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及反訴原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丙○○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乙○○、丙○○、丁○○對於甲○○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逾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於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甲○○應給付乙○○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新台幣柒佰零壹元之違約金。
甲○○應給付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元之違約金。
乙○○、丙○○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乙○○、丙○○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係主張其已依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丙○○)及被上訴人丁○○就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付清尾款,而請求確認其用以擔保尾款給付之如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乙○○、丙○○則以甲○○尚未給付尾款為由,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6、60-1頁)。經核乙○○、丙○○就甲○○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上開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甲○○與乙○○、丙○○、丁○○(下稱乙○○等3人)共有,因乙○○等3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高泰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泰山,甲○○於受通知後即依該法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另與乙○○等3人於95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於96年1月23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雙方除援用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買賣條件外, 並約定乙○○等3人應於96年1月23日起3個月內即96 年4月23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甲○○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乙○○等3人,作為給付乙○○等3人尾款之擔保,乙○○等3 人則共同委任戊○○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甲○○已依約分別給付乙○○、丙○○、丁○○買賣價金各8,359,165元、16,186,296元及8,359,165元,詎乙○○等3人竟遲至96年6月28日始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已遲延6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甲○○得請求乙○○等3 人按已付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甲○○乃於96 年7月3日發函予乙○○等3人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買賣尾款相抵銷,並要求乙○○等3 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及受領剩餘尾款。詎除丁○○出面受領外,乙○○及丙○○均拒絕受領,甲○○乃於96年8月9日將應給付乙○○、丙○○之尾款各303,296元、601,705元予以提存,然乙○○及丙○○非但拒絕受領尾款,並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更通知戊○○不得將已完成過戶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甲○○,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又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等3 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現由戊○○保管中, 爰請求確認乙○○等3人對於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甲○○。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甲○○,及確認乙○○、 丙○○對於甲○○就系爭本票於737,275元之債權不存在。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甲○○。㈢確認乙○○等3人對於甲○○就系爭本票於超過737,275元之債權不存在。
對於乙○○、丙○○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則聲明: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三、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戊○○則辯稱:其於96 年2月21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核發當日,即以電話通知甲○○指定代其受通知之鄭源興代書,嗣於96年3月2日復應鄭源興之要求傳真相關稅額,並無遲延通知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因係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又係二等親屬間之買賣,須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且乙○○、丙○○長期居住美國,另就共有人文耀賢之價金部分亦須向法院辦理提存,因而有關產權移轉登記程序較為複雜,所需補正資料亦較多,惟戊○○就所需補正之資料均立即通知買賣雙方,毫無怠慢等語。乙○○、丙○○則辯稱:甲○○與乙○○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即與甲○○共同委請戊○○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其間,乙○○、丙○○均依戊○○之指示辦理,並無故意刁難或不配合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雖有遲延,然係因甲○○遲延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買賣價金所致,非可歸責於乙○○、丙○○。又戊○○亦係甲○○所委任之代理人,故縱有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致遲延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甲○○亦應負責。退步言之,縱認乙○○、丙○○就遲延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應負遲延責任,甲○○所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原審為乙○○、丙○○、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戊○○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乙○○、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丙○○、戊○○對於甲○○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另乙○○、丙○○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甲○○應於過戶完竣時交付尾款,系爭不動產已於96 年6月28日辦畢產權移轉登記,惟甲○○就應給付予乙○○、丙○○之尾款各855,000元、1,710,000元迄未給付,爰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加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855,000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855 元計算之違約金。