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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卷附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作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景碩科技清華廠二期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共分17期,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成第1至15期工程(未施作第16至17期);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至12期之估驗工程款,尚有第13至15期之估驗工程款214萬5050元(含稅)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01萬392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39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第13期後之工程,均係委由伊代為調工繼續施作至17期工程完畢,且上訴人並向伊支借40萬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施作第16至17期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至12期之估驗工程款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工程估驗單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61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第49至52頁、第13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至15期?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至15期?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伊所施作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施作第12期工程時,因資金不足,無法發放鐵

工工資,致無法吊鐵施作,造成工期落後,於95年2月9日仍無法完工,經工地(指被上訴人)與鐵工協調予以補貼工資,鐵工始同意繼續施作,並為趕工程之進度,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外調板模工進場施作,以趕工程進度,但仍因遲延完成第12期之工程,遭被上訴人扣款8日等情,此觀卷附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第12期工程估驗單內載之「屋頂層模版工期說明」與「估驗備註」欄之(外調模板工80工,每工2500元,計20萬元)(鋼筋施工因日瑋〈指上訴人〉影響補貼鐵工工資5萬元)即明(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可見上訴人自第12期工程末期即95年2月9日起,即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工人薪資,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外調工人入場施作,並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中扣除工資(見本院卷㈡第72頁工程估驗單「估驗備註」欄所示)。

⑵、是以,上訴人自第12期工程末期之95年2月9日既已無法

發放鐵工薪資,致無法施作吊鐵,尚經被上訴人補貼工資,鐵工始同意繼續施作,上訴人並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外調板模工人入場施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施作第13期後之工程。況觀諸第13期估驗工程單所示,該期並未有新的工程施作(即仍與第12期工程施作同,見本院卷㈡第73頁「本期估驗」欄所示工程數量自明),且依該工程單之「估驗備註」欄記載「模板日瑋企業甲○○因資金困難,請公司(指被上訴人)准予借款以維工進〈指工程進度〉,彭武權2/23」(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可徵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之後已無資金可供調度工人入場施作。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5日代上訴人外調模板工人

進場施作,且代為支付工資,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月28日予以確認,此觀甲○○親簽之簽收單內載「茲收到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同意且願配合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替甲○○外調之施工人員全力趕工,儘速完成模板工程」自明(見原審卷第61頁)。設若上訴人可繼續施作第12期後之工程,豈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外調工人入場施作?益徵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之後,要已無資力可調度工人入場施作甚明。

⑷、又上訴人自陳業已領取第1至12期工程款乙事(見原審

卷第135頁);上訴人已無資力繼續調工施作,乃委由被上訴人外調工人繼續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處長,亦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彭武權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為其代墊費用,請上訴人開立發票以申報稅額(見本院卷第75頁工程估驗單記載即明),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2月28日親自簽署之簽收單意旨無悖。要難僅憑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95年4月2日至25日統一發票4張,即可謂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之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

⑸、是以,上訴人以其於95年4月2日至25日仍開立統一發票

4張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工程係由其施作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伊施作云云,固舉

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惟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作,而該工程估驗單第1至12期均由交付上訴人作為估驗文件,而第13至17期為被上訴人內部簽核文件,並為交付予上訴人,茲為延續歸檔,乃繼續沿用上訴人名稱等情,業經證人彭武權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核與第16至17期亦未由上訴人所施作(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其工程估驗單廠商名稱亦載「日瑋企業社(指上訴人)」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可徵前開工程估驗單雖記載廠商名稱為「日瑋企業社(指上訴人)」,要與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無涉。故上訴人執工程估驗單記載廠商名稱為「日瑋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其施作云云,仍無可取。⒊上訴人另主張:第15期工程估驗單被上訴人載明「領款時請

承商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產生爭議」等字樣,可見系爭工程伊施作至第15期止云云,固有卷附第15期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但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因資金短缺尚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自95年2月起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出具簽收單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61頁簽收單),則上訴人豈會有資力繼續僱工施作至第15期,並於95年4月1日之可能?況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尚與被上訴人系爭工地負責人彭武權協商,由彭武權代管並支付點工費用6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13期工程估驗單),益見上訴人已無資力可繼續施作第12期以後之工程至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已自12期後已無資力再行施作系爭工程

,且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地負責人彭武權予以代墊款項(此觀該15期工程估驗單記載「本次工程款請匯入彭武權帳號,預備支付7樓拆模款及機房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自明),益證上訴人並無資力可施作第12期後之工程。而該工程估驗單為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簽呈(見原審卷第154頁證人彭武權證述即明),要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日後與上訴人間發生工程爭議,於系爭第15期工程估驗單簽註「領款時請承商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產生爭議」等字樣,即可謂上訴人有施作第12期之後之工程。

故上訴人執前開工程估驗單記載「領款時請承商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產生爭議」等字樣為由,主張其有施作系爭工程至第15期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3、4既記載

「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合計39萬9970元)予伊,足見伊系爭工程施作至第15期云云,固有卷附模板工程報價須知、第15期工程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㈡第75頁)。惟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已自95年2月間業已資金不足,無

法僱工繼續施作,並於同年2月28日出具簽收單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入場施作至工程完成時止(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僱工繼續施作第12期後之工程。

⑵、依模板工程報價須知第9條第10項固約定:「如每樓層

放樣至灌漿完成20天,此一樓層加發獎金10元/㎡,6.1M高用重型架加發70元/㎡(建坪)」(見原審卷第10頁),但上訴人既已完成至7樓(即至第12期工程,業經證人彭武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3頁),但依卷附第1至12期工程估驗單所示,被上訴人均未有依前開規定計算上訴人完工樓層數而加發獎金項目(見本院卷㈡第61至72頁);核與證人彭武權證述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施作至第12期,因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其虧損,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發放該補貼款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補貼上訴人之虧損,而同意依前開規定發放獎金予上訴人,要與上訴人是否有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無涉。故自難僅憑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3、4記載「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等項目,即可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第15期乙事。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

3、4既記載「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合計39萬9970元)予伊,足見伊系爭工程施作至第15期云云,仍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既已發生資金困難之情事,且於

同年月28日並出具簽收單請被上訴人代為調工完成第12期後之工程部分,則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施作完成至第15期之工程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可僱工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3至15期係由其所施作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無資力僱工繼續施作第12期後之

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3至15期工程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另被上訴人既自陳為補貼上訴人之虧損,同意依前開模

板工程報價須知規定,給付上訴人補貼款39萬9970元(即第15期工程估驗單序號第3、4所示之「4F採重型架補貼款13萬8600元」、「4F~7F採重型架補貼26萬1370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該部份補貼款39萬9970元,核屬有據。

⑶、但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且至

今尚未清償,並同意被上訴人扣抵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59頁),故被上訴人執此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前開應付之補貼款39萬9970元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補貼款亦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⑷、綜上,上訴人既未施作第13至15期工程,則其對於被上

訴人即無第13至15期工程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雖同意給付上訴人補貼款39萬9970元,但經與上訴人借款債務為抵銷後,該補貼款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20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㈠傳訊證人(即工班)廖亮三、陳明亮、李吉華等人,以證述上訴人施作至95年2月28日乙事,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該日前,即因積欠工資致工人拒絕施作而遲延工期(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調工支付工資以繼續該工程,業如前述,縱前開三名證人繼續施作至95年2月28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作至第15期工程,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㈡向建築師調閱95年2月18日至3月19日之施工日誌乙節,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既已無法僱工施作,並委由被上訴人調工施作,則前開施工日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作至第15期之工程,是本院亦核無調閱之必要;㈢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