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瓏山林公司購買「大直Uptown」社區大樓(下稱大直上城大樓)編號A7棟5樓(含停車位)、A8棟5樓預售屋,及向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399地號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990萬元,合計2,090萬元。伊已依約於95年11月10日繳納房屋款35萬元、土地款114萬元;96年12月12日繳納房屋款40萬元、土地款125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未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17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而以上開應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事項取代成為契約之內容,即應以97年7月31日為瓏山林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詎瓏山林公司於97年1月間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銷售廣告不實而遭建築主管機關調查列管,又因其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存有申請書填寫不全、竣工相片不全、未檢附消防檢查合格資料等缺失,致97年6月間申請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遲至98年7月2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而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兩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給付聯立關係。伊已於9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履行,並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伊得請求返還已付房屋價金75萬元、土地價金239萬元,另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之約定得請求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瓏山林公司給付15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40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其餘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丙○○給付478萬元,及其中114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125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其餘2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97年7月31日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自應嚴守契約約定。瓏山林公司已於97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雖有申請書填寫不全等缺失,但已補正在案,詎臺北市建管處違法列管拒不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不可歸責於伊,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伊得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自無違約情事。如認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應認整個約定無效,不得逕以97年7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應以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期限加計作業時間20天即於99年10月2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伊於98年7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無遲延情事。又房屋買賣契約附件13「住戶管理規約」前言已以粗體明確表示系爭房屋1樓為餐飲業,2樓以上為策略性產業使用,無使甲○誤認為一般住宅。房屋買賣契約附件7「建材設備說明」臚列之廚具、衛浴、天然瓦斯、熱水供應等設備,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查通過始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反科技工業區A區之管理辦法。況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甲○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未履行,伊始負遲延責任,倘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方得解除契約。甲○於98年3月27日定期催告,未再為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合法。本件主要因臺北市建管處違法列管致遲延核發使用執照,瓏山林公司縱有違約,情節甚微,應酌減大部分之違約金。而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獨立之買賣契約,瓏山林公司縱有違約情事,但未涉及系爭土地權利瑕疵擔保問題,甲○不得請求丙○○給付違約金。甲○未於對保期日內辦理對保手續,視為不辦理貸款,瓏山林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多次發函甲○應繳納第4期價款,甲○逾期迄未繳納,伊已於9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沒入已繳價金,甲○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瓏山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35 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其中40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元,及其中114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其中125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瓏山林公司、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原審駁回其對於丙○○違約金239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瓏山林公司、丙○○於本院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甲○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丙○○應再給付甲○239萬元。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甲○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由甲○向瓏山林公司購買系爭大直上城大樓編號A7棟5樓(含停車位)、A8棟5樓預售屋,及向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甲○已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6年12月12日交付瓏山林公司房屋價金35萬元、40萬元;交付丙○○土地價金114萬元、12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原審卷第11至18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原審卷第19至59頁)、繳款通知(原審卷第126、129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27、128、130、131頁)、支票(原審卷第132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瓏山林公司及房屋承造人、監造人等於97年6月5日共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管處就大直上城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該建案遭公平會列管,嗣於公平會作成不予處分之決議並解除列管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7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予瓏山林公司之事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審卷第82頁)、公平會98年5月20日第915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4至46頁)、公平會98年6月1日公壹字第0980005183號函(原審卷第175頁)、使用執照(原審卷第18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甲○另主張瓏山林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具有缺失,復因公平會認定銷售廣告不實而遭建築主管機關調查列管,均屬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之事由而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其已合法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付房屋及土地價金,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瓏山林公司是否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㈡瓏山林公司於98年7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㈢甲○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㈣甲○解除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數額為何?茲詳述如後。
五、瓏山林公司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同法第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契約範本),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依該公告之契約範本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記載之內容為:「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o年o月o日之前開工,民國o年o月o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此有契約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至160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如賣方提前完工,買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納,不得藉此拒繳。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瓏山林公司)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甲○)。若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卷第24頁),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申請」使用執照等文字,顯與上開契約範本第13條公告應記載事項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文字有違,該違反部分之條款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
㈡上訴人雖抗辯解釋契約應以有效為原則,房屋買賣契約之締
結,乃甲○謹慎思考後理性規劃所為,既同意97年7月31 日為使用執照申請期限,即應嚴守約定等語。惟瓏山林公司係國內知名建築業者,擁有多年建築、售屋經驗,對於房地產法規知之甚詳,就前揭公告之契約範本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建字第471號建造執照已載明大直上城大樓基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本院卷第81頁),瓏山林公司得依其興建經驗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並載入契約。然其違反契約範本,於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
1、2項修改為「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另於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四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且均未以粗體、較大字體提醒消費者注意,亦未註明與契約範本有別。瓏山林公司就其所能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於契約內規避不予載明,使消費者無從正確預估取得所有權、申辦貸款各項時程與風險,顯係刻意規避契約範本所定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義務,以減輕瓏山林公司之契約責任,全部轉由消費者承擔,自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是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申請使用執照條款自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仍應以有效為原則,且甲○應遵守該約定等語,尚非可取。
㈢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97年7月31日前申請使用