㈡甲○○應給付丙○○1,710,000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1,710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甲○○、乙○○等3 人及訴外人文耀賢共有,乙○○等3人於95 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高泰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500 萬元出售予高泰山,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甲○○,甲○○乃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乙○○等3人於95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於96 年1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乙○○等3人應於96 年1月23日起3個月內即96年4月23 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委由戊○○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甲○○另委由訴外人鄭源興於96 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以乙○○等3 人為債務人,以甲○○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戊○○於
96 年1月29日收受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資料後,於同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經於同年2 月間核定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自9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嗣戊○○於同年3月2日將手寫稅額資料傳真予鄭源興,甲○○則於同年月2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並於同年月30 日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予乙○○等3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乙○○等3人以擔保尾款之給付,而由戊○○保管系爭本票。其後,戊○○於同年4月2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經該局於96 年4月19日核發該項證明,戊○○即於同年月2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日通知應補正:①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訂正各契約書之權利範圍,②甲○○之印鑑證明,或由本人親自到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③各書表應填明甲○○資料並認章、乙○○等3 人外國住址及國內通訊送達住址及文耀賢住址,④檢附分配表或註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以核算移轉基地之應有持分。該補正通知書於翌
(3)日送達戊○○,戊○○於該日領回補正文件,並通知甲○○及乙○○等3人補正,甲○○於96 年5月7日請領印鑑證明,戊○○於96 年5月11日辦理補發房屋稅單並通知買賣雙方各自繳納房屋稅,丁○○於96 年5月15日繳納,丙○○於
96 年5月16日繳納,甲○○則於同年月18日繳納。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 年5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複雜為由,簽請延至96年6月6日審查完畢,並於當日以電話通知戊○○應補正乙○○等3 人之護照影本,經戊○○通知補正後,丙○○、丁○○先後於96 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傳真護照影本予戊○○,乙○○則因護照過期須重新辦理而未及補正,三重地政事務所乃於96年6月6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申請。嗣丙○○於96 年6月26日將護照影本傳真予戊○○,戊○○於當日再次送件申請辦理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 年6月28日登記完畢,由戊○○領取並保管完成登記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三重地政事務所97 年2月1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2153號函附登記資料、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7 年4月14日北稅重一字第0970010655號函、土地增值稅額手寫傳真、第2 期款付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傳真護照影本、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4765號函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28、65至160、163至177、184至192、212至257、275頁,卷㈡第11至13、26至28、49、114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甲○○主張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逾約定期限66日始完成,此項遲延全係因可歸責於乙○○等3 人之事由所致等語,惟為乙○○、丙○○所否認。經查:
㈠乙○○、丙○○雖抗辯甲○○與乙○○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係屬二親等間之買賣,須向財致部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較一般移轉案件所需時間約多20日,故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期間約定以3個月為限並不相當,應予延長等語。惟查依乙○○等3人於95年10月13日與高泰山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與房屋,均以簽約時現況為準。過戶交屋日訂於95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其簽約至完成過戶之期限為2個月又18 日。而甲○○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除援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外,另與乙○○等3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及交屋手續(包括金國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過戶甲方(指甲○○),乙方(指乙○○等3 人)應於甲方所簽約金即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8頁)。依此約定,乙○○等3人自應於96年4月23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又乙○○等3 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彼等與甲○○就系爭不動產所成之上開買賣契約係屬二親等間之買賣,則其既同意於3 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執此抗辯原約定之3 個月期限為不相當,而請求予以延展。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完稅款:肆佰伍拾萬元
