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乙○○○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頁之起訴狀)。嗣提起上訴後,將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萬元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之書狀)。
)。經查,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88年8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9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分別於88年8 月9日、同年月27日支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嗣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伊被拖延遲至88年10月2日方得向當時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借取鑰匙勘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瑕疵毀損,伊乃於88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系爭房屋瑕疵,待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後,伊再繼續付款,遽被上訴人卻毀約不賣,並於88年10月1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88年11月15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發函片面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違約取回過戶證件,嗣伊於88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之價金18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180萬元。但被上訴人對伊上開請求置之不理,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18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180萬元,案經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伊敗訴,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統稱第一次確定判決)。依第一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在88年10月19日間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伊在88年11月22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由於第一次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賣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
即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給付備證款」、第5條第1款:「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遲延」、第5條第2款「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收受備證款同時(雙方於契約約定88年8月29日)應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並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不得推諉,且被上訴人早在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違約取回過戶證件,故伊於93年1 月16日以臺北延壽郵局存證信函第11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聲請移轉登記書類等一切過戶必備證件予伊,被上訴人在93 年1月16日業已親自簽收該存證信函,伊遂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18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180萬元,案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因伊未上訴而告確定(統稱第二次確定判決),而依第二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一切必備文件予伊,難認符合債之本旨。
㈢又伊依第二次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係約定應委任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故於95年3月30日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316號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履約程序,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 日收到該第316號存證信函,仍未加以理會;伊再於95年5月1日以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345號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俾利雙方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寄發之臺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1182號表示不同意委任黃碧芬律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等相關事宜,且認為要重新協商,伊迫於無奈於95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伊於95年6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同年6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現已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又伊於95年6月18日打電話給銘宏地政士事務所洽詢,實際上被上訴人未委任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且未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付給該事務所,故伊再次於95年6月27日寄發臺北延壽郵局存證信函第229號,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同時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以利履約程序,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張乖英地政士在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案件,於95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實被上訴人從未委任其擔任兩造移轉登記之賣方代書,足證被上訴人未指定代書,亦未委任代書,根本無履約之意思,伊遂委請黃碧芬律師於95年7月1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956號向被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款18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180萬元與加計利息,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伊因此提起訴訟,惟仍遭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統稱第三次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
㈣又第三次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之理由,竟無視第二次確定
判決所認定:「兩造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前述片面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與違約取回過戶證件。故伊不得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此種理由簡直匪夷所思與荒謬之至。兩造房屋買賣價金為936萬元,伊早於88年8月間支付18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後發生被上訴人片面解約與沒收伊已支付價金,兩度拒絕受領伊要支付之完稅款,且違約終止代書繼續辦理買賣過戶事宜並取回證件,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還命伊須於15日內交付完稅款1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共2,442天,合計2,285萬7,120元之違約金,即伊須支付3倍之價金,被上訴人始願辦理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不須備證會同在公契上用印,也不申請稅單、國宅移轉同意函,僅一昧要求伊付錢,此如何讓人信賴其果真要履約?而伊豈有義務要支付2,285萬7,120元?伊面對被上訴人無理行徑與上述不生效力之催告,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可行使解約權,但前開確定判決竟認定伊不能行使上述權利,難道伊須依被上訴人無理要求支付2,285萬7,120元及原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去聲請稅單,伊如何據以支付完稅款?),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嗎?㈤再者,伊於96年12月6日委託黃碧芬律師提出委請謝宏山
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務,或其如不願履約則退還價金,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伊復於97 年1月8日委託黃碧芬律師發函並提出委任代書、備證款100萬元、上訴人之證件,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伊復於97年1月24日委託黃碧芬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明白拒絕履約。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5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後段之約定,除得解除契約外,被上訴人並應於十日內以現金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係故意毀約不賣,伊爰依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伊已支付價款180萬元之外,另應給付伊違約金180萬元,兩項共計360萬元(嗣上訴後減縮為240萬元)。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時間不同,其理由係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訂有明文,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自伊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其中90萬元係於88年8月9日受領,另90萬元則於88年8月27 日受領)起之利息返還予伊,其餘180萬元(嗣減縮為60 萬元)係違約金,其利息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併此敘明。