被重判販賣人口而坐牢,今又被要求對甲○負精神賠償之責,實有不公。
㈢甲○在台中賣淫被警察抓到,人頭老公來交保後,甲○不願回
壬○○工作處,又壬○○欠戊○○20萬元,所以壬○○求戊○○幫甲○轉換工作,20萬元就還給戊○○,因知甲○賣淫,戊○○原先不接受,因壬○○要還戊○○20萬元,所以就介紹甲○到麥寮卡拉OK店坐檯,甲○有拜託人家寫字條給「小胖」丑○○,說欠丑○○40萬元,從此就與壬○○沒關係,甲○還包2千元紅包給寫字條的人,但甲○到丑○○的卡拉OK店坐檯不到36小時,甲○就不做,又還給了戊○○,因戊○○所經營的店確實沒有作色情,所以就把甲○送到徐榮槥那裡,然而徐榮槥並沒有被判刑。且刑事所被扣押之帳冊,對我們是有利的,乙○有兩份薪資,也有簽收,一份是底薪,一份是工作獎金,工作獎金討可證明乙○工作幾小時,沒有超時逼迫她們,乙○也自認說她作半套則是個人行為。
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對甲○的部
沒有侵害的事實,對乙○部分是判無罪,又戊○○的部分,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無罪,且已獲冤獄賠償,是上訴人對伊二人之指控,實為不實,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戊○○不利部分;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辛○○則以乙○係以伊名義辦的,她也不認識伊,她也可以逛夜市,沒限制她的行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八、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甲○係越南籍人士,原欲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透過
仲介公司協助,於95年7月26日以與己○○結婚依親名義來台。
㈡乙○伊係印尼籍人士,原欲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透過仲介公司協助,於95年10月12日以雇用監護工名義來台。
十、兩造爭執事項:㈠戊○○及被上訴人等有無利用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強迫
甲○及乙○從事性交易等不法行為?㈡被上訴人戊○○、壬○○、丑○○、己○○、庚○○是否有
意圖使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甲○?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用上訴人不知、無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
境,對上訴人進行性剝削,控制其行動自由,顯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㈣承上述,若甲○及乙○受有戊○○及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之侵害
,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戊○○及被上訴人等有無利用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強迫
甲○及乙○從事性交易等不法行為?戊○○、壬○○、丑○○、己○○、庚○○是否有意圖使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甲○?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用甲○、乙○不知、無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對上訴人進行性剝削,控制其行動自由,顯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⒈甲○部分:
⑴甲○主張:壬○○、戊○○、己○○、丑○○、庚○○共
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由壬○○、己○○將甲○以36萬元代價賣予戊○○、丑○○、庚○○,再由丑○○將甲○載往雲林縣麥寮鄉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情,業為壬○○、丑○○稱對原審判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90頁),惟為戊○○、己○○、丑○○、庚○○所否認。