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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議事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擴張為:上訴人應於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內,提供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閱覽(含影印)。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供其查閱,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之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現擴張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未特定其帳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陳報特定之帳號,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加油站)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起變更登記為聯成加油站之負責人,負責經營聯成加油站,並掌管業務運作、營運收支憑證、傳票製作、帳務整理及帳冊製作等工作,為聯成加油站之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伊有權要求查核閱覽(含影印)聯成加油站之財產文件、帳冊及表冊。惟經伊要求提出,上訴人均未予置理,已損害伊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聯成加油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95年起至98年6月止之人事編制分配表及工讀生排班表、95年至97年度之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及9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95年度至98年6月份之營運日報統計表、95年度至97年度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伊查核閱覽(含影印)【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前揭人事編制分配表、工讀生排班表、盈虧分配股東同意書、未分配盈餘財務報表、營運日報統計表、歷屆股東會議事錄部分之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即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能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聯成加油站內為閱覽,並非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另關於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部分,沒有帳號,僅有定期存單之號碼。又查核閱覽應不包含影印文件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聯成加油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被上訴人查閱(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提出之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另對編號3、4、5之文件未標示特定之帳號),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提出之期間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聯成加油站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於95年4月12日起擔任聯成加油站之執行業務股東,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應將聯成加油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供其查閱之事實,業據提出聯成加油站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8頁至12頁、2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聯成加油站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核閱覽,於法有據。

㈡另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審核文件時,得否將文

件攜出審核,因公司法無明文,然上開文件既屬於聯成加油站所有,自應由聯成加油站決定之,查執行聯成加油站業務之董事即上訴人已表明僅限於聯成加油站內查閱(見本院卷20頁),是被上訴人應僅得於聯成加油站內查閱,而不得將上開文件攜出聯成加油站。又基於監察權之行使所需,如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而需影印公司之簿冊文件時,應准其影印之,以落實監察權之功能。故上訴人辯稱僅得查閱,不得影印云云,殊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營運日報表、營運日報統計表在原審時認為

伊提出之照片沒有辦法證明,但伊上次去行使檢查權時有看到,請上訴人提出這二份資料及議事錄云云(見本院卷34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既未上訴,復未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帶上訴,即已敗訴確定,自不得再行請求,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及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內,提供聯成加油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核閱覽(含影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