執照之約定,有違契約範本第13條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應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仍構成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是瓏山林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而非謂瓏山林公司無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限制。惟構成契約之內容仍應參照契約之種類、性質而定,尚非逕將房屋買賣契約「申請」文字更改為契約範本所載之「取得」文字,而課予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衡諸申請使用執照至取得使用執照,須相當期間,參酌大直上城大樓使用執照乃公眾使用之性質,臺北市建管處作業限制為20個工作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案件作業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本件在公平會解除列管後,瓏山林公司於98年7月22日補正、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業於98年7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可見申請使用執照所須時間工作天最多為20天,如以日歷天計算,至多應僅1個月。是有關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契約內容,應為原約定申請日期加1個月為雙方之契約內容,較為合理,亦即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8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換言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契約內容應為瓏山林公司就大直上城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97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於97年8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抗辯應按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計算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自申報開工日95年11月9日起算47個月至99年10月9日,再加計行政機關作業時間20天,於99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可,委非可取。
六、瓏山林公司於98年7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瓏山林公司未於97年8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係遲至98
年7月2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關於「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欄內,記載內容為「科技工業區A區」,可見系爭土地屬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A區,依該區之管理辦法,不允許園區建物供住宅用途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2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3612800號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A區內,建物不允許供住宅使用,竟仍在房屋契約之附件13「住戶管理規約」中,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義務多所規範(原審卷第50頁背面以下);附件7「建材設備說明」中,臚列關於所營建之系爭大樓屋內設置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熱水供應設備、天然瓦斯設備等(原審卷第36頁以下),顯係將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預以得充為住宅使用之規劃而出售,明顯不合於上述科技工業區A區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關於大直上城預售大樓建物是否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不符,為使用執照審核項目之一,瓏山林公司為建築業者,因建物涉有上述疑義,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應負擔遲延責任。本件臺北市政府以瓏山林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送請公平會處理,並在尚未澄清此部分疑慮前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自應認係因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建管處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規
定,以建築銷售廣告內容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為由予以列管,拒發使用執照,乃違法處分。且係因遭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經公平會列管,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不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伊得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等語,並舉臺北市政府將瓏山林公司以違反「科技工業區A區」交公平會依其權責處理後,經該公平會作成「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之決議而函知瓏山林公司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78頁、第180頁)。惟本件係瓏山林公司遭檢舉於從事大直上城預售大樓交易時,涉有廣告不實及誤導消費者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而遭公平會調查,致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如前述,尚非臺北市建管處違法列管拒不核發使用執照,洵非不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又公平會上開函全文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貴公司於銷售建案時,應確保廣告內容不致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等語;參諸該函依據即98年5月20日第91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亦認定提供傢俱配置參考圖之設計公司、經紀業者涉有廣告不實,益證瓏山林公司委託設計公司、經紀業者有銷售廣告不當之情事,致誤導消費者認系爭工業區建案得以住宅銷售,瓏山林公司方受調查列管,致影響使用執照核發,不因公平會嗣後決議認定其無違公平交易法,即為不可歸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甲○已合法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㈠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經買方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7頁),是依此約定解除契約,僅須賣方違反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催告後,賣方仍未改善時,即得解除契約,並無買方須二次催告後,方能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甲○解除契約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經二次催告後,方取得解除權,尚非可取。又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
「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原審卷第28頁);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7項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具有不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附件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同等效力。」(原審卷第14頁),足認因二契約給付標的為不可分離,各契約當事人已經合意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應同其存廢。本件瓏山林公司依約應於97年8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遲至98年7月2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得依同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甲○業於98年3月27日定期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為催告,嗣於同年6月10日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17、167頁),並於同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69、170頁),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認其解除契約合法。而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同其存廢,故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應均經甲○合法解除。
㈡又甲○因瓏山林公司超過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為免陷於長
期無法取得所預購房屋使用及不確定之風險,依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所定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已催告甲○付款並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既先經甲○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甲○無再為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再就已失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併此敘明。
八、甲○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均經甲○依約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甲○對瓏山林公司取得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併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至丙○○部分,參以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係專對丙○○違反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時,甲○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與此係因瓏山林公司違約而遭解除之情狀不同,故無適用之餘地。至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同應認僅係為謀求二份契約法律上之存廢狀態相同而設計,所謂連帶、不可分或不可分割等語,非係針對給付義務之連帶或不可分而為規範,此參照上載違約給付義務之規範文字,益應為此之認定,非謂關於房地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應由上訴人連帶負給付義務。而甲○對丙○○雖不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但因土地買賣契約亦經一併解除,仍有民法第259條之適用,而得請求回復原狀。查甲○已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6年12月12日交付瓏山林公司房屋價金35萬元、40萬元;交付丙○○土地價金114萬元、125萬元,是則甲○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房屋買賣價金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11月10起;其中40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丙○○返還已付之239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及其中114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其中125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瓏山林公司除應將甲○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惟審酌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純因瓏山林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與房屋買賣契約同存廢之約定,方由甲○一併解除。而甲○購買系爭二棟房屋後,為規劃裝修使用,業與室內裝修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並由其所開設之統一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材料等費用達275萬5,423元,有工程承攬合約及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33頁以下)附卷可憑,另參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臺北市內湖房價持續呈現上漲情況,瓏山林公司如能遵期交屋,甲○當可享有利用或處分不動產之利益,且瓏山林公司為專業建築房屋銷售公司,對此有長期、深入之運作經驗,房屋買賣契約又係經該公司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擬就時應認已經瓏山林公司衡量損益而決定,進而持以與甲○合意簽約及瓏山林公司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違約金應酌減為已繳房屋價金75萬元,較為公允。甲○請求丙○○應再給付已納土地價金同額之違約金239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15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其中40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丙○○給付239萬元,及其中114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其中125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瓏山林公司、丙○○分別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瓏山林公司、丙○○上訴意旨及甲○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