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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甲○○

9巷18號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訴外人天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間公司)之股東,本應同心協力創造利益為目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誣指伊經營天間公司事涉多項違法,伊受此恫嚇脅迫,不得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立切結書,將伊所有「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之中華民國、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四國各三分之一發明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伊占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之約款。嗣天間公司倒閉,顯已無法履行上開由伊取得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之負擔,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贈與物。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確認「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及系爭出資額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專利權與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天間公司負責人,竟私自向外借款,上訴人確實出具切結書、專利權讓與合約書,將專利權及出資額無償讓與伊。且系爭「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已失效,而上訴人擔任天間公司負責人時,未繳納申請費,實際上未取得大陸、日本、美國之專利權。又切結書所載百分之五特別股非指公司法上之特別股,而係指當天間公司有賺錢,將盈餘分配股東後所餘金額挪出百分之五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就「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及天間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天間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月八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股東名單(見原審卷第6、7 、8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及上開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履行上訴人占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之負擔,其已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得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是否為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有無撤銷該贈與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出資額?茲分述於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均附有負擔,即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權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載明:「

立切結書人甲○○茲切結承諾如下事項:本人與乙○○共有之專利權,同意全部讓與乙○○,於讓與登記時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與印章。本人同意只佔天間科技有限公司5%特別股。

本人在外面之借貸,由本人負完全責任,與天間科技有限公司及各股東無關」等語,並未記載讓與專利權需以給付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為要件。又查,「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之發明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劉榮燦,專利權人則為訴外人范盛奎及劉榮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係將其所擁有之新型第208746號「模組化積體電路插座之改良」二分之一的專利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有專利權讓與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則切結書所示共有之專利權,是否為系爭「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已非無疑。況證人即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在場見證之證人蔡定芳律師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寫存證信函,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約在陳林志家商談,伊也受邀到場解釋存證信函內容,當時根據被上訴人向伊陳述的資料內容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私下募集資金的行為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偽造文書等問題,而且雙方因為專利權的問題都有貸款,互為連帶保證人,伊乃勸雙方和解,後來兩造自己談了之後,上訴人就寫切結書,由伊當見證人簽名。至於和解的內容,伊不是很瞭解。切結書上面寫上訴人同意占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伊當時覺得奇怪,詢問兩造,兩造也講不清楚。特別股是由丙○○提出來的,伊聽他們說是公司對上訴人特別的一種優待。寫該份切結書時,上訴人沒有受到被上訴人恐嚇或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另證人丙○○證稱:簽切結書係在恩喜易公司內,有蔡律師、伊、兩造、上訴人太太、恩喜易公司老闆陳林志在場。伊及陳林志均有出資天間公司,但沒有涉入經營管理。因上訴人跟他人借了三百萬元,未經過公司同意,另外公司財務報表從未公開過,乃開會協調,協調的結果就如切結書上所寫的,是上訴人當場同意由他自己寫的,沒有任何人強迫他。切結書第二點「本人同意只佔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是體諒上訴人對公司之前的貢獻,所以同意公司有賺錢時以百分之五的特別股給上訴人,亦即公司有盈餘時,按公司股份比例給他百分之五的盈餘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立切結書,並無受強暴脅迫情事,且並無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五特別股之約定。參照有限公司並無「特別股」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稱切結書所謂上訴人占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其意係指俟天間公司有賺錢時願分配百分之五盈餘予上訴人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讓與專利權予被上訴人時,負有應給予上訴人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之負擔約款,尚難採信。

㈢次查,兩造及訴外人廖學書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天

間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中第三條載明:「原股東甲○○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由乙○○承受」等語,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股東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出資額係附有負擔等語,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對於其贈與系爭專利權及出資額,附有上訴人占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之負擔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系爭專利權及出資額之贈與契約,已屬無據。遑論,上訴人尚未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誣指其經營天間公司涉及

不法,因認被上訴人係恫嚇脅迫其無償讓與專利權,其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天間公司董事(代表人)甲○○,對於公司之經營,事涉多項非法,重大損害公司及本人股東之權益,特委請貴律師催告,希於函達七日內出面處理,逾期即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云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旨,縱有指責上訴人經營公司涉及不法,亦僅要求上訴人限期出面處理,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已,應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恫嚇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無償讓與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之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及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其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權返還上訴人與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