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迨本院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核追加部分基礎事實與原審同一,不甚延滯訴訟,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訴外人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法定代理人,宏吉公司於95年3月間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萬元,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月秋出資額為495萬元。95年3月6日,兩造簽署股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宏吉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共100股)讓與上訴人。95年3月20日,上訴人將美金7萬7089.11元(即新台幣250萬元)匯入陳月秋帳戶內,但是被上訴人遲未移轉出資額。96年12月28日,上訴人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辦理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否則,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僅有5萬元,其餘245萬元部分亦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先前準備程序到場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固於96年12月28日催請7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但是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5日回函,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上訴人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上訴人既拒絕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遲延;上訴人無從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財物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5年3月間,被上訴人為宏吉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當時
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萬元,其餘495萬元出資額登記為陳月秋名下。95年3月6日,兩造簽署股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宏吉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共100股,每股2萬5000元)讓與上訴人。95年3月20日,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美金7萬7089.11元(相當於新台幣250萬元)匯入陳月秋帳戶。
㈡96年12月28日,上訴人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97年1月3日,被上訴人回函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97年2月15日,再度發函重申同一意旨。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催告被上訴人將2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否則將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故系爭契約已解除;否則亦因上訴人出資額僅有5萬元,其餘245萬元部分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25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曾在97年1月3日、同年2月15日回函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上訴人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但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前開資料,致未能辦理出資額過戶,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致給付遲延;又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㈠95年3月6日,兩造簽署股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宏吉
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共100股,每股2萬5000元)讓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共計5萬元,其餘495萬元出資額則登記於陳月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茲宏吉公司出資額係具有流通性質之財產,自得為買賣標的物,縱使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250萬元出資額,惟被上訴人於客觀上仍可能取得關於宏吉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陳月秋於原審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願將出資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是系爭契約所定出資額移轉並無障礙。上開給付既為可能,故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給付時,純屬給付遲延問題。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以宏吉公司股東出資額為買賣標的,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公司出資額登記具有一定程度表彰權利歸屬性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出資額轉讓之登記。茲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資額移轉期限,嗣上訴人於
96 年12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台端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所有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與乙○○先生…。說明:…甲○○先生卻未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也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登記於股東名簿,…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將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權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本人,…逾期即解除契約,返還退股金…」(見原審卷第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後僅於97年1月3日、同年2月15日回信,卻未於7日期限(97年1月9日)將宏吉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顯屬給付遲延,並依前開催告函於催告期滿後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250萬元返還於上訴人。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235條定有明文。必債務人於清償時期,對於債權人確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全部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始應令其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於97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5日回函,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上訴人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宏吉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僅需上訴人用印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股東同意書,此有公司登記之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應提出變更登記表格交付被上訴人用印,始符合契約本旨,然其捨此不為,反而要求上訴人提供印章由其使用,自非可取。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依約將250萬元認股款匯入陳月秋帳戶內,被上訴人則負有移轉登記250萬元出資額於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延致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自應返還250萬元認股款。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與前揭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法院應就原告(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順序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請該部分之訴字樣,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說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故上訴人97年1月31日解約函效力毋須再為論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