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莊市○○段○○○ ○號土地,及同市、段14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街○○巷17之1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85年3月6日、發狀日期:85年3月6日、權狀字號:085莊字第006997號、臺北縣新莊市○○段0141—0

000 地號(重測前: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55地號)、權利範圍:205/30000,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85年3月6日、權狀字號:085莊建字第005548 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7之1 號、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0142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乙份。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返還,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5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陳榮秋所買受,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目的係供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妻一家居住使用,上訴人因愛女心切,且希望女婿善待女兒,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上訴人所給付,且買受系爭房地後,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中。詎被上訴人近年來,不事工作,家庭生計悉賴上訴人之女做生意維繫,被上訴人在外結交損友,終日飲酒作樂,積欠多筆債務,竟意圖變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其債務,上訴人恐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變賣,將使上訴人之女及其子女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賣屋要求,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購買,有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可

資証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由上訴人保管中,迄今已11年餘,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認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決定終止借名關係,並以96年7月19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㈢如系爭房屋係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將所有權狀

連同印鑑交上訴人保管之理。又系爭房屋購買後,被上訴人夫妻向上訴人表示欲貸款創業,上訴人基於愛護子女之情,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所貸款項係被上訴人夫妻開設公司,經營買賣食品業務用,因被上訴人夫妻當時無支票帳戶,需借用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使用,故將貸款中之150 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該筆款項近年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夫妻墊付貨款已使用殆盡,該筆貸款並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205/30000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狀字號:085莊字第006997 號)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7之1 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狀字號:085莊建字第005548 號)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係於85年1 月20日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以300 萬元向訴外人陳榮秋所購買,並先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7張交予陳榮秋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嗣於85年3月6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保管中。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至7頁),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是實。上訴人稱係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揆諸上開判例之旨,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銷

售,系爭房地於成交前,係由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仲介公司,且由上訴人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予仲介公司,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85年1 月14日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28頁),由上證據可認,系爭房地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係由上訴人處理應買、給付仲介報酬等事宜。

⒉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 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有收款

紀錄表、支票7 紙影本在卷可稽(板橋地院卷第30頁、第33至3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0至81頁)。

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支付,並於85年3月8日付訖,為可認定之事實。

⒊再查,系爭房地於85年3 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

南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板橋地院卷第6至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均由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係由上訴人所處理(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辦理貸款過程均由其處理,可以採信。

⒋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5日抽中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

款,於85年3月15日向華南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於85年4月1日簽立160萬元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有抽籤結果通知單、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3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日匯入之150 萬元(原審卷第92頁)。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於85年3月8日由上訴人付訖,被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其貸款150萬元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⒌被上訴人稱:「有辦理勞工貸款160萬元,當初購屋之先

就有先申辦勞工貸款,因為已經有勞工貸款,才去找300萬元的房子,當時上訴人說錢不夠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所以160萬元勞工貸款下來之後,被上訴人有匯款150萬元給上訴人。」(原審卷第92頁)。惟系爭房地之價金早於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前,由上訴人支付完畢,故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價金不足部分,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不可採。

⒍末查,證人鄭萍雯即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之前妻證述

略以:當時係由父親(即上訴人)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給伊和被上訴人居住,因為是父親支付的錢,所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父親所保管,父親並未說過要把購屋價金300萬元送給被上訴人,當時原本父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之名下,但伊拒絕,想要給被上訴人有面子,所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同意此事,且同意所有權狀正本由父親保管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證人證言,與前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價金支付之過程相符,亦可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綜上事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然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上訴人所支付,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由上訴人所保管,應認上訴人係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非無權占有,可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實際買受者為上訴人,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