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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戊○○

乙○○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昌衡、吳昌熾、陳吳雪珠、吳君俞、吳智娟(下稱吳昌衡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59之11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及同段159之70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徐錦田,徐錦田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則出租予訴外人劉炳然,劉炳然並於承租土地上搭建房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劉炳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購買前開房屋及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並僱工拆除該房屋,預備整地鋪設柏油以供停車場之用。詎上訴人竟於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上架設鋼筋鐵條,阻擋被上訴人於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23至24頁證7照片(4幀)中鐵條與磚牆所構成之三角地帶(系爭三角地帶)鋪設柏油。茲上訴人所架設之鋼筋鐵條雖已拆除,然基於前開事實,上訴人仍有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在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及設置其他地上物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一部分割成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面積雖為130平方公尺,然分割當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未將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之房屋位置列入分割考量,更未徵求上訴人意見,致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位置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房屋位置不符。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於97年12月4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所示(A)、(B)部分為據,系爭三角地帶屬於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又依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竹東地政於94年11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為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E、G部分,面積合計僅94平方公尺,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130平方公尺,尚不足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南邊面臨馬路面寬3分之1土地補足該36平方公尺,並已交付16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三角地帶土地有占有權源,上訴人將該16平方公尺土地以鐵條圍住,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坐落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及設置其他地上物之行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與吳昌衡等人共有系爭159之11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9之70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前均為同段159之11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地分別出租予徐錦田、劉炳然,未訂有書面契約,徐錦田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劉炳然之繼承人庚○○購買其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並終止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就分割前同段159之11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59之7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上劉炳然所興建之房屋,預備整地鋪設柏油以作停車場之用。

(二)上訴人於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上架設鋼筋鐵條,阻擋被上訴人於系爭三角地帶鋪設柏油,原法院於98年8月20日勘驗現場時鋼筋鐵條已不存在,上訴人亦未再圍上鋼筋鐵條。

(三)原法院80年度東簡字第44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二記載:被告徐錦田願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向原告(即吳彭秋蘭、吳雲源、吳俊源、吳君俞、吳雪珠)承租新竹縣鷄油林段159-11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每年租金調整為新台幣30,000元整。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之房屋、空地、雨棚位於(分割前)同地段159-1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4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一)上訴人有否占有系爭三角地帶之權源?

(二)上訴人曾於系爭三角地帶架設鋼筋鐵條,阻礙被上訴人在該處鋪設柏油,是否有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行使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虞?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有否占有系爭三角地帶之權源?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即係分割後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系爭三角地帶坐落於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已交付130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3、經查:⑴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前同段系爭159之11地號土

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面積係13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複丈結果通知書、原法院80年度東簡字第44號和解筆錄、照片8幀及97年度契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7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如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面積係130平方公尺,而

系爭三角地帶是否屬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即係系爭159之7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不包括坐落於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角地帶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三角地帶係在系爭租賃契約範圍等語。查:

①依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劉炳然之

原有房屋相鄰,並以一磚牆相隔為界,有各別之出入口,均面臨新竹縣○○鎮○○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另據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租房子,在50年入籍,當時就有房子,房子我不知道是否為我父親蓋的,隔壁當時就有房子,是相連的兩棟房子,……我們(房子)這邊的空地是我們在使用,被告(即上訴人)房屋前面的空地是由被告使用,我們跟隔壁的空地有用圍牆圍起來,是66、67年圍起來,是被告圍起來,圍的位置是現場看到紅色磚牆圍的位置……」、「……使用範圍是以個別房子界線拉直線圍範圍……」、「目前出入口所圍的鐵皮前面就是我們家的大門。」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及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兩造我都認識,父親是劉炳然,我父親和地主吳先生沒有簽正式書面契約,但有繳租,租的土地當時沒有丈量,大家說好多少就多少。」、「(問:知不知道當時承租的土地與實際上占用的土地有無不一樣?)租的地方3分之1是地上物,3分之2是空地,至於整個面積是多少我們並沒有丈量。」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究係位何位置兩造並未實際丈量,而係以使用現況為據。

②觀之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所繪之現場圖(原審卷第67頁),

系爭三角地帶係坐落於證人庚○○所證述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牆圍以外之位置,而該位置係由證人庚○○所使用。③依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竹東地政收

件文號94年10月17日22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使用之房屋、空地、雨棚位於原系爭159-1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09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上開部分係系爭租賃契約已實際交付使用之面積,該9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包括系爭三角地帶。④另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曾

經告訴你請你配合將土地交付給上訴人?)我從82、3年以後就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我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有要求交付土地給上訴人之情形。」、「(提示上證4調解筆錄第2頁,上訴人曾否要求你交付圍牆外的土地?)我沒有印象,如有,交付給上訴人使用是要經過地主同意,因為土地並不是我的。」、「(問:甲○○是否跟你要圍牆外的土地,且說過好幾次?)有說過,可是土地不是我的,我沒有權利作主,要經過地主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囑證人庚○○將上訴人所有房屋圍牆外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況縱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僅上開94平方公尺,尚不足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有另交付該不足土地面積之義務,惟依證人庚○○上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該不足之土地面積交付上訴人使用,且所交付之土地即係系爭三角地帶位置之土地。從而,上訴人辯以:系爭三角地帶係在系爭租賃契約範圍等語,自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交足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核屬另一問題,應由上訴人另循其他之適當方式解決,併此敘明。

⑶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三角地帶之權源。

(二)上訴人曾於系爭三角地帶架設鋼筋鐵條,阻礙被上訴人在該處鋪設柏油,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行使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虞?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曾於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上架設鋼筋鐵條,阻擋被上訴人於系爭三角地帶鋪設柏油,原法院於98年8月20日勘驗現場時該鋼筋鐵條雖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事後亦未再架設鋼筋鐵條,已如上述,惟因上訴人仍主張其前於系爭三角地帶架設鋼筋鐵條係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仍有阻礙被上訴人於系爭三角地帶鋪設柏油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三角地帶坐落之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顯有受上訴人妨害之虞,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在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及設置其他地上物之行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在系爭159之11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及設置其他地上物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