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戊○○
甲○○己○○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上 訴人 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附件第七項所示「第八屆理監事選舉」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曾擔任理事一職。依
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款、第10 條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申請入會者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成為正式會員,得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詎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24日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竟有上百人係雖申請入會但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參與,並行使第7 議案「第八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而選出15名理事及5 名監事,其中當選理事李明璁、林詩梅、孫友聯、張炳煌、張鐵志、陳俊宏、范菁文、莊庭瑞(已自行請辭),及當選監事曹欽榮、許惠峰均尚未取得正式會員資格,該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召開之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無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秘書處縱有通知不具正式會員資格者
參與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事實,亦屬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能否撤銷之問題,非決議無效;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成為正式會員之條件不包括經理事會審核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召開之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就附件第7項所示「第8屆理監事選舉」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又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准予追加。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1日設立登記,其會員大會於83年5月15日
通過章程,經內政部於83年6月20日以台內社字第8313574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正式會員,曾擔任理事一職。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章程(原審卷第9至15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召開第7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時,計被
上訴人之正式會員共計221人,於該會議之後迄97年5月24日期間,有116 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並繳納入會費。有上訴人提出之名單、97年會員名冊(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70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召開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
議,此次會議之報到單記載出席會員共計175人,其中76 人係前項所示於97年第1 次理監事會議召開以後申請入會之人,另系爭決議所選出之理事李明璁、林詩梅、孫友聯、張炳煌、張鐵志、陳俊宏、范菁文、莊庭瑞,及監事曹欽榮、許惠峰,係在上述76人之中。有上訴人提出之名單、統計資料(原審卷第
8、19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報到單、出席名單(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至68、76至79頁)可稽。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至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固為第8 屆理監事與被上訴人間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惟系爭決議之作成,係參與表決之會員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被上訴人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亦屬於法律關係之一種,非僅為單純事實行為。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如獲得勝訴判決,本於系爭決議所形成被上訴人之意思即不存在,除可否定第8 屆理監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須重新改選第8 屆理監事,上訴人亦得據以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監督被上訴人進行改選,但上訴人如係對被上訴人提出確認上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縱獲得勝訴判決,有關系爭決議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有無欠缺之爭點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以外之會員或第三人仍有爭執第8 屆理監事資格合法性之可能,而有無法即時重新改選第8 屆理監事之虞。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情事。再查,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審定會員之資格。選舉或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議決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聘免工作人員。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7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左: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稽核年度決算。選舉或罷免監事會主席。議決監事主席或執行監事之辭職。其他應監察事項。」(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理監事掌理被上訴人會務之執行,而會員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屬會務之一部,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既攸關該決議所選出之第8屆理監事之資格有無欠缺,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會務之推展及上訴人身為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本院認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申請入會者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取得正式會員
資格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各款條件,即取得正式會員資格,無須再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云云。查:
㈠按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之國民或居民,符
合左列條件者,得成為本組織之正式會員:同意遵守本會章程,贊同本會目的與宗旨者。繳納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年會費者。願意參與本會活動,執行本會任務者。向本會提出入會申請者。」、第2 項規定:「本會除招收正式會員外,亦接受贊助會員。凡願意提供本會財務援助或希望定期收到本會或國際總會資料,唯不欲參加本會活動或不符合前述入會資格者,得登記為本會贊助會員。」;第8 條規定:
