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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己○○○

丁 ○ ○

戊 ○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示,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