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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追加被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追加被告 丙○○

戊○○乙○○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即追 加 原告 辛○○○

己○○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追加被告丁○○、丙○○、戊○○與上訴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乙○○與上訴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準此,被上訴人在本審追加預備聲明,請求確認追加被告丁○○、丙○○、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追加被告乙○○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核被上訴人訴之目的在於確認各該會議決議事項所選任之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情形,被上訴人顯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勿須得對造同意。經審判長闡明後,被上訴人已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追加被告丁○○、丙○○、戊○○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乙○○與上訴人之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合法追加備位聲明之他訴訟,則其原起訴之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認無確認利益,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其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未適當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自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院另應就備位之他訴訟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審酌。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辛○○○、己○○、甲○○

並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而被上訴人庚○○則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伊於95年11月間經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靳意芳,其對伊誆稱係訴外人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農發公司)之總裁,將分別在台北縣石碇鄉及新竹縣新埔鎮開發大型投資云云,對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21日以上訴人公司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名義,與靳意芳所代表之地球公司及林農發公司,訂立合辦事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另於96年1月17日再訂立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約定出賣上訴人公司及合泰公司之資產即土地與設備。然經伊依約將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權狀,公司圖章暨股東私章等件交予靳意芳等人後,靳意芳非但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一筆2,000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款項,更進入上訴人公司及合泰公司之採砂場,將價值5,000萬元以上之採砂設備全部拆卸出售,並將保管之16部預拌水泥車予以變賣,而侵占所得款項,更以上訴人公司及合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向多人詐騙金錢。伊得知上情,遂於96年9月27日發函催告靳意芳限期給付2,000萬元,並表示逾期則解除雙方前開契約,靳意芳嗣仍未給付,從而系爭協議及系爭代償契約均已解除。

㈡靳意芳於接獲前開解約催告函後,先偽造合泰公司於96年9

月25日早上10時及11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持以申請辦理合泰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合泰公司股東魏蘭琦提起確認該公司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詎伊於98年4月初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發現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丁○○、丙○○,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乙○○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並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丁○○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6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為上開四人,從而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97年6月7日召開時,上訴人公司股東仍為伊四人,並非追加被告丁○○四人,從而系爭股東會中所謂之出席股東即追加被告當時並非該公司股東,且未經合法召集,自無由合法成立系爭股東會,從而系爭董事會亦無從合法成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決議亦均不存在。

㈢伊固曾於96年3月26日授權訴外人魏碧琦出售合泰公司及上

訴人公司砂石股份予靳意芳,然魏碧琦並未出售合泰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被上訴人辛○○○前代表上訴人公司而與農林發公司及地球公司所訂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代償契約,僅係出賣上訴人及合泰公司之資產,並非出售上訴人公司股份,均與魏碧琦無關,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等)依前開二契約主張魏碧琦授權靳意芳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等情,未經其舉證以實,顯不足採。從而其等以靳意芳所出具載有收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小章等字樣之收據,遽以主張魏碧琦已授權靳意芳辦理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得不經法定程序,徒由靳意芳隨興指定追加被告丁○○、乙○○、丙○○、戊○○四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毫無理由。至上訴人等所提辭任同意書等件,均為合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所為,與本件無關等情,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丁○○、丙○○、戊○○三人為董事、乙○○為監察人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之決議均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主張:前揭丁○○等四人均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其等所召開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不存在,自無委任其等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詎其等竟以偽造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等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嚴重侵害伊之權利,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因而追加預備合併之訴,聲明請求確認丁○○、丙○○、戊○○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乙○○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等則以:㈠被上訴人辛○○○之女兒即魏蘭琦、魏碧琦曾就本件起訴之

原因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靳意芳等四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依約出售股權,該四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號、98年度偵字第281號詐欺等案件),益證伊辦理股份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均係依被上訴人與靳意芳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及代償契約而為之履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及代償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共同授權魏碧琦處

理其於合泰公司及伊公司全部股份處分買賣事宜,魏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將伊公司及合泰公司大小章及各該公司股東小章交付靳意芳以為股東變更登記之用,並授權靳意芳改組伊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亦出具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同意書,靳意芳即依約辦理伊公司及合泰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等變更登記,並於96年6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辛○○○召集並出席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均屬靳意芳履行契約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推選丁○○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合法。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合法召集部分,因除被上訴

人辛○○○授權靳意芳召開股東會外,丁○○、丙○○、戊○○均為伊公司員工,乙○○則為靳意芳之女,人員組成單純,且平日均於伊公司現場上班,開會口耳相傳即可,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規定於10日前通知,亦僅召集程序之違法,而係伊公司股東是否依公司法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問題,從而靳意芳經被上訴人辛○○○之授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其餘被上訴人於出具辭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後,依約將伊公司股份移轉予丁○○等人,丁○○等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自為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屬合法召開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其各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

份數為被上訴人辛○○○507股,己○○133股,甲○○360股,庚○○200股,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合計為1200股,有上訴人公司91年10月7日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被上訴

人辛○○○、己○○及甲○○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庚○○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自當日起3年,有上訴人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等提出97年6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即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其公司董事為丁○○(並經推選為董事長)、丙○○、戊○○,監察人為乙○○,有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5頁)及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證。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公司97年6月7日曾否召開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

