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李維恂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陸雀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傅祖聲律師上 列 1人複 代理人 任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權憲於民國 (下同) 81年3月間向伊購買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之「鄉詩湖畔」第B14棟1至4樓預售屋 (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起造前由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指定之建築線與建造完成後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前後不一,致系爭建物基地與前方道路仁雄路中間隔有高雄縣○○鄉○○段236之9地號 (下稱236之9地號)等3塊公有土地,且原「鄉詩湖畔」建案規劃各住戶土地均為獨立產權,惟因前揭地界問題,致土地產權須轉為住戶共有方符建築法規,此一結果非伊過失所致,係因不同機關之丈量誤差,惟伊仍本於誠信,積極與住戶協商解決。詎上訴人因訴外人李權憲要求伊給予額外金額未果,拒絕與伊達成和解,遂四處陳情、散發資料,誣指伊竊占236之9地號公有土地,並先後於95年5月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1日之聯合報或聯合晚報全國版刊登標題為「為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之不實指控啟事,及於96年3月26日之聯合晚報刊登標題為 「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公司強、盜賣國土,貪污詐財、禍害子孫之證據」之不實指控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及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李維恂道歉啟事:本人前於聯合報系數次刊登不實啟事,佯稱『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造成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及與系爭啟事相同篇幅,各刊登於聯合報及聯告合晚報(A1版)下半頁1 日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之平面圖廣告所示,訴外人李權憲所購買系爭建
物,除主建物外,尚包括前院及後院,三者始構成B14 預售屋之基地,但被上訴人之平面圖將前院設計在畸零地(即236之9地號公有土地),伊主觀上認訴外人李權憲所購買之預售屋,包括公有土地(即大灣段236之9地號土地)在內,亦即236之9地號公有土地遭被上訴人違法出售,故難認伊刊登內容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疏於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銷售與廣告內容不實之建物,且未依約移轉獨立產權予訴外人李權憲,而遭伊質疑誠信,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商譽有何受損可言。
㈡訴外人李權憲所購之系爭建物包括前院、主建物及後院,無
論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坪數或被上訴人廣告之面積,至少應有83平方公尺,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指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為38平方公尺、後面增建部分為20平方公尺,至於前面部分無論是伊主張之界線為19公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16公尺,均不足6平方公尺或9平方公尺,故伊質疑短少面積在與仁雄路南端交接之236之9地號土地上,即屬合理。
㈢伊因被上訴人未能移轉系爭建物之獨立產權予訴外人李權憲
,且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與建造執照上所載之面積不符,因而質疑被上訴人移轉不足之土地面積予訴外人李權憲、被上訴人與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勾結,以偽造之公文書使得被上訴人得以合法予以登記等情,顯係就被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李權憲之土地內是否包含236之9地號公有土地一事而為之,言論內容並非無相當理由,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謂伊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
㈣綜上,伊刊登系爭啟事,既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情事,且伊
所指摘之內容亦非無據,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及回復名譽之損害,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權憲於81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詩
鄉湖畔第B14棟1至4樓預售屋 (即系爭建物),契約訂定當時,被上訴人承諾將移轉該屋之獨立產權予訴外李權憲。
㈡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其基地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
被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李權憲之土地面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即83.82平方公尺 (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83.8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1日、96年
3月26日分別於聯合報、聯合晚報全國版刊登標題為 「為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公司強、盜賣國土,貪污詐財、禍害子孫之證據」之系爭啟事。
五、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子李權憲之土地面積並無不足之情事:
㈠上訴人之子李權憲係於81年3月5日以新台幣(以下同) 943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詩鄉湖畔第B14棟1~4樓預售屋, 契約載明:「房屋標示:建坪約62.82坪, 建物所有權坪數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土地標示:高雄縣○○鄉○○段232、230地號內之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第49-5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卷第34-42頁)。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其基地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鄉○○段○○○○號土地面積9,111平方公尺之萬分之92即83.8 2平方公尺(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83.82平方公尺),有系爭2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第13-1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上訴人之子李權憲之事實已明,本件應無土地面積較契約短少之問題,應可確認。
㈡被上訴人係高雄縣政府申請測定建築線,經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派員測定竣事,並經核發建築執照,執照號碼為(80)高縣建局管字第0000-0000號,有該局80年7月18日80建局都線字第7610號簡便行文表1紙及高雄縣政府99年1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90021771號函文暨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2頁及外放證物 )。
