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陳全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訴人 藍水泉
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身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天上聖母神明會於清道光17年(西元1837年)由95名會員共同發起成立,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將全部創會會員(原始會員)分成天、地、人三個字號股,後因有2人退出會員減為93人,並建置會員名冊,第一任管理人為陳和山,大正2年(民國2年)8月7日變更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福、褚乞食、藍有杷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正式推舉上列三人為正式管理人。嗣因該三人先後死亡,神明會信徒分散四方,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及改選管理人。詎被上訴人藍水泉於民國93年10月8日製作包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當旭、褚正和、謝進(已死亡)等七人之會員名冊,及由被上訴人與謝進推選謝定秋為管理人之推舉書,暨系爭神明會沿革等資料,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辦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公告,經樹林區公所94年2月公告後,同年3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然被上訴人雖自稱為清光緒20年10月之「讓渡契書」上所載爐主藍金生、陳再傳、謝阿江、劉萬寶(下稱藍金生四人)之嫡後,惟未提出「讓渡契書」正本,且往年祭拜天上聖母之食會中,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或渠等之前輩與會。再者,依藍水泉所提藍氏族譜、戶籍謄本及神主牌所載先祖之身分資料互有歧異,且與藍氏宗親會出具之藍氏族譜亦不相符,實無法證明藍水泉確為「讓渡契書」所載藍金生之嫡系子孫。反之,上訴人為前任管理人陳賜福之嫡長子孫,依例規取得會份權,然藍水泉製作之會員名冊將其排除在外,「推舉書」所列推舉人僅被上訴人及謝進,現存樹林區公所之備查資料亦無記載上訴人為神明會會員,對於會員身分之認定仍生一定之影響力。雖上訴人前與謝定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號,下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欄亦確認上訴人會份權存在,經其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求補列為會員,遭該局以本件訴訟與該神明會會員變動核查事項有關而拒絕辦理,故其會份權並未因該確定判決獲得釐清,縱被上訴人於本案表示不爭執其會員身分,並無法排除外界對其身分之疑慮。而被上訴人既承認其會份權存在,乃屬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為其勝訴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藍水泉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民政局函、台北縣政府函、族譜暨光碟、神明會沿革說明、光碟、宗親大會手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全卷、藍兩全等人之戶籍資料及訊問證人藍浩彥。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述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上訴人之會份權已經肯認,被上訴人就此未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就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會員一節,乃因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程序不合,且兩造現又因本案爭訟中,應俟判決確定再申辦,並非否定上訴人之會份權,上訴人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次,原始93人之會員名冊中之藍榮濺(七世),長子為藍恩乞(八世),藍恩乞之長子為藍枋(即藍克邦)(九世),藍枋之長子為藍金生(十世),藍金生之長子為藍慷慨(十一世),藍慷慨之長子藍阿圭死亡絕嗣,次子則為藍阿興(十二世),有藍輝雄、藍榮治及藍水泉三子,藍輝雄、藍榮治均死亡絕嗣,僅存藍水泉一子。雖藍水泉提出之戶籍謄本、藍氏族譜及神主牌所載九世、十世先祖之資料略異,實因族譜多係後世子孫於歷時久遠後,以訪查族中耆老或調查相關資料所作成,可能因年代久遠或口耳相傳,致音同字異,戶籍資料上生卒年之記載亦可能因遲延申報而難期絕對正確。參酌藍水泉所提資料,連續數代先祖及親屬之姓名均吻合,及神主牌向由長房供奉之習慣,已堪信藍水泉得承繼藍榮濺之會份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97年度訴字第13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陳姓族譜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神明會係會員先祖共同發起設立,第二任管理人為陳賜