又第三次確定判決認定伊未給付完稅款故遭被上訴人合法解約,係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第三次確定判決有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369條、第230條和第264條之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895號民事判例相違背。如前所述,自兩造於88年8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迄今,伊均無遲延給付問題或發生任何違約情事,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當然不負遲延責任。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基於被上訴人拒不履約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況伊既不負遲延責任,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無效,又退萬步言之,該約定縱非無效,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從上述兩造履約過程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若已經被上訴人解除,但基於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履約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受領之180萬元,於契約解除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180萬元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算與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因被上訴人上述違約行為導致伊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
⒈所失利益:
811萬元(亦即系爭房屋房價之漲幅,以目前房價1,747萬元--簽約總成交價936萬元計算);若以伊已支付價款之比例計算,伊所失利益亦達155萬9,600元(計算式:811萬元x已支付價金180萬元/總成交價936萬元=155萬9,6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⒉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之違約行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給付備證款」與雙方於契約約定備證日為88年8月29日,以及第10條第3項前段「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亦因遲延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契約上述約定,應支付每日總價額千分之1違約金給伊,茲將其遲延期間計算如下:
①若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發函終
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過戶證件,迄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達2,238天。
②若自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收到上訴人於同日寄發
台北延壽郵局存信函第11號催告函10日內提出辦理移轉過戶相關資料,迄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達914天。
③若自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收到伊之95年5月1日民生
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建議或指定代書人選暨提出辦理移轉過戶相關資料,迄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解約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達108天。
④縱以上述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最短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亦已達101萬0,880元。
⒊準此,伊得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暨損害賠償257萬0,480元,以維繫不動產交易之公平與安全等情,求為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0萬元,及給付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82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先位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萬元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萬3,173元及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3頁之書狀)。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起源於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後,因履約期間遭逢921大地震,上訴人欲毀約不買,而藉口因921大地震致系爭建物多處瑕疵毀損,有影響安全之虞之理由,拒絕給付伊完稅款項所致,伊迫不得已僅得解除契約。按一般交易常情,於遭逢921大地震之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必定會盡力履行買賣契約,讓所出售之房屋能順利履約完成,非上訴人片面誣指係伊違約拒不履約,依經驗法則而論,伊實無拒絕履約之可能,反係上訴人見921大地震後,房價普遍下跌,要求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售價再折價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成後,即藉系爭建物有多處瑕疵毀損並拒絕依約給付完稅款。嗣上訴人即向伊提起多次訴訟,讓伊在這十年來均在法庭奔波生活中度過,並使伊之生活處於相當痛苦之狀態。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業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因不甘其給付遲延、違約甚而遭沒收買賣價金,一再提起訴訟,甚至指摘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視司法威信於無物。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全導因於上訴人之濫訴所生
,伊亦屬無辜之受害人,果若上訴人先前不藉詞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依約履行並給付完稅款,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履行完畢,伊何必無端受累?上訴人係因921大地震後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而自88年10月27日起拒付完稅款,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於先前已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歷經921大地震,因上訴人欲毀約不買而藉口因921大地震致使系爭建物多處瑕疵毀損,有影響安全之虞之理由,拒絕給付伊完稅款項,甚而對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其理由除「系爭建物有瑕疵」之外,並另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被告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被告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被告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被告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且未將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等」多項顯非實在之理由。
上訴人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實乃上訴人欲毀約不買,以各項理由拒絕給付完稅款,系爭買賣契約業屬陷於給付遲延,而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已遭伊解除甚而提起前案等多件訴訟,焉能辯稱係伊一直拒絕履約?㈢另依上訴人在前案返還價金案件中之主張,顯見上訴人已
自承其拒付完稅款之原因乃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伊拒絕受領完稅款之原因。
㈣此外,第一次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透過新明陽公司
數次催告上訴人繳納100萬元完稅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見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第25頁、26頁),由上開案件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確係在兩造締結房屋買賣契約後,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以房屋有瑕疵要求折價未果而拒付完稅款,並非如上訴人於所主張係伊刻意刁難並拒絕受領完稅款,且前案即第一次確定判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危害安全之瑕疵,本件實係上訴人因九二一地震,見房價大跌,為求折價不成,而欲毀約不買要求伊返還渠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以多項不實之理由向伊提起前案訴訟,目的僅係為取回上訴人因違約而遭沒收之已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惟本件爭議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容上訴人持同一理由再次興訟,此亦非訴訟制度之本質與目的所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936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萬元,同年8月
27 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捐機關核
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
㈢於88年9月21日台灣發生大地震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
、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則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㈣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等事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180萬元,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即第一次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彼此所為解除契約均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㈤上訴人於前開第一次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後,於93年1月1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回應。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即第二次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於93年初所為之催告既非合法,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應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則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以: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違約未備妥完稅款1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萬7,120元未付,並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