嗣被上訴人以「近完工階段,申請保存登記時,地政機關才指示仁雄路因路心樁向南偏移,致建築線亦向南偏移,致公司土地均未臨仁雄路,二者間尚有一筆2-3 公尺的畸零地,因此店鋪部分形成未臨建築線、基地深度不足、建蔽率、容積率均超出」,如欲將該棟房屋之基地(包括前、後院基地)自23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取得獨立產權,將導致因建蔽率不足而使得主管機關無法發放該建物之獨立使用執照為由,爰以232 地號上興建之建物依分別共有基地之方式,以補足建蔽率而取得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蓋上開建物之建蔽率雖不足,然地號上之其他建築間,尚有許多空地可以填補其建蔽率,是上開建物雖無法獨自取得使用執照,然如以整塊
232 地號土地之所有建物申請,則可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61-172頁)。
㈢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李權憲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即上開232 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而非指李權憲得對該232 地號之特定部分(即上開建物)之基地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認應以232 地號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基地面積(即上開建物座落之基地)為計算,則建物主體面積為38平方公尺,後院為20平方公尺,尚須移轉2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李權憲,自有誤會;況被上訴人與李權憲於訂約時固約定應交付上開建物之獨立產權,嗣被上訴人未交付獨立產權,而以共有物分別共有之方式移轉予李權憲,此屬買賣雙方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以其計算方式,認無論依被上訴人所指前院之面積(16平方公尺)或上訴人所指前院之面積(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均不足,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六、系爭建物及其屋前空地並無坐落於236-9地號土地而侵占公地:
㈠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上訴人刊登「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
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等行為涉有誹謗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加重毀謗罪之刑事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12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究係坐落於何筆土地而作勘驗。其鑑定結果:上開建物之建物主體、後面增建部分、上訴人所指上開建物之前面增建部分、及被上訴人所指自主建物向外延伸4 公尺位置,均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土地範圍內,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 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0931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123、223-226頁),與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對李權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法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高雄縣○○鄉○○路○○○ 號屋前空地係○○○鄉○○段○○○○號上或236-9地號上」,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開建物位置坐落於大灣段232 地號內,有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3 月20日仁複建字第22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第974 號卷第112-116頁)。是上開建物確實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地號公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大灣段236-1、236-9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目前均在都市計
劃15公尺之仁雄路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89府建都字第23259號函、 89府建都字第135109號函、會勘紀錄、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二字第910000481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號卷第211頁、第214-218頁),足認15公尺之仁雄路上確有236-1及236-9地號2筆土地之情,應可確認,故上訴人抗辯236-9 地號土地並不在仁雄路上,應該在仁雄路與232 地號土地之間,故測量員之上開測量顯然有誤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職員王英欽固書寫「鄉詩湖畔店舖產權問題報告」
載明「近完工階段,申請保存登記時,地政機關才指示仁雄路因路心樁向南偏移,致建築線亦向南偏移,致公司土地均未臨仁雄路,二者間尚有一筆2-3 公尺的畸零地,因此店鋪部分形成未臨建築線、基地深度不足、建蔽率、容積率均超出」等語(見高雄地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36號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因未能依約履行「產權獨立」之約定,而以每戶折讓60萬元之代價與住戶和解,並保證負責處理將來若因重劃造成住戶無法由仁雄路直接進出之損失,亦有其與各住戶之協議認證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8114-1號使用執照(見上開偵查卷第173-191頁)在卷可按,足見該問題係於被上訴人將辦保存登記時始發現,自難以上開報告及折價協議,即認被上訴人於預售上開房屋予李權憲時,有盜賣國土詐欺購買戶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委託建築師規劃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問題云云,同無足取。
七、上訴人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之子李權憲曾據上開理由,拒付系爭建物價金尾款66
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對李權憲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載稱:「經查系爭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出售予李權憲之232地號土地上,並無佔用236-9號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0年3月16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依現況測量,繪製90年仁複建字第2200號複丈成果圖附該卷可稽,而該屋前空地距仁雄路邊線為4.2公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 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足供參考。又經本院函詢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該等土地有否重測?以及高雄縣○○鄉○○○路」所在之位置為何?