董事、監察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前三人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後一人與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主張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依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主席辛○○○,紀錄丁○

○(見一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辛○○○否認受通知出席股東會,上訴人也自認辛○○○本人沒有到場,僅稱但是有授權靳意芳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議事錄上並無靳意芳出席,更無簽名表明代理主席意旨。主席仍蓋辛○○○印章。丁○○於原審雖陳稱有開股東會云云,但亦稱有無通知股東開會,並不知情,語焉不詳,其證言尚難憑信。足見上開議事錄內容不實,不足以證明當日上午10時曾合法召集股東會之事實。上訴人等既不能確切證明當日上午10時曾合法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則同日上午11時接續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當非真正,上訴人等亦未確切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一審卷第15頁背面)為真正。

⒊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

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又股東會僅公司之股東或經股東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參與,並得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即書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理南河公司之全部股份處分買賣事宜,訴外人魏碧琦於95年11月30日即將公司大小章、股東小章交付訴外人靳意芳作為股東變更使用,訴外人靳意芳即依與訴外人魏碧琦分別簽立之合約履行變更負責人及移轉股份,足見公司於96年6月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現任法定代理人丁○○為董事長,均屬履約行為,並無不合云云。惟審酌上訴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僅係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二公司股份買賣事宜,未有任何關於訴外人魏碧琦得再行授權他人召開股東會改組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內容(見一審卷第34、46頁授權書影本)。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靳意芳出具之收據,僅能證明靳意芳有收受魏碧琦所交付之二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小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收據影本)。均不足以證明有授權召開股東會之情事。

⒋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

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第173條、第208-1條第1、2項,均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業於96年3月1日辭任董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辭任同意書影本可考(見一審卷第23頁背面及第35頁以下),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致不能執行職務時,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召開股東會,應另行依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第17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召集股東會,是於上訴人等前開主張之前提下,辛○○○已非董事,即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自亦無權授權訴外人靳意芳召集系爭股東會,而上訴人等未能提出伊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資料以供審酌,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召集程序顯非適法。

綜上,上訴人等未能證明有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其任意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股份買賣之爭執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3月26日授權訴外人

魏碧琦出售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砂石股份予靳意芳,然魏碧琦並未出售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辛○○○前代表上訴人公司而與農林發公司及地球公司所訂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代償契約,僅係出賣南河公司及合泰公司之資產,並非出售公司股份,均與魏碧琦無關,上訴人等依前開二契約主張魏碧琦授權靳意芳取得南河公司股份等情,未經其舉證以實,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仍然為南河公司之股東等語。

⒉上訴人等則抗辯,被上訴人辛○○○之女兒即魏蘭琦、魏

碧琦曾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靳意芳等四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依約出售股份,該四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號、98年度偵字第281號詐欺等案件),益證伊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均係依被上訴人與靳意芳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及代償契約而為之履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及代償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已非南河公司股東云云。

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為債之

相對性之當然解釋。查被上訴人辛○○○、己○○、甲○○、庚○○在南河公司依序原持有507股、133股、360股、200股,股款依序為507萬元、133萬元、360萬元、200萬元,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6頁原證1)。被上訴人個人在該公司之股份數均有一定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分其等在南河公司及合泰公司之全部股份(見一審卷第34頁授權書影本)。該授權書並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舉證證明魏碧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等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次按上訴人等主張有受讓系爭股份之主要憑據,僅為上證3之授權書及上證4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背面筆錄)。然上開授權書尚不能證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雙方有買賣股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證4之收據,係由靳意芳所出具,其內容為「茲收到魏碧琦君交付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共4枚,股東小章8枚做股東變更使用,用印完後如數歸還,特立此據以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第37頁收據影本)。上開收受印章目的固在備供變更股東之用,然畢竟須另有買賣股份契約為前提,始克其功。然追加被告4人與被上訴人4人間未有任何買賣股份之契約可考。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訴外人靳意芳而推斷有買賣情事。至於原證3之合辦事業協議書,原證4之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見一審卷第8頁以下),查其立約雙方當事人,甲方為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建雄)。乙方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蘭琦)。其立約主體為4公司,而非追加被告4人及被上訴人4人,其契約內容縱涉及股東變更之意旨,然考其協議前言表明:雙方就新竹縣○○鄉○○段等土地及乙方(南河公司、合泰公司),(股權移轉、股東變更、公司重組)讓售事宜達成共識。(見一審卷第8頁協議書影本)。顯見僅屬4公司間之共識,而股份屬股東私人財產,如擬售讓終究須由為股東之被上訴人為賣方與買方追加被告為主體立約行之,尚難僅以公司間之共識,即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自然人間即應成立買賣關係。綜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未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已出賣系爭股份與追加被告。其以被上訴人已非股東,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辯,仍無足取。至於告訴人魏蘭琦、魏碧琦告訴被告靳意芳、乙○○、胡永添、丁○○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一案,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影本附一審卷第48頁、第71頁以下可考。惟考其不起訴之主要論據,係以被告憑以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係依憑前述授權書、二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交付私章之收據為據,因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追加被告4人與被上訴人4人間有無訂立股份轉讓契約,則未論列,自難依憑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據以證明有股份買賣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追加被告丁○○、

廖姿盈、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追加被告乙○○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