福、褚乞食、藍有杷,其等逝世後,信徒(會員)分散四方,迄未重新建立會員名冊並改選管理人。93年10月8日,藍水泉製作神明會會員藍水泉、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與藍當旭、褚正和、謝進等7人之會員名冊,及藍水泉、陳新有、謝定秋、劉守謙與謝進推選謝定秋為管理人之推舉書,以及神明會沿革,向樹林區公所申辦神明會管理人變更之公告,經該所於94年2月公告後,94年3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並有會員名冊、推舉書、系爭神明會沿革、申報書、樹林區公所公告、證明書及樹林區公所函送之「天上聖母神明會」申辦管理人備查之全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12、220-251頁)。
㈡上訴人與謝定秋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149號裁判確認謝定秋對於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判決理由並認定上訴人對於神明會有會員權,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
㈢上訴人具有神明會會份權。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神明會會員,被上訴人卻未將其列入會員名冊,樹林區公所備查資料亦無其名,有確認其權利之必要;藍水泉則未能證明確為清光緒年間爐主藍金生之嫡長子孫,不具神明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其會份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藍水泉對神明會是否具會份權?㈠上訴人就其會份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藍水泉於93年10月8日製作之會員名冊及推
舉書等資料,將其排除在會員名冊之外,其就會份權存在一節,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等申辦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後,即於95年間以謝定秋之管理人身分未經系爭神明會會員合法推舉為由,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該案認定上訴人為神明會第二任管理人之一陳賜福之嫡長子孫,因繼承取得會份權,且謝定秋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始終表示對上訴人為神明會會員,擁有會份權一節不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稱樹林區公所公告之資料具一定之公信及公示作用,對於遭漏列之會員,仍可能產生不利之效果,且其持前述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申請補列會員,卻遭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本件訴訟與該神明會會員變動核查事項有關而拒絕辦理,是其會份權仍未獲得釐清,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上訴人擁有會員權,上訴人所為申請縱未獲允准,亦屬上訴人另向行政單位尋求救濟,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神明會份權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駁回其訴,難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上訴人持此請求為勝訴判決,自屬無據。
㈡藍水泉對神明會是否具會份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次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時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720頁)。
⒉上訴人主張藍水泉非神明會會員,為藍水泉所否認,辯稱:
神明會原始93名會員中有藍榮濺(七世),其長子為藍恩乞(八世),藍恩乞之長子為藍枋(即藍克邦)(九世),藍枋之長子為藍金生(十世),藍金生之長子為藍慷慨(十一世),藍慷慨之長子藍阿圭死亡絕嗣,次子則為藍阿興(十二世),有藍輝雄、藍榮治及藍水泉三子,藍輝雄、藍榮治均死亡絕嗣,僅存藍水泉一子,承繼會員權等語,提出創始會員名冊(即世代流芳布條)、戶籍謄本、藍氏族譜及神主牌為證(見原審卷第93-172頁),上訴人就藍榮濺、藍恩乞為神明會會員一節不爭執,惟對於上述九世會員則予否認。查原始會員名冊即世代流芳布條,確有藍榮濺其人,而藍水泉所提藍氏族譜、神主牌記載七世藍榮濺、八世藍恩乞、九世「藍克邦」、十世藍金生、十一世藍慷慨、十二世藍阿興、十三世藍水泉(見原審卷第105-113頁),堪稱一致,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神主牌資料,並謂原審僅對被上訴人所提神主牌影本與原本相符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就神主牌之真正不爭執,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而神主牌攸關後代子孫奉祀祖先所用,不容造假,再觀之該神主牌上字跡迭有不同,應屬歷代子孫陸續所為,堪認屬實。