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丙○○戊○○(黃照梅之承受訴訟人)黃琬(黃照梅之承受訴訟人)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照梅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戊○○、黃琬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在卷可稽,經渠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堀江町一八六番地(原審判決誤載為掘江町一八0六番地),為訴外人黃樹、黃守洗、黃諒、陳松共有,嗣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塗繼承黃樹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三,直至六十六年間黃火塗仍為所有權人之一。其後黃火塗等地主將土地房屋出售訴外人謝希樵並移轉占有,復由謝希樵之孫即訴外人謝賢士輾轉出售,終由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足見從前手至伊自始均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認定前手李茂宗、蔡新田係無權占有,該判決並已確定,然該判決因漏未以當時系爭房屋共有人劉郭美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伊與前手占有期間合計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為黃火塗之繼承人,應繼受容忍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惟該確定判決既屬無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伊就系爭土地已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自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㈢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火塗所有祖屋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三合院,系爭房屋乃未經登記之違建,原始建築人係不知名第三人,並非黃火塗,謝希樵亦係向該第三人購得系爭房屋,難認上訴人輾轉向黃火塗購得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顯未逾二十年,其前手李茂宗、蔡新田復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無義務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上訴人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無地上權,且無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自莒光段二小段二八九地號分割出來,土地上原有臺北市○○街○○○號房屋乙戶,嗣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增編臺北市○○街○○○號;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增編臺北市○○街四十四之一號,而分成三戶(下稱四十六號房屋、四十八號房屋、四十四之一號房屋),九十年七月一日依序再整編門牌為臺北市○○○道○○○號、九十八號、九十四號,其中九十八號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劉金木所有四十四之一號房屋;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三人所有四十六號房屋;蔡新田、李茂宗所有四十八號房屋無權占有分割前之二八九地號土地,訴請渠等拆除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執行案號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又蔡新田於前開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將承購之系爭房屋權利讓與李茂宗,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正面)、臺北地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至4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地上物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合併前手占有系爭土地計算,已逾二十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惟: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其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主張已難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即存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堀江町一八六番地,由訴外人黃樹、黃守洗、黃諒、陳松共有,嗣由黃火塗繼承黃樹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至六十六年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火塗、黃鐘緘、陳清枋、陳來發、陳太平、陳天送、黃金財等人共有,黃火塗等地主將土地房屋出售訴外人謝希樵並移轉占有,復由謝希樵之孫即訴外人謝賢士輾轉出售,終由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李茂宗購得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甲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雖足證明六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塗為坐落於分割前二八九地號土地上土木造平房(建號臺北市街○○區○路段○○○號,嗣變更為莒光段二三建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三,謝希樵曾委請代書張阿匏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火塗等共有人將該登記之房屋出售謝希樵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謝希樵之孫即訴外人謝賢士輾轉出售,終由李茂宗購得,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李茂宗購得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固非無據,然依上開證物所示,謝希樵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售謝阿諒門牌號碼原汕頭街四十六號房屋為磚造平房,其後出賣人謝賢士等人輾轉出售,由李茂宗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購得者均同為原汕頭街四十六號磚造平房(見本院卷第57、59、61、62頁),與黃火塗等人共有之合法登記房屋不符,顯見謝希樵所出售之房屋為未登記之別一建物,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輾轉購得之原日據時期合法登記房屋,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前手李茂宗購買系爭房屋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僅五年餘,亦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須達二十年、十年之期間不符。又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手蔡新田、李茂宗未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是蔡新田與李茂宗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即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後即已明知屬於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縱上訴人合併其前手之占有而為主張,依上開規定,仍應繼受此一占有之瑕疵而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之占有合併已逾二十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劉郭美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陳
黃招治買受原汕頭街四十六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該門牌增編變更為四十四之一號、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三戶房屋,劉郭美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前開確定判決未以系爭房屋當時所有人劉郭美菊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該判決應屬無效等語。惟原汕頭街四十六號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由謝賢士、謝紅哖自謝希樵繼承取得後,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添丁、林水流、莊福耀,各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嗣林水流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楊月娥,楊月娥再於七十年一月五日出售蔡新田、李茂宗、李連進,李茂宗再出售予上訴人,顯然與劉郭美菊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購房屋無關。參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李茂宗、蔡新田拆屋還地時,就系爭房屋(當時門牌汕頭街四十八號)為渠二人共有事實均未爭執,同案被告劉金木即劉郭美菊之夫就當時門牌汕頭街四十四之一號(現為艋舺大道九十四號)房屋為其個人所買受占有亦未爭執,而未主張四十八號房屋亦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甚且,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執行時,就四十八號房屋由李茂宗、蔡新田使用,在場之劉郭美菊無異議,有執行筆錄可憑(見臺北地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五三號執行卷㈠第63、6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系爭房屋確與劉郭美菊無關。另依劉郭美菊於前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所示(見該執行卷㈠第24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其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陳黃招治購買門牌增編前原汕頭街四十六號磚造平房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艋舺大道九十四號、九十六號房屋之稅籍門牌原為汕頭街四十六號,納稅義務人為劉郭美菊、李連進、李茂宗、蔡新田四人,嗣書立同意書分單繳稅,劉郭美菊為四十四之一號房屋、李連進為四十六號房屋、李茂宗、蔡新田為四十八號房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暨所附稅籍資料與同意書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執行卷宗㈣第110至117頁,影本外放本院卷),參諸前開買賣情形,可見原四十六號房屋為未登記建物,經分編為三戶後,劉郭美菊與李茂宗、蔡新田各依使用情形分別購買其中一戶,非為共有。上訴人主張劉郭美菊就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未以劉郭美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判決無效,仍得認李茂宗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合併其占有已逾二十年,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委非可採。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可採,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可言,亦無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其他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