經查:戊○○、庚○○、丑○○及壬○○等人意圖使甲○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甲○,先由甲○之人頭配偶即己○○陪同在場,並由訴外人顏忠信到場書寫甲○之人口買賣契約書,再由壬○○、庚○○、丑○○、戊○○、己○○、甲○簽名之情,業據己○○於偵查已自承:伊跟A2(按:即甲○)是假結婚,壬○○叫伊擔任人頭老公,壬○○給伊6萬元報酬,A2被帶到臺南遶指揉養生館時,伊有一起去,是他們在談價錢,他們還有給伊4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8525號偵卷影本第103頁背面),核與甲○在偵查中所述:伊先在壬○○所開設之按摩館工作兩個月,因為伊覺得與原來條件不同,原本說伊是要到卡拉OK上班,每個月可以領到3萬元,且有小費,後來叫伊做按摩,卻沒有給伊薪水,並且也沒有幫伊把錢匯回給越南家人,經伊反應,壬○○居然要伊返還來臺費用美金6千元,因伊不願意,壬○○就責罵並毆打伊,伊即逃走,一個月後,被警察臨檢留置,後來由己○○將伊領出送回前開按摩館,壬○○怕伊逃跑,把伊帶到戊○○之遶指揉養生館,由戊○○居中介紹,以40萬元將伊賣給賣淫業者,壬○○當場有說,要把伊以40萬元代價賣給別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五第36頁面至37頁),並有甲○於95年11月18日凌晨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報告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A2拘留3日之刑事報到單影本及A2於95年11月21日凌晨3時35分執行拘留期滿釋放出所之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五) 第47頁、50頁、53頁)。且丑○○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自承:壬○○原本開價60萬元,經過我們協商後,以40萬元成交並簽訂相關合約,簽約內容是由伊、戊○○及綽號大罐仔3個人為買方,其中伊出資20萬元,戊○○與大罐仔各出資10萬元,當天簽完合約之後,戊○○要伊將越南籍女子A2帶回雲林麥寮,合約書簽名蓋手印的人有伊、戊○○及大罐仔;伊與戊○○、大罐仔確實共同合買越南籍女子A2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一) 之3第115頁、116頁)。則其等抗辯並無侵害甲○權利云云,自無足採,且戊○○、壬○○、己○○、庚○○、丑○○因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犯行,亦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簡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86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30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戊○○、壬○○、己○○、庚○○、丑○○自應對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雖戊○○辯稱伊因與壬○○之債務關係,而單純「雞婆」
為工作仲介以求收回壬○○之欠款,並非妨害自由云云;己○○辯稱伊僅人頭云云,另庚○○辯稱伊當時不勝酒力,迷糊中答應充當見證人,甲○無論從事何種工作,均從未有拿取或抽佣方式給予伊任何不法所得金錢款項云云;,惟查戊○○於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甲○賣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則戊○○竟仍介紹甲○到丑○○雲林縣麥寮卡拉OK店坐檯,已難認無使甲○為性交之意圖,且查丑○○於調查中稱:壬○○原本開價60萬元,經過我們協商後,以40萬元成交並簽訂相關合約,簽約內容是由伊、戊○○及綽號大罐仔3個人為買方,其中伊出資20萬元,戊○○與大罐仔各出資10萬元,當天簽完合約之後,戊○○要伊將越南籍女子A2帶回雲林麥寮,合約書簽名蓋手印的人有伊、戊○○及大罐仔,至於賣方有誰簽名、蓋手印伊不清楚;伊與戊○○、大罐仔確實共同合買越南籍女子A2等情明確,有本院依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之3第115頁背面、116頁);丑○○於偵查中亦稱:大罐仔說要找伊、戊○○合作,A2之價格原本是50、60萬元,後來降到40萬元,大罐仔也有參與價格之討論,買方是戊○○、大罐仔、伊3人;合約上寫伊出20萬元,戊○○、大罐仔各出1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一) 之3第123頁背面、124頁背面),而庚○○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綽號是「大罐仔」,丑○○就是小胖,伊知道他們是要買賣A2,後來戊○○有告訴伊A2是被帶去小胖那邊賣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 第99、100頁),而己○○並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跟A2是假結婚,壬○○叫伊擔任人頭老公,壬○○給伊6萬元報酬,A2被帶到臺南遶指揉養生館時,伊有一起去,是他們在談價錢,他們還有給伊4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戊○○、庚○○確實有從事人口買賣等情,己○○亦幫助從事人口買賣之情,渠等上開所辯,自均不足採。