縱上訴人否認藍氏族譜之真正,仍得以神主牌為據。雖神主牌未將八世、九世載入,惟上訴人亦不否認八世為藍恩乞,而依戶籍資料記載藍榮濺之長子為藍恩乞、藍恩乞之長子為藍枋、藍枋之長子藍金生、藍金生之長子為藍慷慨,藍慷慨之長子藍阿圭死亡絕嗣(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明治40年11月9日死亡),次子為藍阿興有藍輝雄、藍榮治、藍水泉三子,藍輝雄、藍榮治均年幼死亡絕嗣(藍輝雄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同年2月4日死亡、藍榮治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35年4月30日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114-119頁),除藍氏族譜之九世「藍克邦」與戶籍資料所載「藍枋」不符,藍水泉並稱「邦」與「枋」台語同音外,其餘姓名及世代與神主牌所載均相合,則藍水泉主張其為藍金生之嫡後,承繼藍榮濺之會份權,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戶籍資料所示之藍金生乃生於日據期時安政元
年9月8日(即清咸豐4年,西元1854年),死於昭和15年7月12日(即民國29年,西元1940年),享年86歲,而族譜所載之藍金生則生於清咸豐已未年1月23日(即咸豐9年,西元1859年),死於民國辛已年6月7日(民國30年,西元1941年),享年82歲;其次族譜所載「藍克邦」之配偶係林鳳及廖晟,藍金生為其參男,配偶為陳氏雙,然戶籍謄本所示藍金生則係「藍枋」之長男,其妻為陳氏金,母為廖氏城;另藍枋之「枋」與藍克邦之「邦」閩南語音縱屬接近,至多僅發生「藍枋」或「藍邦」之差異,應無二字誤為三字之可能,足證藍枋應非藍克邦,戶籍資料及族譜所載之藍金生亦為不同之二人,縱藍水泉為戶籍謄本所載藍金生之後代,亦非族譜所指藍金生之後代云云。惟族譜係以記載一個姓氏祖先名諱,及家族歷史為主要內容之一種文獻,多係後世子孫於歷時久遠後,以訪查族中耆老或調查相關資料所作成,其記載內容可能會因年代久遠,致記憶失真,參以過去社會文盲普遍,口耳相傳致生音同字異或疏漏錯誤,甚因長期以偏名稱呼而不知確實之姓名等情,所在多有,尤以祖先生死期日等細瑣事項,因歷時久遠更難期為正確無誤,再者當時人民生活教育水準有限,戶籍登載錯誤亦可能發生,上訴人以族譜上藍金生之生卒時間與戶籍謄本不同,及第九代姓名為「藍克邦」而非「藍枋」等情,否定藍水泉即為神主牌上載「藍金生」之後代,尚嫌武斷。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原為藍世章持有、藍永裕修訂之「藍林泉公
派」族譜(見本院卷1第80-88、184頁)顯示,創會會員藍榮濺之嫡長後代依序為八世藍恩乞、九世藍克貴、十世藍盛、十一世藍清潔,非藍水泉所稱九世藍克邦,而藍金生縱為藍姓後代,是否為藍榮濺嫡長子孫亦可疑云云,查藍林泉公派下世代表中,關於藍恩乞之後代(第9世)記載「克貴」,而在第9世中卻另有一房載為「克(待查)」,其下10世為「藍水」、「金生」,顯然該房仍待查明,又據上述世代表首頁特別附註;「本派世系原由已故藍永、世塗二公生前多有指引,由四世士讚、士興公分下二大系,概於八世,九世訪洽後裔宗親查接世系,多分佈台北,族人雖脈絡有所出,但先後查接世代,時間上訪洽不一,以致有的房份,難以順序抄到,致前後不順調,請諒察」,亦足證該族譜及世代表製作過程中已發見問題,尤其是房份順序,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市藍氏宗親會所製族譜(見本院卷1第170-173頁),主張藍克貴後代有十世之長子「藍盛」及次子「推柔」二房,藍盛後代依序為十一世藍清潔,足認九世會員應為「藍克貴」,而非藍水泉所稱之藍枋或藍克邦。再者,光碟族譜另製有系統表一紙(下稱光碟系統表,見本院卷1第183頁),記載十世為「藍盛」及「藍推柔」二房,「藍推柔」後代有十一世「長女藍鬆」(配偶金生公)、「次女」及「陳查某」等人,長女藍鬆及其夫金生之後有十二世「藍慷慨」、十三世「藍阿興」,足見藍克貴之嫡後應為「藍盛」一房而非「藍金生」,縱藍水泉確為藍金生之嫡後,亦非藍榮濺之嫡長子孫,自無法承受藍榮濺之會份權云云,此非僅與其所提藍林泉公派下世代表關於九世以後之記載已有出入,且藍氏宗親會族譜亦有如藍林泉公派下世代表之附註內容,再者證人即藍氏宗親會管理人藍浩彥證稱:光碟內族譜之作者為訴外人何兆欽,目前患有老人癡呆症,且因家族太大,不清楚族譜對不對,只要有人提供資料,何兆欽就把他寫進去,沒有去求證。其中7至12世資料係分由訴外人藍世章、藍金定、藍章禮等人提供。族譜上有這些人名,但沒有詳細資料,族譜的調查都是根據子孫的口述,子孫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跟著照寫,因「克貴」一房沒有子孫是宗親會會員,他們不可能拿到會員才持有之光碟,所以也不會有人對族譜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2第16-17頁),顯示族譜內容仍待查考,非必正確,上訴人實難以上開資料證明藍水泉確非藍金生之嫡後、亦未承繼藍榮濺之會份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被上訴人藍水泉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