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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芬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 訴人 壬○○

丑○○○子○○巳○○甲○○辰○○癸○○己○丁○○卯○○丙○○寅○○庚○○○乙○○前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上 訴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37之10地號(分割自同小段737地號,73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前於民國67年6月1日與訴外人福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開三張犁段324地號整筆土地面積約2,029坪作為建築用地(及法定保留道路用地),福星公司負責興建房屋,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由伊將福星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福星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性質上屬合建分屋契約。福星公司依67建(松山)(吳)字第17號建造執照興建之A、B、C棟房屋業已分配完畢,並無爭執,惟福星公司依67建(松山)(吳)字第13號建造執照興建之D、E、F棟房屋有違約轉包、遲延完工之情事,福星公司又拒不繳納因遲延完工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且迄未將應分配予伊而現為被上訴人丑○○○、子○○、卯○○、辛○○、寅○○、庚○○○、乙○○(下稱被上訴人丑○○○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9、11至14號之房屋或其價金分配予伊,顯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待義務,依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因A、B、C棟房屋與D、E、F棟房屋分依不同建造執照興建,無不可分關係,是系爭D、E、F棟房屋部分之合建契約即自動解除,伊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伊已於98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福星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福星公司與伊間之土地使用權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號之房屋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租金價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5年總額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依前開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39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344元。㈢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38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237元。㈣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38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130元。㈤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31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024元。㈥被上訴人甲○○、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6,918元。㈦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024元。㈧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024元。㈨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3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024元。㈩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812元。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30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812元。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36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812元。被上訴人告乙○○應給付上訴人9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812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3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7,024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36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812元。

三、被上訴人丑○○○等7人與壬○○、巳○○、甲○○及辰○○、癸○○、己○、丁○○、丙○○(下稱被上訴人壬○○等8人)則以:上訴人與福星公司係採合建分屋方式分配利益,不論其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福星公司於69年間興建房屋完工後已交付地主即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則福星公司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業已付清對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就福星公司應分得房屋之基地,負有應移轉登記予福星公司所指定人之義務,福星公司自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福星公司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土地增值稅並非福星公司取得基地之對價,充其量僅使上訴人免負移轉土地之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壬○○等8人本人或其前手前向福星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8、10號之房地,基於買賣契約承受福星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權利,而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係有權占有。又上訴人將其分得之房屋委託福星公司銷售,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丑○○○等7人本人或其前手向福星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兩福買受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縱福星公司有未將代銷價款轉交上訴人之情,然此屬上訴人與受任人福星公司間之問題,而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丑○○○等7人基於與上訴人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為有權占有。福星公司基於節稅考量,將房屋及土地分別以福星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兩福為出賣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一語,其真意係指向徐兩福購買之意。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旨在約定福星公司如有該條違約事實,由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並非合建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福星公司並無違約轉包、遲延完工情事,D、E、F棟房屋使用執照雖遲至72年發給,係因該區都市計畫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福星公司,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所稱土地增值稅未繳納、福星公司未結清委託銷售價款等情,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福星公司已履行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及交付上訴人分配房屋之契約義務,縱認福星公司有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上訴人業將分配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購屋之第三人,已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福星公司有遲延完工,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法不生任何效力。系爭房屋均為5層樓建物,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比例應為5分之1,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理由同其餘被上訴人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37之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737地號,73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而臺北市○○區○○段3小段737之1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8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福星公司於6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開三張犁段324地號整筆土地(面積約2,029坪)作為建築用地(及法定保留道路用地),福星公司負責設計、提供資金及興建房屋,並按實際建築面積(含陽台)上訴人分得42%、福星公司分得58%,且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上訴人將福星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福星公司指定之人。福星公司依67建(松山)(吳)字第17號、第13號建造執照分別興建A、B、C棟房屋與D、E、F棟房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屬上開D、E、F棟房屋,均坐落於重測、分割後之系爭737之1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合建房屋契約書(原審卷㈡第83至92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3至26頁)為證,並經調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對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壬○○等8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8、10號之房屋,係其本人或其前手向福星公司購買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予福星公司之房屋。被上訴人丑○○○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9、11至14號之房屋,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而由上訴人委託福星公司代為銷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28、223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前手係與福星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兩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非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伊,伊原出具予福星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交付分得房屋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另向土地所有人即伊價購,自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福星公司有違約轉包、遲延完工、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迄未將應分配予伊之房屋或價金分配予伊等情事,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於67年6月1日與福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甲方(祭祀公業周芬管理人周江生等十一名)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約貳仟零貳拾玖坪作為建築用地(以及法定保留道路用地)由乙方(福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兩福)負責設計,提供所需一切資本施工,……建築鐵鋼筋混凝土四層樓(包括隔間)房屋。……乙方負責申請設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分屋比率:雙方約定依實際建築面積(包括陽台)計算甲方分得總面積壹佰分之四十二,餘壹佰分之五十八歸乙方所有……」、「土地分配應依房屋面積之比例分割,乙方分得房屋之基地,甲方應移轉登記給乙方所指定人」、「第二層樓混凝土工程完成時,甲方應即開始辦理土地分割,乙方建築四層樓結構完成時,甲方應叁拾天內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全交給乙方所指定之人(乙方分得房屋基地)。」等內容,並經福星公司興建完成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可憑,並經證人即福星公司負責人徐兩福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4頁),復經調閱67建(松山)(吳)字第13號建築執照卷(含72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卷)、67建(松山)(吳)字第17號建造執照卷(含68使1868號使用執照卷)查明無訛。又上訴人確曾舉行派下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建築房屋,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於上開建造執照卷內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土地供福星公司建築房屋,而其分得房屋係以移轉福星公司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雙方因合建契約之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且此使用權不限於在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福星公司所建房屋於房屋建竣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顯與合建契約之目的不符。是福星公司依約將房屋建造完成後,除系爭合建契約有解除或其他效力消滅情事外,應認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合建契約文義觀之,固應解釋為合建分