整,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五日內:㈠甲方(指甲○○)先行墊付乙方(指乙○○等3 人)應負擔稅款二分之一的土地增值稅。㈡甲方繳納契稅、二分之一的土地增值稅及開立尾款本票後,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㈠第9 頁),依此約定,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有先行繳納並代乙○○等3 人墊付之義務,且戊○○須俟甲○○依上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第2 期款並簽發尾款本票後,始得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查:
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96年2 月間核定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自9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而戊○○於同年3月2日將手寫稅額資料傳真予甲○○所指定之鄭源興,甲○○則於同年月2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30日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尾款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甲○○既於96年3月2日即獲戊○○所傳真之稅額資料,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依約完成繳稅、給付第2期款及簽發尾款本票等事宜,致戊○○自同年4 月2日始能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96 年3月30日為星期五,3月31日、4 月1日為假日),則此30日期間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乙○○等3人。
⒉甲○○雖主張丙○○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卻
故意不以其後繼承其母林姿碧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以較早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報,致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增加,雙方因此發生爭議,此項事由自係可歸責於丙○○所致等語;惟為乙○○、丙○○所否認,並抗辯丙○○係先後於73年間、95 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予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應以何時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標的,故丙○○以先進先出之方式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然甲○○竟堅持應以丙○○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並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不願依核定稅額繳納,嗣經雙方協調後,由丙○○補償甲○○差額後,甲○○始於96 年3月21日繳納,故此項遲延登記事由應屬可歸責於甲○○所致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未約定丙○○應以最近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並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是甲○○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洵屬無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甲○○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有先行繳納並代乙○○等3 人墊付之義務,是甲○○就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縱有爭議,仍不能因此免除其所負先給付義務;況甲○○於96 年3月21日亦係於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註記:「買方甲○○對於本件稅單應付金額因尚有爭議,保留意見:冀免逾期罰款,代丙○○先繳納」(見原審卷㈠第269、270頁)後繳納該項稅款,益徵甲○○雖對應繳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標準及數額有爭議,仍非不得先行繳納稅款後,再與乙○○等3 人結算,是甲○○執此主張於此期間不能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可歸責於丙○○云云,尚不足取。㈢甲○○又主張戊○○於96 年2月21日系爭土地增值稅核定後
,遲至96年3月2日始通知甲○○繳納,此部分之遲延應由乙○○等3人負遲延責任等語;戊○○則抗辯其於96年2月21日領取上開土地增值稅單後,當日即以電話通知鄭源興,並無遲延通知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鄭源興在原審到場證稱:「(是原告甲○○委託我辦
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是由被告戊○○代書辦理,但我有協助辦理,我是原告甲○○請我協助幫忙監督過戶的過程中有無瑕疵,當時我與吳慶隆律師陪同原告到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去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有在場,因為吳慶隆律師比較不了解過戶細節,所以原告就當場向我說請我幫忙就過戶的手續看頭看尾,事情辦妥之後會補貼我車馬費。原告有當面跟被告戊○○說關於過戶的事宜,關於原告應辦的事項直接通知我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記得是在農曆過完年之後,我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戊○○,問他稅單下來沒,他回答說他人在外面,印象中他當天下午或是隔天就傳真一份手寫的稅額資料給我。在此之前,被告戊○○都沒有打電話告知我稅單下來了沒」,「(原審卷㈠第275 頁原證九)是(被告戊○○傳真的手寫稅額資料),不過旁邊有些字是我自己寫上去的(即以藍筆標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又依證人鄭源興在原審所提出戊○○傳真之手寫稅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對照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 頁),其上僅分別記載乙○○等3人及文耀賢就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各該建物之契稅稅額及所欠地價稅與房屋稅額。是依上開戊○○所傳真之手寫稅額資料及證人鄭源興所為證詞,尚難據以認定戊○○於96年3月2日前即以電話通知證人鄭源興轉知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96 年1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該分處徵銷異動記錄其異動日期為96年2月14 日,由代理人戊○○至該分處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因領取時未加註日期,故無法得知戊○○何時領取該繳款書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7 年5月15日北稅重一字第0970014732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回執聯及98年3月23 日北稅重一字第0980008171號函附繳款書回執聯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又依上開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期限自96 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而96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適逢春節假期,又據戊○○陳稱:依通常程序,一般均係在稅單所定繳款期間之始期前後領取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其情形,戊○○最遲應於96 年2月26日領取上開土地增值稅單並通知甲○○繳款,而其竟遲至同年3月2日始將稅款資料傳真予甲○○,應認其遲誤通知4 日。