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1263、85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92年8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63、85之5地號土地,並簽訂(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詎上訴人分別自94年10月、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各積欠(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租賃契約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553,530元、逾期違約金261,280元,合計814,810 元;及
(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租賃契約自94年8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租金1,159,400元、逾期違約金509,776元,合計1,669,176元,是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483,986元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97年6 月30日以前繳納,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3,986 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雄星採礦場負責人,雄星採礦場設於宜蘭縣南澳鄉
澳花村漢本地方,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核准上訴人開發採礦在案。又宜蘭縣○○鄉○○段1263及85之5 地號礦業用地原為未登錄地,因上訴人需用土地,乃於89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登錄,並於90年間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將承租系爭土地鑑界交付上訴人使用。嗣於93年12月間因颱風破壞礦區之電力系統及往來道路,上訴人乃依據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告知之界址,委請訴外人馬永龍等人前往同段1263地號土地上挖掘礦砂,除將大部分用於填補現場之道路坑洞整地外,另將乙車之礦砂委由呂振祥外運至耕盈行洗選後,再送他處檢測砂石中金銀成分之含量,以作為採礦之參考,並無不法。
㈡詎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第一河川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上訴人等機關人員至現場,指稱上訴人之採礦場有越區採礦之情事,逕認上訴人之採礦場未經核准使用毗鄰之公有水利地,乃依水利法規定將上訴人違法移送,並裁處現場施作者每人罰鍰220萬元,事後上訴人再聲請測量,於94年1月18日測量結果已證實第一河川局認定錯誤,施工地點是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並非在水利地,但第一河川局及被上訴人均不予承認,伊與第一河川局到現在為止都還在行政法院訴訟中,導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㈢第一河川局再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並訂於94年2月2日到場鑑界,惟當日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到現場,乃由第一河川局自行於94年2月24日到場測量,逕認上訴人越界採取礦石,並於94年2月15日逕自更改原來裁罰處分,處各行為人各140萬元之罰鍰。㈣自94年起因前開事件,上訴人已無法安心利用系爭土地,又
依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函復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事宜,並檢附之96年2 月16日申請會勘之紀錄所示,礦業局表明略以:系爭1263地號土地自93年12月初至今,該礦場停工且無採掘痕跡,故研判該礦場自93年12月初至今無開挖系爭土地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自93年12月2 日遭第一河川局舉發後,因地界不明之問題,並未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㈤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無明確之界樁足以分辨界址,未
合於使用收益,不符民法第423條規定,故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當無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3,98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
先後於91年6月10日、92年8月1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91)國礦租字第00003 號、(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㈡上訴人分別自94年10月、94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各
積欠(91)國礦租字第00003 號租賃契約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553,530元、逾期違約金261,280元,合計814,810元;及(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租賃契約自94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1,159,400元、逾期違約金509,776 元,合計1,669,176元,是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483,986元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97年6月30 日以前繳納,上訴人仍未繳納。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是否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六、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兩造分別於91年6 月10日就系爭1263地號土地簽訂(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於92年8月15日就系爭85之5地號土地,簽訂(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國有礦業租賃契約,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613 號卷)。上訴人就(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租約,積欠94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553,530元、逾期違約金261,280元:就(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租約,積欠94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1,159,400元、逾期違約金509,776元,以上合計2,483,986元,有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2 件在卷可稽(原法院促字卷),上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可認為實。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97年
6 月30日以前繳納上開金額,上訴人仍未繳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3,98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租系爭1263地號土地乙案,通知上訴
人於90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勘查,有被上訴人90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宜字第09000085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於98年3 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上訴人於90年間起陸續辦理承租手續,而被上訴人乃會同羅東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在現場指界,於90年12月17日在現場將承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頁)。由上足認,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㈡次查,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鄒文雄、呂振祥、馬永龍、馬祥
育)於93年12月2 日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科處上開4人罰鍰,經濟部第一次以93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5144號處分書,各處以220 萬元罰鍰,嗣第一河川局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重新審查後,確認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850 立方公尺,經濟部乃以94年2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至0013號處分書,各處以140萬元罰鍰,有處分書8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上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辯稱挖掘地點係在系爭1263地號土地上,為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3頁)。上開行政確定判決係認定第一河川局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鑑定宜蘭縣澳花段85之13地號土地經界線,並於94年2月2日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顏世明現場測量鑑界時,會同鄒文雄及查獲當日在場之蘇澳分局警員葉振文、國產局人員乙○○等人到場會勘結果,依羅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上開85之13地號土地界線(即和平溪河川區域線)延伸至採掘跡地,該採掘地確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外,嗣第一河川局依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85之13地號土地經界之複丈成果圖及測量資料重新計算後,確認鄒文雄等4 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850立方公尺,以94年2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至013號4份處分書處以鄒文雄等4人罰鍰各140 萬元,限期回復原狀,並同時撤銷93年12月17日各處分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鄒文雄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18日現場測量,僅由鄒文雄1 人指界,測量員係依鄒文雄指界之範圍進行測量,因申請測量之土地為1263地號,故僅就鄒文雄指界而位於1263地號土地內之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圖,尚無從認定鄒文雄指界範圍即係93年12月2 日經警現場查獲之採取地點(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8至9頁)。仍維持原科處罰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上訴人與經濟部間關於是否在河川區內採取土石之爭訟,係屬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違反行政法規。
㈢再查,上訴人於經濟部第一次(即93年12月17日)科處罰鍰
後,曾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1263地號土地勘驗,有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71頁)。惟查,經濟部係以第一河川局與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日就開採位置之鑑界結果,確定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數量為850 立方公尺(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8頁,原審卷第119頁),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4年1月28日水一管字第09402000430號函、94年2月5日水一管字第09402000590 號函併附之會勘紀錄、鑑界成果位置圖及數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9頁)。上訴人抗辯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28日所為之測量較第一河川局於94年2月2日之測量更為可信等語,並提出網路衛星圖像、監察院98年7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489號函併附調查意見為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148至154頁)。經查該調查意見固指陳第一河川局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由羅東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且於土地鑑界完成法定程序前重為裁罰處分,致生裁罰效力疑義,及河川區域線未埋設界樁,亦乏可供確認河川區域線之明顯地形地物,應依法妥處等節,然上訴人與經濟部間就採取土石之行政訴訟,上開鑑界爭議業經行政法院審酌(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8至9頁),並已認定上訴人之訴願、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末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 日至系爭1263地號土地勘查
上訴人開挖砂石區域,作有會勘紀錄(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乙○○即93年12月2 日現場會勘之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證稱略以:原審卷第214頁會勘意見是草稿,第215頁是定稿,以定稿記載為準,大部分坐落屬於不確定的說法,定稿後當事人有申請鑑界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挖砂石部分,於草稿係記載「座落為雄星礦場所承租○○○鄉○○段○○○○○號內」,嗣於定稿係記載「大部分座落為雄星礦場所承租○○○鄉○○段1263地號內」,惟經濟部科處上訴人罰鍰係依據第一河川局與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日就開採位置之鑑界結果,詳前㈡所述,是被上訴人93年12月2 日之會勘紀錄並非行政處分之裁罰之基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會勘時,認定上訴人係在系爭1263地號土地範圍內採掘,嗣後更改會勘意見,致伊遭第一河川局不當認定在河川區採取土石,故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土地時,曾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
查,交付上訴人使用礦區土地,上訴人是否逾越系爭土地之礦區範圍至河川區內採取土石,上訴人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28日之鑑界範圍,與第一河川局認定上訴人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相異,核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屬二事。上訴人辯稱其與經濟部間之行政爭訟導致其不能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不能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83,98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