「會員或小組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出席理事三分之二表決同意之決議,予以除名。」;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或小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者。喪失會員或小組資格者。經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除名者。於繳費期限一年內未繳納年會費者。」、第2 項規定:「決定終止、暫停小組權益或會員資格前,理事會應於會議前三十日,以書面知會該會員或小組有關終止或暫停其資格之提案與理由,並應允許當事人於會議中提出答辯。會員或小組得就其受終止或暫停資格之理事會決議,上訴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應予其對大會說明之機會。」、第3 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得推翻理事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0、11頁),依各該條文之排序及文義,可知入會申請人成為被上訴人之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後,始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8 條以決議將該會員除名,或由理事會以該會員有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決議終止、暫停其會員資格,或出會之可能,入會申請人尚未取得會員資格者,並不發生除名或終止、暫停其會員資格或出會之問題。
㈡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否決者,申請人得上訴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予上訴人說明其申請案之機會。..」、第26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與小組之除名。..」、第2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會議(指理事會會議)..須遵守下列規定:理事會作任何決議時,須有過半數之理事出席,並應依出席理事表決過半數以上之決議行之。..」(見原審卷第11、13頁),可見會員之除名決議須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行之,或以理事會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行之,至入會申請案之否決,則僅由過半數之理事出席之理事會,以出席理事過半數以上表決之決議行之,被否決之人僅有向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申訴之機會,堪認否決入會申請案之對象,係申請入會,但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之人,與除名處分之對象係已取得會員資格者迴異。
㈢按內政部於80年5月27日以台內社字第921080 號令修正發布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之第3條,及於86年6月23日以台內社字第8881247號令修正發布該辦法之第4條,均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次按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審定會員之資格。..」(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再對應理事會有否決入會申請案之權限。應解為系爭章程第15條所謂「審定會員之資格」,包括審查申請入會之申請人是否合於系爭章程第6 條所定成為正式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條件。換言之,申請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並繳納入會費後,仍須經理事會審查其具備系爭章程第6 條所定之會員條件,並為同意其入會申請之決議時,該申請人始能取得會員資格。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秘書處會彙整申請加入會員者之資料
、名冊,送請理事會審核決議是否通過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97年4月12日第7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6「新申請加入會員審核,請討論」,「提案人:秘書長」,說明「胡志強...謝仁郡(共計34 人)」、「決議:通過」相符(本院卷第69、70頁),足以佐證理事會有審核申請入會之申請人資格,並可決或否決其入會申請之權限及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理事會未對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亦從未發生審核不通過情形,該審核徒具形式等語,縱令屬實,此乃理事會採行書面形式審查,而不採實質審查之問題,無從否定理事會審核通過入會申請案,該申請人始取得會員資格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抗辯:秘書處存檔之被上訴人會務工作項目清單中,
就「會員會籍管理」一節,記載「新會員入會」之作業流程為:⒈寄送資料(會訊、簡介、入會申請表、劃撥單);⒉收到入會款項及入會申請表後,將新會員資料鍵入電腦(注意鍵入繳費日);⒊寄出入會款項收據及新會員手冊;⒋邀請新會員加入工作小組通知該小組召集人;⒌新會員入會至一定數額時,舉辦新會員聯誼,講解AI(即被上訴人)並指導新會員寫救援信,可見無須經理事會審查程序云云,提出會務工作項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惟查,系爭章程規定理事會負有審核及可決或否決入會申請案之職權,被上訴人之秘書長亦有將入會申請案提報理事會審核決議是否通過之事實,上述工作清單僅係秘書處員工之作業手冊性質,其漏未記載此一必要流程,並無變更系爭章程規定之效力,故不得據此認為申請人申請入會並繳納入會費,無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即取得會員資格。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申請人提出入會申請,並繳納入會費,尚
未取得會員資格,須待理事會審核通過其入會申請案,始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等語,堪予憑採,被上訴人抗辯無須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即取得會員資格云云,委無可取。
按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決議選
舉理監事,應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故「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乃理監事選舉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任一要件,該決議應未成立,而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自無再探究該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查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正式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召開第7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時,計被上訴人之正式會員共計221人,得出席97年5月24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就「第8屆理監事選舉」議案行使選舉權。至於在第7 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之後,迄97年5月24日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之日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入會申請,並繳納入會費之116 人,其入會申請案尚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自未取得正式會員資格,此116人應不得在第8屆第1 次會員大會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所定正式會員之權利。則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第26 條第1項規定,附件第7項所示「第8 屆理監事選舉」議案之決議,必須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即出席正式會員應超過111 名)(計算式:221÷2=110.5,不足一人部分以一人計),並以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始能成立。惟於97年5月24 日出席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人共計175人,其中76 人非正式會員,經扣除後,出席正式會員僅99人,未達系爭章程所定應出席會員人數,欠缺就上開議案進行選舉之基礎,當日就此議案作成之決議,既不符合系爭章程第26條第1 項所定成立要件,應認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而非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