⑶至甲○主張壬○○、戊○○、己○○、丑○○、庚○○強
迫從事性交易及剝奪人身自由部分,業為戊○○、壬○○、己○○、丑○○、庚○○所否認,且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壬○○對甲○表示甲○積欠其來臺之相關費用為美金6千元,甲○須為客人按摩以按月抵償7百美元,甲○認遭壬○○欺騙及剝削,遂起爭執,壬○○除連打A2數記耳光(未有受傷之證據)並出言辱罵,甲○於該日晚間即自「健康之履館」逃離等情,並無強迫從事性交易及剝奪人身自由情形,又查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並稱伊曾有一次與戊○○的家人包括外籍按摩女子一起到中興農場出遊,伊曾著便服到戊○○店中泡茶、飲酒及唱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一)之3第36頁),如果戊○○等有剝奪甲○人身自由,則不可能一起出遊,或任甲○到戊○○經營之按摩店裡飲酒、唱歌等娛樂之事,此外己○○、丑○○、庚○○部分,甲○亦均僅指訴渠等販賣人口部分,故應認甲○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⒉乙○部分:
⑴乙○主張:伊係印尼籍人士,原欲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金錢,透過仲介公司協助,於95年10月12日以雇用監護工名義來台,詎料,甫抵達台灣,護照即遭戊○○、辛○○扣留,並將其安置在丙○○、癸○○共同管理之「弘運養身館」從事非法色情按摩工作,但因護照遭扣留,平日無法自由行動,加以渠等時以「若不服從指令,將向乙○索取鉅額之賠償金」等語恫嚇,利用B女對於國際文化、語言及環境隔閡之認知障礙,使女誤認清償仲介費無期,而不得不遵從渠等指示一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怠至警方查獲上開犯罪集團,始獲救之情。然為戊○○、吳等情,業據丙○○、戊○○、辛○○所否認。經查: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在弘運美容新世界)為了賺錢,有幫客人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每次500元,老闆說每個月只給伊100元,要伊做滿一年,丙○○的太太叫她做等情(見同上開偵查卷(四)第7頁背面、第145頁),惟查除乙○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在丙○○、癸○○經營之弘運養生館內是否確實有與某不詳男客先後2次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且查乙○於偵查中亦稱僱主沒有逼伊做半套性服務,是僱主說可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顯然丙○○、戊○○、癸○○並未強迫乙○從事色情按摩工作,再參以弘運養身館內其他按摩女子哇友汝、童氏鳳均證稱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等情(見上開件偵查卷
(四)第130、194頁),已難認乙○從事色情按摩係受戊○○、丙○○、癸○○所逼迫,此外辛○○僅為以其名義申請監護工乙○來台,有乙○薪資表可證(見同上開偵查卷(四)第110頁),遍觀上開刑事卷,均無乙○在刑事調查中指認辛○○有扣押其護照或逼迫其從事色情按摩等情,故應認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⑵另查乙○雖復主張戊○○、丙○○、癸○○在弘運養身館
以每月33元低微薪資,再加上各項有形、無形之脅迫、行動監控之桎梏,迫使乙○忖度以此清償鉅額人蛇費用遙遙無期,而屈從由監護工轉從事按摩工作,再步步淪為每次外加500元之代價為不詳男客進行半套猥褻服務云云,無非以乙○之指訴、薪資表及附表所示之證人及證物為憑。惟查,觀之上開薪資表(見同上開偵查卷(四)第111頁)可知,乙○之薪資實際上係1萬7,736元,但前四個月因扣除匯入中國信託6,703元費用(手續費、保證金<到期會還>、貸款)、仲介費1萬1,000元,故只領33元,惟自第五個月起即有增加,至第15個月起即領全薪,是上開戊○○等人是否以33元逼迫乙○就範,已有可疑,況無論外藉女子來台係為監護工或假結婚、假監護工,均會產生仲介費,亦難認係犯罪成本加計在外籍女子身上,此外乙○雖主張如果沒有做的話(半套性交易),我們的薪水只有33元等語,而乙○前四個月因扣除相關費用確僅剩33元,已如前述,益證乙○應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又查觀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黎氏芳花、阮氏紅八、阮氏桃玉、童氏鳳、哇友汝、玉絲、陳氏梅、何玉艷、阮氏清翠、范玉化、蘇利雅、巫達利、阮氏楚、陳金儀、陳芳豪之證詞,大多係為多賺一點錢而自願從事按摩,且均未證述有從事色情按摩,雖均稱不能自由進出,但外出僅須經老闆同意,買東西也可以自己去,乙○亦自承「老闆平常跟伊說不可以隨便出去,怕客人會來」、「如果需要什麼東西就在按摩店的旁邊買」、「我跟同事一起出去買的,同事係指同為按摩的外