第1、2款未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故於95年7月1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依同條第3款約定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即違約金),經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870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756萬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亦以96年台上字第2538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即第三次確定判決)。其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一、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
㈧上訴人對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確定判決不
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之筆錄、第116、117頁之書狀及第12、13頁之判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8年10月4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8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8年10月19日雷祿慶律師事務所函、88年11月15日雷祿慶律師事務所函、88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0年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93年1月16日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30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5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西松郵局第1182號存證信函、95年6月12日存證信函、北市松調字第2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95年7月18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之契約、第
22、23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24頁至第27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28、29頁之函文、第30頁之函文、第31頁至第38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39頁至第50頁之裁判書、第51、52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第53頁至第60頁之判決、第
61、62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63頁至第66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67 頁之存證信函、第68、69頁之存證信函、第70頁之證明書、第71頁至第77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86頁至第88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第89頁至第95頁之判決、第96頁至第103頁之判決、第104頁至第107頁之判決、第194、195頁之判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經查: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88年8月9日就
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伊於96年12月6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97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告知,伊已委請謝宏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務,倘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則退還價金,並請於函到5日內告知,惟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伊復於97年1月8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30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委任代書、備證款100萬元、相關證件,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伊再於97年1月24日委託黃碧芬律師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30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明白拒絕履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頁至第15頁之起訴狀)。
⒊又上訴人雖前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金,經臺北地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
12 月11日以92年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一次確定判決);復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二次確定判決);再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金,經臺北地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第三次確定判決)。雖上訴人對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
53 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107頁、第194、195頁之判決書),足見上開第一、二、三次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至遲係於96年6月以前,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則發生於00年00月0日以後者,即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有於上開第一、二、三次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第一、二、三次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均為相同當事人,惟揆諸首揭說明,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因事實不同,既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㈡關於上訴人能否於前案確定後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查,前開第三次確定判決中,本院於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之理由中已認定:「…十、…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約,依上開說明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之判決);又第三次確定判決,上訴人係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金,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追加主張契約如未解除,則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自為上開第三次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三次確定判決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訴訟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於95年間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契約確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⒊雖上訴人辯稱第三次確定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
顯有失公平,因被上訴人發生:①片面解約與毀約不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80萬元;②片面終止委任永信代書與取回過戶證件;③遲延交付過戶證件而拒不履約等諸多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委請雷祿慶律師函致新明陽仲介公司賀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要求其等「不得逕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且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永信代書與取回過戶證件,顯然被上訴人以拒不履約及毀約不賣,而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認定,故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雷祿慶律師事務所88年10月19日祿律字第8810190號函、88年11月15日祿律字第881115號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第44、45頁之函文)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陳之上開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第三次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即應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第三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令上訴人所陳之事實為真,本院尚難逕為與第三次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依據上開事實足以推翻第三次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而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之認定云云,殊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辯稱伊既已於95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及同
