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許標重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提起預備之訴,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後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筆錄),僅餘備位聲明之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管理人許新榮於98年1月21日死亡。98年4月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5名派下員連署,請求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惟連署書並未推舉代表、會議主席。嗣訴外人丙○○(連署人之一)於98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附前述連署書,申請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人。然訴外人許吉和(連署人之一)竟於98年4月14日,自行通知派下員於同年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迨98年4月25日,65名派下員,有39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丁○○(連署人之一)以37票當選管理人。然而,許吉和擅自通知派下員開會,且通知時間距開會日期不及30日,即非合法。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撤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固規定應由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代表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擔任主席:惟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法人,不必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開會。其次,上訴人並非社團法人,臨時派下員大會亦無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4項有關社團法人召集程序之餘地。被上訴人15名派下員既連署請求於98年4月25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則許吉和雖以個人名義通知開會,仍屬合法。再者,98年4月25日,上訴人並未報到並就召集程序異議,縱使在會場外表示意見,亦不得視為當場異議,無從訴請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有65名派下員,原管理人許新榮於98年1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丁○○、丙○○、許吉和等15名派下員於98年4月間簽署連署書,請求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98年4月13日,丙○○檢附前述連署書,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於9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許吉和則於98年4月14日通知全體派下員於98年4月25日開會、選任管理人。迨98年4月25日,39名派下員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丁○○於管理人選舉獲得37票,訴外人許明德獲得2票,由丁○○當選被上訴人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筆錄、原審卷第5至8、10、52、53、61至6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並適用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程序,但前開會議違反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以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祭祀公業法人,無須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召集程序;且被上訴人並非社團法人,不適用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故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語。經查:
㈠關於選任管理人程序,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第4條僅約定
:「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原審卷第71頁),故派下員以過半數決議選任管理人時,其決議即屬合法、有效。茲被上訴人前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12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18832號函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6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6464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原管理人許新榮過世後,被上訴人遂於98年4月25日開會討論管理人選任事宜,65名派下員有39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丁○○獲得37票,許明德獲得2票,遂由丁○○當選被上訴人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6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9833646400號函所附98年4月25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50至67頁)。丁○○既獲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已符合祭祀公業許標重規約書第4條要件,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程序合法、有效。
㈡按「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
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4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1項既明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可知上述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再者,被上訴人早於74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備查,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無任何適用、準用祭祀公業法人條文之規定,顯見該條例各項規定(含召集程序)有意將未登記法人祭祀公業排除其適用。況且,祭祀公業法人得為權利主體(該條例第21條第4項),亦與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如被上訴人)有別,故被上訴人自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受該條例第31條第2、4項召集程序之餘地。
㈢再參酌司法實務針對祭祀公業為當事人時,如祭祀公業經登
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益徵祭祀公業法人、未登記為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本質有所不同,後者無從類推適用前者召集程序。則上訴人仍謂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相似,故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之召集程序,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推舉代表以召集會議、擔任主席,故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
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指社團總會之決議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僅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說明,派下員大會既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餘地。則上訴人仍主張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亦無可採。(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前開決議,故本院無庸討論上訴人於98年4月25日是否出席、異議。
又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撤回有關丁○○等人競選管理人違反迴避規範之撤銷事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8年4月25日系爭派下員大會,係許吉和於98年4月14日通知全體派下員開會、選任管理人,且通知時間距開會日期不及30日,故召集程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民法第51條第4項不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云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祭祀公業法人,召集程序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民法第51條第4項,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民法第51條第4項,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98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臨時派下員大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上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