屋,然上訴人業與福星公司協議,由福星公司於預售階段自行銷售房地,再依原訂分配情形向上訴人價購土地之方式,於結算後完成分享合建利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

7 號判決意旨,在福星公司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等人時,其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失其效力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有與福星公司更改契約約定,變更為由福星公司將合建房屋出售後,雙方分配出售價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證人即福星公司負責人徐兩福證稱:福星公司在興建過程中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延後完工,但還是在68年間完成,完成後有將房屋交與上訴人,福星公司並受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部分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嗣因福星公司與上訴人委託銷售部分未結算清楚,上訴人不願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㈡第104、105頁),參諸上訴人自陳:當時分得部分的房屋有委託福星公司銷售,但是後來支票跳票,未取得價款,所以與福星公司協商結果,是購屋者每戶再拿32萬元,上訴人就將土地過戶給購屋者。委託福星公司代銷分到的房屋,因福星公司未付清代銷應給付的款項,所以才沒有移轉土地給福星公司等語(原審97年12月22日、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22頁),顯然合建契約仍係採用分屋方式分配利益,僅係上訴人將其分得之房屋於預售階段即委託福星公司代為銷售,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將合建房屋出售後,雙方分配出售價金」事實不同。而上訴人於預售階段即委託福星公司銷售其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部分房屋,福星公司所負義務為將收取之房地價金交予委任人即上訴人,尚非雙方分配價金,上訴人謂預售階段之委託銷售即為合建分配價金,非合建分屋等語,亦非可採。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102號判決乃認定建商中途倒閉停工,未履行其與地主合建契約之義務,第三人自行續建完成房屋,地主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與本件事實亦不同,自難援用該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不得轉

包他人,福星公司如無故停工達15天或超過約定進度期限30天時,上訴人不須催告即解除契約,而福星公司確有轉包、遲延完工之情形,上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不得轉讓或轉包他人,並約定乙方應如期完成交屋,如經發現有轉讓或轉包以及乙方無故停工達拾伍天或超過約定進度期限叁拾天時,甲方得視為乙方放棄處理,不須催告本約即時解除本契約書作廢……」,依其文義顯係福星公司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上訴人無須另行定期催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要解除契約,仍可考量福星公司違約情節、合建房屋工程進度等情形決定之,倘上訴人欲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建契約,仍須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向福星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自陳其將分得之房屋委託福星公司代為銷售,倘系爭合建契約在福星公司施工進度落後30天時已自動解除,福星公司豈會繼續建造完成,依合建契約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交與上訴人,並代上訴人銷售。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乃解除條件之約定,福星公司有違約情形,系爭合建契約即自動解除云云,委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向福星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及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5、56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福星公司有將合建工程轉讓或轉包他人,福星公司停工達15天或超過約定進度期限30天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縱福星公司有拒繳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情事,僅生上訴人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付遲延責任;福星公司果有未依約與上訴人結清委託銷售價款,亦僅生上訴人得依雙方之委託銷售契約向福星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均非上訴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由。而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且依合建契約目的,此使用權不限於在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分得房屋係以移轉福星公司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福星公司所建房屋於房屋建竣後為有權使用基地,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自不得撤銷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依合建契約興建完成之附表所示14戶房屋使用基地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即令福星公司建造當時確有遲延完工等違約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房屋完成30年以後,再行使解除權及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

