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上 訴 人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被上訴 人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9 年5月31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12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則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則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司法院91年1月29日(九一)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明。
二、查本件訴訟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聲明:上訴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於98 年6月15日在台北市○○路○段○○號A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精研公司與上訴人己○○、甲○○、丙○○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精研公司與上訴人丁○○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如上開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董事、監察人與精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命兩造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受之客觀利益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陳稱:無具體事項可供估算,因認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則依前所述,應以165萬元定之。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其後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則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欠繳14,335元(17,335-3,000=14,335);而上訴人就第二、三審本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26,002元,扣除於各審已繳納之4,500元,尚各欠繳21,502元(26,002- 4,500=21,502)。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