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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下稱系爭7,000,000元),並同時簽發金額共計5,291,1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憑據,然沅昱公司借得系爭7,000,000元後,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沅昱公司催討,沅昱公司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向沅昱公司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2,000,000元),沅昱公司借出該款項後,迄今未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無主動歸還之意,已影響沅昱公司償還上訴人系爭7,000,000元之能力,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沅昱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匯款收據及支票主張沅昱公司曾向其借款,惟匯款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借款而已,上訴人應就其匯款之初係基於借貸意思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支票金額合計5,291,13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即至少7,000,000元)不符,是否係系爭7,000,000元之借款憑據,已有疑問。縱認系爭7,000,000元係沅昱公司所借,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7,000,000元係沅昱公司透過他人向邱春霞借貸,非係向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代位沅昱公司請求,亦非無疑。另縱認系爭7,000,000元債權係存在上訴人與沅昱公司間,然系爭2,000,000元係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士正共同投資鈺德科技大陸蘇州廠工程之款項,非屬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上訴人代位沅昱公司依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沅昱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46頁正、反面)

(一)沅昱公司於94年6月29日匯款系爭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沅昱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

(三)乙○○、劉弘毅均係沅昱公司董事,分別負責出納及總務處行政處長。

(四)沅昱公司之董事劉弘毅曾代表沅昱公司於9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系爭2,000,000元。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上訴人或其配偶邱春霞匯款系爭7,000,000元予沅昱公司之原因為何?

(二)沅昱公司匯款系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或其配偶邱春霞匯款系爭7,000,000元予沅昱公司之原因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沅昱公司因營業之需,於94年3月間起,向上訴人借款至少7,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7,000,000元係沅昱公司透過他人向邱春霞借貸,非係向上訴人借貸等語。

3、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卷第5至11頁),惟據證人即沅昱公司之出納乙○○於原審結證稱:「(問:沅昱公司有無收受邱春霞前後所匯700萬元之款項?)邱春霞有匯款給公司,但實際金額多少我不確定。」、「(問:邱春霞為什麼要匯款給公司?)是公司借款,不過是透過別人向邱春霞借的。」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另參諸上開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係邱春霞,而非上訴人,且系爭支票合計金額為5,291,130元,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至少7,000,000元亦有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上訴人與沅昱公司間或係邱春霞與沅昱公司間,自有可疑,僅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沅昱公司匯款系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上訴人主張:沅昱公司匯款系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關係,如認非屬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開匯款係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莊士正共同投資鈺德科技大陸蘇州廠之投資款,非屬借款。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

3、經查:⑴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問:沅昱公司與金鐠鑼公

司間是否有業務往來?)沒有。」、「(問:沅昱公司匯予金鐠鑼公司2,000,000元之原因為何?)是我們顧問莊士正說要投資金鐠鑼公司,帳號是顧問提供的,是我負責匯款的。」、「(問:沅昱公司於94年間之財務狀況為何?)公司因轉投資,所以比較與私人有借貸情形,94年間還沒有週轉不靈情形。」、「(問:匯給金鐠鑼公司的原因為何?)因為要合作在大陸的工程。」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可知,沅昱公司匯入上述款項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之用,尚難認係借款。另證人即沅昱公司總務行政處處長劉弘毅於原審固證稱:「(問:系爭沅昱公司匯予金鐠鑼公司2,000,000元之原因為何?)因為公司資金的調度,有時候我會私底下找親友調度,該筆款項是沅昱公司的王先生要借給金鐠鑼公司的,我是問宋先生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劉弘毅知悉上開款項之用途,係來自乙○○告知,而乙○○復證稱上開款項係投資之用,是僅憑劉弘毅上開證言,仍難認上開款項係屬借款。

⑵如上所述,沅昱公司匯入上述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投資之用

,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包括借款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可採。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沅昱公司,及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暨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乃代位沅昱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沅昱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