㈣被上訴人壬○○等8人所有如附表所示1、4至8、10號之房屋

,係其本人或其前手向福星公司買受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而取得等情,有房屋分配表、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23至213頁),依前開說明,地主即上訴人分得房屋係以移轉建商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地主與建商雙方因合建契約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則福星公司既已依約興建房屋完工並交付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上開被上訴人壬○○等8人本人或其前手向福星公司購買之各該房屋,地主即上訴人就其基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上訴人雖主張福星公司未繳交其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無移轉基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惟土地增值稅並非福星公司取得房屋基地之對價,僅使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已,福星公司基於合建契約取得之占有使用房屋基地合法權源並未喪失。被上訴人壬○○等8人雖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尚未能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然因上訴人已無基地使用、收益之權能,且其房屋使用基地,係因上訴人與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壬○○等8人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丑○○○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9、11至14號之房屋,係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並委託福星公司、徐兩福代為銷售,有房屋分配表、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3頁、卷㈡第93至95、192至213頁)。被上訴人丑○○○等7人買受之房屋,雖為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得者,然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分別由有權銷售之受任人福星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兩福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丑○○○等7人係向上訴人之受任人買受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丑○○○等7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地。是上訴人雖因福星公司未結清代銷款而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登記,然其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丑○○○等7人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福星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房屋基地應向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既未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自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惟福星公司基於節稅,就其因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分別以福星公司為房屋出賣人,徐兩福為房屋基地之出賣人,業經徐兩福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6頁),是被上訴人係與福星公司、徐兩福分別簽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房屋基地應向土地所有人購買,係指被上訴人另與徐兩福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倘未購買即屬無權占有等語,委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僅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而尚未能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但該房屋使用基地,係因地主即上訴人與建商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或因地主即上訴人委任建商福星公司代銷其分配之房屋而具有買賣關係,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至項所示相當於基地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 門 牌 號 碼 │占用面積(㎡)│占用比例 │├──┼────┼──────────────┼───────┼─────┤│ 1 │壬○○ │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 │ 30.015 │138/10000 │├──┼────┼──────────────┼───────┼─────┤│ 2 │丑○○○│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 │ 29.58 │136/10000 │├──┼────┼──────────────┼───────┼─────┤│ 3 │子○○ │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 29.145 │134/10000 │├──┼────┼──────────────┼───────┼─────┤│ 4 │巳○○ │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 │ 28.71 │132/10000 │├──┼────┼──────────────┼───────┼─────┤│ 5 │甲○○ │臺北市○○街○○○巷○○弄○號 │ 28.275 │130/10000 ││ │辰○○ │ │ │ │├──┼────┼──────────────┼───────┼─────┤│ 6 │癸○○ │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 │ 28.71 │132/10000 │├──┼────┼──────────────┼───────┼─────┤│ 7 │己 ○ │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 │ 28.71 │132/10000 │├──┼────┼──────────────┼───────┼─────┤│ 8 │丁○○ │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 │ 28.71 │132/10000 │├──┼────┼──────────────┼───────┼─────┤│ 9 │卯○○ │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 │ 28.71 │132/10000 │├──┼────┼──────────────┼───────┼─────┤│ 10 │丙○○ │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 │ 27.84 │128/10000 │├──┼────┼──────────────┼───────┼─────┤│ 11 │辛○○ │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 │ 27.84 │128/10000 │├──┼────┼──────────────┼───────┼─────┤│ 12 │寅○○ │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 │ 27.84 │128/10000 │├──┼────┼──────────────┼───────┼─────┤│ 13 │庚○○○│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 │ 27.84 │128/10000 │├──┼────┼──────────────┼───────┼─────┤│ 14 │乙○○ │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 │ 27.84 │128/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