甲○○雖主張戊○○係乙○○等3 人委任之代書,甲○○所委任之代書則係鄭源興,是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如有因可歸責於戊○○之事由,應視為可歸責於乙○○等3 人之事由等語。惟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就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甲○○及乙○○等3 人共同委任戊○○辦理(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又據證人鄭源興所為上開證詞,其係受甲○○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係由戊○○辦理,其僅係協助甲○○監督該過戶程序有無瑕疵等語(詳如前述),是乙○○等3 人抗辯戊○○係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一節,應屬可取。則戊○○既係受甲○○及乙○○等3 人共同委任,關於戊○○遲延4 日通知繳款致影響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自應由甲○○及乙○○等3 人共同負責。
是甲○○主張就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應全由乙○○等3 人負責云云,自不足取。
㈣查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日通知應補正事項,關於甲○
○部分有: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訂正各契約書之權利範圍,②印鑑證明,或由本人親自到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③各書表應填明甲○○資料並認章,已如前述,而戊○○於翌(3) 日領回補正文件並通知甲○○補正後,甲○○於同年5月7日始請領印鑑證明以資補正,則因此
4 日補正期間致延誤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自非屬可歸責於乙○○等3人之事由。
㈤甲○○於96年3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後,戊○○即於同年4月
2日(96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係週末假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經該局於96年4月19日核發該項證明,戊○○即於同年月23 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96年5月2日通知補正事項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不能於96 年4月30日前完成,主要係因甲○○遲延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二期款所致。是關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過程發生應繳納房屋稅之情事,自非可歸責於乙○○等3人。又查戊○○係於96年5月11日辦理補發房屋稅單並通知買賣雙方各自繳納房屋稅,丁○○於96 年5月15日繳納,丙○○於96 年5月16日繳納,甲○○則於同年月18日繳納,亦如前述,則就此8 日因繳納房屋稅而延滯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自不應由乙○○等3人負遲延責任。
㈥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 年5月21日以電話通知戊○○應補正乙
○○等3 人之護照影本,經戊○○通知補正後,丙○○、丁○○先後於96 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傳真護照影本予戊○○,乙○○則因護照過期須重新辦理而未及於96年6月6日前補正,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申請後,丙○○始於96 年6月26日將護照影本傳真予戊○○,而由戊○○於當日再次送件申請辦理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乙○○等3 人因補正護照影本期間致延滯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自係可歸責於乙○○等3 人之事由,應由乙○○等3人就此負遲延責任。
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乙○○等3 人就其出售予甲○○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於96 年4月23日前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然實際上於96 年6月28日始完成登記,合計遲延66日。扣除因甲○○遲延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致遲延30日、戊○○遲誤通知繳款而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負責之4 日、甲○○補正印鑑證明4日、房屋稅繳納期間8日後,乙○○等3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數為20日。又乙○○等3人對甲○○所負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義務固屬可分,惟彼等3 人均係於96 年6月28日始辦畢上開產權移轉登記,自均應以是日計算其遲延日數。故丙○○、丁○○、乙○○固先後於96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補正護照影本,然尚不能據此即認彼等於補正護照時即已依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義務,而分別計算其各別應負遲延責任日數。
六、甲○○主張經以其對乙○○等3 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其已將應付尾款提存,故對乙○○等3 人之尾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乙○○、丙○○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尾款為肆佰伍拾萬元整
,於過戶完竣時交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4 頁);又第8條約定:「 甲方(指甲○○)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成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乙方(指乙○○等3人)。…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自逾期日起至完成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交付甲方。…」(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㈡乙○○等3人就逾期完成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須負20 日遲延
