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面積四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區○○○路沿線用地擴建徵收案之「實地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有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之受領權存在;㈡主文第四項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五地號內面積四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區○○○路沿線用地擴建徵收案之「實地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有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之受領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依據民國96年5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辦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下○○○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奉准徵收坐落新竹縣○○鄉○○段47之1地號等341筆土地。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497.86平方公尺之比照建地差額新臺幣(下同)706萬4,136元(下稱「系爭差額救濟金」),依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研商科學○○○區○○路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及說明會等相關事宜」之會議決議,關於○○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用地範圍內實地以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現值發放之差額補償金,於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應由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協議領取之。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就該比照建地差額救濟金前已於97年3月6日協議由伊領取,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先於97年3月20日以「比照建地差額分算比例不符」為由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嗣又於98年1月17日以「雙方迄未就比照建地差額救濟金之領取取得協議」為由,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書,阻撓上訴人領取該項比照建地差額救濟金。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706萬4,136元有受領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706萬4,136元有平均受領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有470萬9,424元之受領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有235萬4,712元之受領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確認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有235萬4,712元之受領權存在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有235萬4,712元之受領權存在。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有235萬4,712元之受領權存在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未接獲任何有關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之通知,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伊之夫林政安代簽伊之姓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私章時,僅表示係要領取農地補償款須被上訴人協助云云,刻意隱瞞林政安有關差額補償金之權利,致林政安陷於錯誤而在協議書上簽章,其後林政安查覺有異,經詢問承辦人員後,始知伊與林政安均有受領權,乃於97年3月16日口頭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范秀如提出異議,且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書,並向上訴人為撤銷代伊簽名之錯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簽立協議書亦未授權林政安代簽,又無表見代理之情狀,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本件差額救濟金706萬4,136元,依新竹縣政府函示「須俟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方得發放」,即揭明兩造對系爭差額救濟金皆有受領權,不論該受領權係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性質,因兩造之應有部分不明,且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第817條、第831條規定,應推定兩造之受領權為均等。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由其單獨受領上開差額救濟金,洵非有理,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由兩造平均受領,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逾353萬2,068元之受領權存在部分之訴與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命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發放之差額有117萬7,356元之受領權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為辦○○○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奉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等341筆土地,依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研商科學○○○區○○路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及說明會等相關事宜」之會議決議,關於○○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用地範圍內實地以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現值發放之差額救濟金706萬4,136元,於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應由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協議領取等語,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E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差額救濟金已於97年3月6日協議由上訴人受領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用地範圍內實地已作建築
使用之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之差額,即系爭差額救濟金係為法定補償費(含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外,援引77年新竹市政府辦理科學園區三期用地徵收舊例發放,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屬救濟金範疇。發放緣由係因早○○○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範圍內原建築使用之土地,因該區早年受軍方限制,後受科學園區特定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保護區而限制使用,無法將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而影響其地價偏低情形。依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放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則系爭差額救濟金發放對象之認定,係依據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召開「研商科學○○○區○○路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及說明會等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土地興建物分屬不同權利人時,雙方協議領取之」,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新竹縣政府則不予發放,俟本案用地案補償費經費辦理核銷時,繳回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徵字第0980090410號函、99年6月2日府地徵字第0990074066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知本件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救濟、補助之性質。
㈡系爭協議書與新竹縣政府製發之格式內容相同,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政安於97年4月10日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科學園區○○區○○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本人實際作建築使用之土地座○○○鄉○○段雙園小段55地號與建物所有權人非為同一所有權人今協議由上訴人領取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憑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於形式上僅載明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林菊妹證稱:「(法官問:何人在場,當時情形為何?)…當時說被告兩夫妻去雙溪領錢順便到原告的家裡說要簽比照建地的東西,林政安簽名字,被告也有去」「(法官問:被告為何不自己簽名?)我不知道,是原告想說是被告兩夫妻有去所以沒關係吧」「(法官問:林政安有無表示係乙○○之代理人?)沒有說。我在旁邊看到簽名而已」「(法官問:原告有無告訴被告或林政安有關『比照建地差額補償費』須協議領取之旨?)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來簽,被告夫妻兩人有來,其他我不管那麼多」「(法官問:當時原告與林政安或被告達成建物補償費由被告領比照建地差額補償費由原告領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證人林菊妹既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有無向被上訴人或林政安言明系爭差額救濟金須協議領取之旨,及上訴人與林政安或被上訴人有無達成建物補償費由被上人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由上訴人領取等重要事項之協議,足見兩造曾否就系爭差額救濟金應由何人單獨領取或共同領取、該債權歸屬何人所有等節予以協議,實有疑問。次參證人林政安證述:「(法官問:當時情形?)因原告說有通知我之前有農地上地款要領,地上物是我太太的名字,說不能阻止他領錢,我說不清楚訴訟程序所以拒絕,原告說給他印鑑證明就可以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給原告,原告說隨便簽簽就好,想說是被告的名字就沒想那麼多,我就簽名」「(法官問:簽之前原告有無告知被告也有權利領?)不知道,如果知道我不會簽名,縣政府有公告,但沒有通知。我後來發覺不妥,去縣政府查,發現有兩個不同,我有問承辦人如何知道是誰的,所以承辦人就寫我及被告的名,我問為何有兩個價錢,承辦人就說一個是原告的,一個是被告的,一個是我的,所以我才出具異議書」「(法官問:有關領取地上物補償及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差額金,被告是否授權證人?)沒有授權」「(法官問:沒有授權為何簽名給原告?)當時原告說很急,我想說原告是伯父,是農地的補償,既然土地是原告的就不要阻止原告,我有跟原告說簽名是我簽的不代表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既未向林政安及被上訴人言明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確定差額救濟金之歸屬,並由上訴人領取,林政安亦非出於拋棄系爭差額救濟金受領權之真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並未協議系爭差額救濟金之受領權利之歸屬,遑論達成系爭差額救濟金債權應由上訴人享有之合意。
五、本件差額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救濟、補助之性質,是否屬私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縱有爭議,惟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領取差額救濟金之協議,可由新竹縣政府參與協議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范秀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復有新竹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地徵字第0970074175號函、96年11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46號函暨協調會會議記錄、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若未能達成協議,新竹縣政府則不予發放,俟本案用地案補償費經費辦理核銷時,繳回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救濟金由上訴人領取乙節達成協議,自難謂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差額救濟金之受領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拋棄系爭差額救濟金受領權之真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政安簽立系爭協議書,代為拋棄系爭差額救濟金受領權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差額救濟金前已於97年3月6日協議由上訴人受領云云,要難採取。因此,上訴人於本訴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差額救濟金706萬4,136元有受領權;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差額救濟金706萬4,136元各有平均受領之權,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差額救濟金之受領權達成協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差額補償金706萬4,136元有受領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差額救濟金706萬4,136元各有平均受領之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救濟金有470萬9,424元之受領權存在;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救濟金有235萬4,712元之受領權存在,尚有未洽,兩造分別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本訴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