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上訴 人 宏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 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0、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38原為訴外人謝曜駿(原名謝萬忠)所有,嗣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該大樓地下2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之供作停車場使用,並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其中面積103.01平方公尺,專供地下2樓停車場出入地面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致伊受有損害,雖地下2樓停車場除系爭車道外,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可供使用,惟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仍應支付補償金予伊。謝曜駿曾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迭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確定。嗣伊向謝曜駿購買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車道作為聯外道路,則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補償金。伊於94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未被佔用部分面積511.89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搜時間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為293元,是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內即自93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期間,即應支付伊補償金共計181萬0,920元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0,92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地下 2樓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而連接該大樓 1樓地面至地下1樓、地下2樓之系爭車道,則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設計,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性質上應屬系爭地下1樓建物及地下2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非屬系爭地下 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1款之規定,應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應登記為系爭地下 1樓建物所有權人專有,雖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專有,但仍具有共用之性質,其使用應受一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竟向伊要求給付通行之補償金,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地下 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黃惠珍、王益洋、李益洲、王光陽、施素素5人(下稱黃惠珍等5人)所分別共有,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為黃惠珍等5人及訴外人張郭雀霞(下稱黃惠珍等6人)所分別共有,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幾乎完全相同,且彼等均為該大樓之起造人。嗣因上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就系爭地下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經另案原審法院75年度訴字第773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另就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則經黃惠珍等6人於另案原審法院76年度訴字第417號成立變價分割之訴訟上和解。伊係在知悉系爭車道可供通行使用之情況下,經由原執行法院76年度民執字第6384號強制執行程序,先於76年11月18日標購取得地下2樓建物所有權,斯時系爭地下1樓建物仍屬黃惠珍等5人所共有,則伊與黃惠珍等5人間就系爭車道之通行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伊得通行系爭車道,無須支付補償金。嗣訴外人謝曜駿始經由原執行法院76年度民執公字第638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76年12月24日標購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其就系爭車道係供伊通行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是謝曜駿及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應繼受黃惠珍等5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支付補償金。又系爭車道於建築結構上係屬一斜坡之設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斜坡下低於2.1公尺高度之空間,尚非不能使用,僅係其使用受有高度之限制,故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亦應扣除自身所可得使用該受限空間之收益。又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補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伊係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將地下2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若伊須付費以通行系爭車道,其通行補償金亦應以每月8萬元作為每平方公尺之計算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19元,再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可使用該受限空間之利益,以計付補償金,方屬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 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38原為訴外人謝曜駿(原名謝萬忠)所有,嗣伊於92年 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該大樓地下 2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之供作停車場使用,並占用伊所有系爭地下 1樓建物之其中面積103.01平方公尺,專供地下2樓停車場出入地面之系爭車道,該地下2樓停車場除系爭車道外,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可供使用。訴外人謝曜駿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通行系爭車道之補償金,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77年2月15日起至82年2月14日止之補償金、及自82年2月15日起至86年5月14日止之補償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地下1樓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60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47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30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及系爭車道及地下2樓停車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7至31頁、訴字卷40至61、98至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用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擁有地下1樓、地下2樓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地下1樓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地下2樓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北調字卷31頁、本院卷40頁)。而上訴人將其所有地下2樓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亦據上訴人提出地下室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07、1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前述,地下2樓建物除通行被上訴人所專有之系爭地下1樓建物外,別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道,苟不許通行系爭地下1樓建物,地下2樓建物將難以達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目的,而此一情況並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上訴人固得於車輛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通行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位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邊側之系爭車道出入(見原審訴字卷61頁),惟對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對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補償金。
五、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適用,應以「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為前提。經查,地下2樓建物原為黃惠珍等5人所共有,而系爭地下1樓建物原為黃惠珍等6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頁背面),足見上開二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二建物分別經由原執行法院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由上訴人先於76年11月18日拍定取得地下2樓建物之所有權(原執行法院76年度民執字第6384號),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拍定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原執行法院76年度民執字第6385號),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殊不得僅因上開者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幾乎完全相同,或均為該大樓之起造人,逕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支付補償金云云,自不足取。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損及他人之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道為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設計,固據上訴人提出平面圖及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41、42頁)。惟該車道自始即登記為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人所專有,而非登記為共用部分,縱如上訴人抗辯有誤為登記之情形云云,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受到保護,殊無限制被上訴人依該登記行使權利之理。雖因地下2樓建物類似袋地,無法對外聯絡,致被上訴人必須容忍地下2樓建物通行其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內之系爭車道,惟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限制,仍得依法向地下2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以為補償,此一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自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已衡量兩造之利益,符合具體之公平正義,而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通行,向伊收取補償金,係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七、末按民法第 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訴字卷61頁),系爭地下1樓建物面積為614.9平方公尺,其中系爭車道占用面積雖達180.02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14.55㎡+26.25㎡+50.54㎡+52.47㎡+36.21㎡=180.02㎡),惟僅該複丈成果圖所示b至d部分面積合計103.01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
50.54㎡+52.47㎡=103.01㎡),因其天花板高度低於 2.1公尺,致該部分地下 1樓建物屋頂呈現傾斜狀,且高度不足,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等情,迭經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82年度上字第1607號及87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訴字卷38頁背面、54頁背面及北調字卷2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該103.01平方公尺建物之利用,因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而受有損害乙節,自屬可取。爰斟酌系爭車道所在大樓係位於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鬧區,交通便利、商業鼎盛(見原審訴字卷55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見原審北調字卷31頁),並非供住宅使用,尚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再被上訴人將該建物除系爭車道以外之511.89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614.9㎡-103.01㎡=511.89㎡)係用以出租予訴外人搜時間公司,每月租金15萬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32至52頁);以及系爭車道係專供上訴人所有地下2樓建物獨占利用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租金標準,按月支付通行系爭車道之補償金3萬0,182元(其計算式為:150,000元÷511.89㎡=293元,293元×103.01平方公尺=30,182元),應屬相當。是被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內即自93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期間之補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0,920元(其計算式為:30,182元×12月×5年=1,810,92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9日(見原審北調字卷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