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甲○○得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1/1000計算之違約金。甲○○雖主張其對乙○○、丙○○、丁○○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8,359,165元、16,186,296 元、8,359,165元,惟依甲○○於96年7月30日發函予乙○○、丙○○催告領取扣除違約金之尾款所附「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上開金額係包含甲○○已付房地價款及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見原審卷㈠第34頁),然依上開約定,甲○○對乙○○等3 人僅得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是甲○○將已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亦列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違約金,自屬無據。則依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載,甲○○對乙○○、丙○○、丁○○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7,695,000元、15,390,000元、7,695,000元,依此計算,甲○○得請求乙○○、丙○○、丁○○給付之違約金分別為153,900元(計算式為:7,695,000×1/1000×20=153,900)、307,800 元(計算式為:15,390,000×1/1000×20=307,800)、153,900元。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乙○○等
3 人抗辯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惟為甲○○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原係乙○○等3 人與高泰山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為之約定,因甲○○行使優先承買權,始成為甲○○與乙○○等3 人之買賣契約內容,核其情形,乙○○等3 人自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而乙○○等3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及應核減至如何程度始為相當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難僅憑乙○○等3 人空言主張上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即逕予核減;況乙○○等3 人主張甲○○逾期給付尾款,亦係請求甲○○按未給付價款1/1000計付違約金,是乙○○等3 人請求核減違約金,不應准許。
㈣甲○○應給付乙○○、丙○○、丁○○之尾款原各為855,00
0元、1,710,000元、85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則扣除上述違約金額,甲○○尚應給付乙○○、丙○○、丁○○之尾款各為701,100 元(計算式為:855,000-153,900=701,100)、1,402,200元(計算式為:1,710,000-307,800=1,402,200)、701,100元。
㈤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甲○○主張其於96年
7 月3日發函予乙○○等3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可歸責於乙○○等3 人之事由而逾期66日以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合計2,171,730 元,並請乙○○等3人於函到7日內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手續及給付尾款事宜,因僅丁○○領取尾款303,296 元,甲○○又於96 年7月30日發函予乙○○、丙○○,表示就乙○○之尾款部分,扣除違約金551,704元後,尚應給付303,296元,就丙○○之尾款部分,扣除違約金1,068,295 元後,尚應給付641,705元,並請乙○○、丙○○於函到7日內領取,逾期將依法提存。乙○○、丙○○即於96年8月6日函覆甲○○,催告甲○○於函到3日內分別給付乙○○、丙○○855,000元、
171 萬元,並副知戊○○於甲○○給付尾款、滯納金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甲○○,甲○○遂於96 年8月9日,以乙○○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303,296元,以丙○○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41,705元,由原法院提存所分別以96年度存字第4226號、96 年度存字第4704號准予提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0、32至34、39至42頁,卷㈡第38至40、44、45頁)。惟甲○○尚應給付乙○○、丙○○之尾款各為701,100元、1,402,200元,而甲○○僅分別為乙○○、丙○○提存303,296元、641,705元,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是乙○○、丙○○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情事,依前揭規定,甲○○尚不能執此主張其就此部分之債務已歸於消滅。
㈥依上所述,甲○○尚應給付乙○○、丙○○、丁○○之尾款
分別為701,100元、1,402,200元、397,804 元(即扣除丁○○已領取303,296元之餘額),合計2,501,104元。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甲○○對乙○○等3人之尾款給付,則乙○○等3人對於甲○○就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債權仍屬存在。又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既未完全清償,其請求戊○○返還所保管之系爭本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依上開約定,甲○○就上開尾款應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
記完竣時交付,如逾期給付時,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加付按未給付價款1/1000計算之滯納金。查系爭不動產已於96 年6月28日辦畢產權移轉登記,而乙○○、丙○○分別得請求甲○○給付尾款701,100元、1,402,200元,已如前述,是乙○○、丙○○請求甲○○就上開應給付尾款自96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日以1/1000分別加付違約金701元(計算式為:701,100 ×1/1000=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02 元(計算式為:1,402,200×1/1000 =1,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本訴請求確認乙○○等3 人對於甲○○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501,104元之債權部分(即1,143,896元部分,計算式為:3,645,000-2,501,104 =1,143,896)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乙○○、丙○○反訴請求甲○○分別給付701,100元、1,402,200元,及自96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各給付701元、1,402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即乙○○等3人對於甲○○就系爭本票於406,621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計算式為:1,143,896-737,275=406,621 ),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甲○○及乙○○、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之上訴意旨及乙○○、丙○○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