亦經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232號、236-9號土地並非重測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據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圖繪製,並非是重測後之地籍圖繪製,…236-1、236-9號土地經查土地使用分區○○市○○道路用地現並全部位於仁雄路上…』,且李權憲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測量機構所出具與上述各項鑑測繪製地籍圖相反之鑑定報告,應認其所(李權憲)稱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佔據236-9 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李權憲另於91年間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鎮宇、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李奕民、承辦人王英欽、科長謝世傑、高雄縣建設局局長陳盛奇及設計建築師張弘憲(已亡)、郭榮煌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渠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出售予李權憲之232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236-9地號土地…足見李權憲指訴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竊佔236之9號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等語,嗣李權憲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2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5343號卷第2-4頁、第9-11頁),上訴人為李權憲之父,已知悉上開情事,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其竟於上開各民、刑事案件均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登記與買賣契約約定面積相符之土地予李權憲,並無詐欺李權憲之情事,及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其屋前空地並非坐落於236-9 地號之公有土地,故無侵占公地並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以掩飾盜賣236-9 公地等事實之情形下,仍於95年5月9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1日之聯合報、聯合晚報,96年3 月26日於聯合晚報,以其名義刊登標題為「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等內容,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刊登之內容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之測量員李啟村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5號案件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時,固證稱:「鑑定書所提到之A、B線(即系爭大灣段236-9地號公有土地之北端) 依照目前鑑定之結果,是在仁雄路上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8頁),其證言係在上訴人95年、96年間刊登上開內容,經被上訴人提起誹謗罪之自訴後始到庭證述,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開證述而相信其刊登內容為真,刊登系爭啟事認核發執照之官員有圖利或勾結不法情事,主觀上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㈣本件土地部分,依據建築執照所載面積為83.7平方公尺,而
被上訴人移轉予李權憲之土地面積○○○鄉○○段○○○ ○號土地面積之萬分之92即83.82平方公尺( 計算式:9111平方公尺×92÷10000=83.82平方公尺),另兩造之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為「高雄縣○○鄉○○段232、230地號內之土地以使用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持分產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建築執照等在卷可查,被上訴人已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予李權憲等情,業如上述。是以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據上開事實,○○○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李權憲擁有大灣段232地號土地面積(9111平方公尺) 之萬分之92(即83.82平方公尺),其登記並無違誤, 自難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何偽造地籍謄本之情。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大灣段232地號土地內而未侵占236-9地號公地,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則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為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公文書之情,故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謂:被上訴人勾結公務員偽造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而盜賣第236-9地號之等語,自非真實。
㈤按上訴人刊登標題為「為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官商勾結、盜賣
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敬告各界」、「霖園企業國泰建設公司強、盜賣國土,貪污詐財、禍害子孫之證據」之啟事,其指摘與事實不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已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其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被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除去: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登報道歉當可認係回復法人名譽之適當方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與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無違,亦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應准許。
㈡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參照);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在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前開啟事,使閱覽該報
紙之其他購買戶、不特定之讀者等社會大眾,誤認被上訴人系爭銷售案有勾結地政機關官員盜賣公地、詐欺購買人之情形,客觀上已侵害被上訴人信用、名譽,屬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防止受侵害,請求上訴人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既受侵害,其請求上訴人在其原所委託登載之聯合報及聯合晚報頭版(即A1版)下半頁,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及與系爭啟事相同篇幅(即長寬大小如原刊登之篇幅),刊登所示道歉啟事1日,使閱覽該報紙之其他購買戶、不特定之讀者等社會大眾,知曉被上訴人並無官商勾結盜賣公地建售違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准許之。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前開啟事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於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損害被上訴人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並請求上訴人在上開報紙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道歉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證人李啟村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5號案件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故上訴人請求傳喚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啟村、陸貴義到庭證述,證明「是否知悉236-9 地號北邊界址何在、236-9 地號是否與236-1地號土地重疊;系爭367號屋在232號私有地內是否有83.70平方公尺土地? 該前院土地是在232號私有地內抑在236-9號公地上?」 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