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乙○不能隨便出去亦僅為不流失客戶而已,且出去亦與同為外籍女子出門,非由戊○○、丙○○派人監視,顯然與乙○之上開主張內容,尚有差距,至扣留護照部分,乙○雖稱伊之護照在入境時即被戊○○收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45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在乙○要求返還護照時遭拒絕,再參以乙○行動方面之自由,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乙○主張之以扣留護照而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另外上開部分證人係在戊○○另經營之369養生館、遶指揉養生館工作,乙○所主張之所謂保證書亦未包括乙○,自無法比附援引以證實乙○之主張,故應認乙○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⑶再查乙○主張癸○○於96年5月8日調查時證稱外籍女子為
了多賺一些錢,所有私下替客人服務半套,而老闆丙○○及戊○○為了穩住客源,也默許了前開色情服務,店內不抽成,戊○○及丙○○有說儘量不要這樣做,但這樣是比較可以穩住客源等語,而認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僅隱晦其詞而僅稱老闆知情,在外籍女子遭經濟剝削、行動控制等情形下,此舉當然係違反外籍女子之意願,使其等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係外籍女子為了多賺一點錢而自行從事色情按摩,既已如前述,則戊○○、丙○○發現後默許,實難反果為因認係戊○○、丙○○促成,故乙○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續查乙○主癸○○與戊○○96年3月10日1時11分之通聯譯
文中,癸○○稱客人要投訴乙○,說客人叫乙○幫他打手槍,乙○不要,可能是小費喬不好吧,戊○○要癸○○再與客人講一下,足見癸○○、戊○○均明知店內之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且重視欲來店從事半套性消費之顧客之意見,並以此廣徠男客前來按摩消費之手段云云,然查戊○○要癸○○再與客人講一下之意思,可能僅為安撫,此為客服必要之態度,難認係以有色情按摩為號召以招徠客戶,且僅和男客講一下,並未找乙○溝通,益見戊○○無脅迫乙○從事性交易,故乙○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⑸綜上,乙○主張其因護照遭扣留,平日無法自由行動,加
以渠等時以「若不服從指令,將向乙○索取鉅額之賠償金」等語恫嚇,利用B女對於國際文化、語言及環境隔閡之認知障礙,使乙○誤認清償仲介費無期,而不得不遵從渠等指示一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新型態控制手段,構成新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承上述,若甲○及乙○受有戊○○及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之侵害
,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戊○○、庚○○、丑○○及壬○○等人意圖使甲○為性交
之行為,而買賣甲○;甲○之人頭配偶即己○○在場陪同並簽名使得以順利買賣,顯已侵害甲○之身體、貞操及自由人格權,壬○○、戊○○、己○○、丑○○、庚○○五人自應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甲○被害情節、為越南籍女子,本藉假結婚來台謀取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遭壬○○、戊○○、己○○、丑○○、庚○○如同物而販賣,身心必遭極大侮辱及痛苦;另戊○○名下無財產、壬○○有數筆土地、三輛汽車、己○○有四輛十年以上汽車、丑○○無財產、庚○○有三輛十年以上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2、105、106、110、113、114頁)等情,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壬
○○、己○○、丑○○、庚○○應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戊○○壬○○、己○○、丑○○、庚○○就上開准許部分,連帶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甲○、乙○、戊○○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九之第二行有關「姜燕順」記載,顯有錯誤,均應更正為「己○○」。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甲○、乙○、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