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己○○○
丁 ○ ○
戊 ○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99年8月17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8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