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判命(一)上訴人丁○○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下稱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1474地號(下稱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乙○○。㈡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上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及自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乙○○。嗣在本院就上開第一項請求,追加請求命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丁○○共同自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答辯及擴訴之聲明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其等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依法院拍賣程序標購取得系爭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則於96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陳瓊霖購買系爭1474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丁○○所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其與上訴人丙○○另行增建之系爭增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及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丁○○應自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乙○○。㈡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及自系爭增建物坐落之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物係伊等共同向第三人所買受,其上之系爭增建物則為伊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興建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興建系爭建物之業主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故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係經拍賣及買賣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原地主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出資之起造人,則其等亦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建物及拆除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筆錄)。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丁○○共同自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26日經拍賣程序標得系爭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陳瓊霖買受系爭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均坐落1472及1474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占用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占用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就之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雖由上訴人丁○○及其家人(含上訴人丙○○)居住使用中,但上訴人二人均非原始出資興建人,至系爭增建物,則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者等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見原審97年度重簡調字第262號卷第6頁及第7頁),及原審赴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及第79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二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及上訴人二人應共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均自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遷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1472地號及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及同所58-2地號(見前揭原審重簡調字卷第6頁及第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建物係與同街2至40號房屋同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0年重建字第021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該建造執照檔案全卷查核屬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檔案卷內附之台北縣稅捐處稽徵三重分處66年6月24日六六北縣稅重(二)字第285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次查該批永久式店鋪住宅於5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回程為業主(起造人)之一(另一人為許賴碧),其申請書內並已附上所坐落基地即52-5、58-2(所有權人林聯奎)及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蔭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上開調閱之建造執照檔案卷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本院卷第42頁之影印本及第59頁所附之5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嗣於60年6月間申請人變更為業主李回程及陳瓊霖,並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加強磚造之店鋪住宅(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建造執照檔案所附之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及建築藍圖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第50頁至第57頁之影印本)。故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坐落之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出資興建人係同一人即李回程,而於96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乙○○自陳瓊霖受讓系爭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坐落之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歸屬同一人即陳瓊霖。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出資興建人即業主李回程及陳瓊霖興建完成而占有系爭1472及147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此乃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確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而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解釋上亦應包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本件被上訴人均係於96年間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彼等於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依常情對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自有所認識,是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有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故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不受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之保護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自76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台北縣工務局有關系爭建物初次設籍函),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而查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或自其原始興建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請求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係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出該建物,且不受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仍應遷出系爭1472及1474地號土地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末查系爭增建物,乃依附系爭建物而興建之鐵皮屋,且係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既非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所依附興建之系爭建物復非無權占用系爭1472及147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應自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及自該建物坐落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丁○○應自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系爭14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147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