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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 丁 ○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甲○○、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三八地號、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B部分扣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至D11部分所餘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丁○、甲○○、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丙○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為德基水庫集水區

內有勝溪流域林班地,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東勢林管處負責管理。上訴人丁○、甲○○、丙○(下稱丁○等人) 於75年9月間起,利用颱風來襲、山洪爆發後復耕之機會,未經同意,無權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造成德基水庫污染,危及水土保持,並侵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權利。丁○等人雖曾以其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7號、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丁○等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請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向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丁○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菜園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菜園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菜園面積0.228451公頃土地上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並駁回丁○等人之反訴。原審為丁○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至D11部分之菜園拆除,將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之判決,並駁回東勢林管處其餘之訴及丁○等人之反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東勢林管處部分廢棄。⒉丁○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菜園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菜園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菜園面積0.228451公頃扣除附圖二所示D1至D11外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⒊丁○等人之上訴駁回。

二、丁○等人則以:丁○等人占用之面積經實地測量後,總面積為0.912442公頃,相較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面積0.9458公頃,有減縮0.033358公頃,丁○等現今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切範圍,與前案86年間測量結果相較,並無擴張情事,本件與前案案件為同一事件,東勢林管處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丁○等人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0年,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辦相關登記,為合法有效之占有人,不因系爭土地事後違法登記為國有而成為無權占有,故東勢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另丁○等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既因時效完成而為合法占有人,即真正權利人,則東勢林管處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後雖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顯然無效,應予塗銷。爰反訴請求東勢林管處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丁○等之部分廢棄。⒉東勢林管處應塗銷就系爭土地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⒊東勢林管處之上訴駁回。

三、東勢林管處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丁○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228451公頃之事實,業經原審於97年3月28日現場履屬實,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97年4月30日羅地測(11)字第970004338號函、航測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前審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且為丁○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東勢林管處又主張丁○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上開土地,丁○等人則以前情置辨。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東勢林管處本件之請求,是否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丁○等人是否業因時效完成而為有權占有,並得請求塗銷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㈢東勢林管處請求丁○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東勢林管處本件之請求,是否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惟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屬相同,然在前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係以原告之請求發生一時之障礙為理由;若日後此項障礙除去,原告非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㈡查東勢林管處前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後,經丁○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丁○等人於66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東勢林管處提起訴訟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東勢林管處請求丁○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請求,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與前案雖均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前案東勢林管處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管轄區內國有之未登記土地而請求;本件東勢林管處則以其為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主張,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核諸上開說明,東勢林管處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再行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丁○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丁○等人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東勢林管處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五、丁○等人是否業因時效完成而為有權占有,並得請求塗銷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其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已辦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核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餘地。丁○等人主張時效完成而為合法占有人,自屬無據。而丁○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渠等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第4577號判決駁回丁○等人請求所有權登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頁)。且東勢林管處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非屬其權限,從而,丁○等人主張時效完成而為合法占有人,並請求東勢林管處塗銷就系爭土地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六、東勢林管處請求丁○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㈠按係爭土地為國有,但在大甲林區內,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之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東勢林管處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亦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查丁○等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丁○等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228451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丁○等人雖抗辯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其轉繪作業錯誤連連,諸多瑕疵,或為面積計算有誤,或為誤將田埂劃入占用範圍,不足為採等語。惟查,原審於97年3月28日現場履時,丁○、丙○在場,丁○等人共同使用之系爭土地,整地範圍邊緣均有噴灑石灰以為標示,法官乃諭知到場之羅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丁○等人整地之範圍實際測量占有系爭38、3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至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所檢送之複丈圖就編號A2面積記載有誤,已於事後更正,其他部分並無錯誤等情,亦據證人李信昌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徵丁○等人指摘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或有瑕疵或面積計算有誤,或誤將田埂劃入占用範圍等情,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東勢林管處主張丁○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為可採;丁○等人抗辯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渠等為真正權利人即合法占有人,並請求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塗銷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不可採。從而,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丁○等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228451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等人請求東勢林管處塗銷就系爭土地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東勢林管處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東勢林管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將附圖一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分別扣除附圖二編號D1至D11部分之土地)。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至D11部分及丁○等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丁○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東勢林管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丁○、甲○○、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