年6月27日發存證信函三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俾便雙方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調解時已拒不履約,則上訴人何違約之有?又被上訴人何解約權之有?云云,並提出內湖西湖郵局臺北153支第31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民生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北市松調字第228號)、臺北延壽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第70頁之證明書、第71頁至第77頁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為證。惟查,關於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既經第三次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縱然上訴人上開所陳之事實為真,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湖西湖郵局臺北153支第31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民生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北市松調字第228號)、臺北延壽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均係發生於00年間(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第70頁之證明書、第71頁至第77頁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亦即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其無違約之事實及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第三次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上開事實應屬第三次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第三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令上訴人所陳之事實為真,本院自難逕為與第三次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依據上開事實足認伊無違約及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故第三次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不當云云,實不足取。
⒌準此,第三次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80萬元及6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可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院經參酌一切訴訟資料,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非不得酌減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之金額。
⒉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記載:「甲方(指上訴
人,下同)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每日總價額千分之壹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且已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之契約)。再經參酌第三次確定判決之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十、…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約,依上開說明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之判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倘上訴人
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違約金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額即936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之契約)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倘上訴人有違約時,被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180萬元價金。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之情形,而遲延給付完稅款亦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依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審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違約金之酌減。則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是否過高?先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出仲介費用30萬元
;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按遲延之日數計算總價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57萬0,960元;並因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至伊於95年
8 月28日解除契約共61日陷入遲延,伊得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6萬3,17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仲介費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系爭房地現值為1,747萬元,被上訴人享有房價漲幅之利益,自不可能受有損害,是伊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之網頁資料、永慶房屋之網頁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
333、334頁及第335頁之資料)為證。經查:①兩造並不爭執係經由新陽明公司之仲介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既係委由仲介公司買賣系爭房地,勢必支出相當之仲介費用,而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936萬元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仲介費用為30萬元,應符合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可採。且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因信賴契約之訂立所造成之損害,自得斟酌之。是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該仲介費用之支出,尚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上訴人係自95年6月29日負該100萬元完稅款(即價
金之一部)遲延責任,而迄至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共計61日,故被上訴人自受有該100萬元價金之利息之損失;又因雙方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故以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該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應僅受有8,356元【計算式:100萬元×5﹪×61/365=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利息損失。
③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
訊中心之網頁資料、永慶房屋之網頁資料雖均記載台北松山區之不動產有漲幅之趨勢(見原審訴字卷第
333、334頁及第335頁之資料),惟其僅係就松山區整體之不動產所做之概略評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房價漲幅之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此享有房價漲幅之利益而並未有損失云云,尚無足取。
④另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卻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屢次應訴,而多次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該費用仍繼續發生,被上訴人事實上需支出該等費用,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5年6月29日違約後,仍需不斷應訴,且被上訴人之財產自88年11月間起迄97年5月間止,多次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難謂其時間、勞力、費用未受侵害,而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足見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違約之一方,且不斷興訟,本案兩造已纏訟多年,迄今被上訴人有前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有形勞費之支出,應得請求賠償(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資力,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以主觀方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5.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10萬8,356元(計算式為:30萬元+8,356元+80萬元=110萬8,356元)。又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180萬元被沒收充為違約金,但違約金過高,過高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110萬8,356元之違約金應被沒收,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過高部分之69萬1,644元(計算式為:180萬元-110萬8,356元=69萬1,644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萬6,827元本息,尚有未足,本院自應就差額25萬4,817元(其計算式為:應給付金額69萬1,644萬元-原審判准金額43萬6,827元=25萬4,817元)本息,再命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0萬元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1,6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差額25萬4,817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先、備位部分(先位部分全部無理由,備位部分一部無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43萬6,827元(即原審判准金額)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