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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辛○○

樓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 訴 人 戊○○

丁○○丙○○被上訴人 壬○○○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上訴人 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庚○○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對於公同共有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辛○○、庚○○及及原審共同被告郭育禎、丁○○、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許王梅玉生前與被上訴人壬○○○通謀虛偽就許王梅玉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壬○○○再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及己○○上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壬○○○並應返還其被繼承人許王梅玉之有價證券售得款扣除醫藥費、喪葬費後之餘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壬○○○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有價證券剩餘款,經原審為上訴人辛○○、庚○○及原審共同被告戊○○、丁○○、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戊○○、丁○○、丙○○,爰列戊○○、丁○○、丙○○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丁○○、丙○○、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壬○○○、己○○及上訴人辛○○、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己○○為許王梅玉之共同繼承人,許王梅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住院昏迷,於96年7月23日死亡。詎被上訴人壬○○○竟於許王梅玉生前,與許王梅玉通謀虛偽於96年7月1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4、145、145-1、1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1萬3,22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壬○○○,並於96年8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壬○○○嗣於97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再於9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與許王梅玉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而為,其係欲剝奪伊等之繼承權,規避民法就繼承人特留分規定之脫法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故壬○○○與許王梅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無效,被上訴人壬○○○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處分系爭房地則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己○○知悉系爭房地之糾紛,非屬善意第三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亦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甲○○既未看過系爭房地,且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足徵亦非屬善意第三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依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其等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如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壬○○○移轉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復出售予被上訴人甲○○,造成上訴人不能回復之損害,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351萬3227元。

另許王梅玉於96年7月16日變賣其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系爭有價證券),共計110萬8,054元,並將賣得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壬○○○,委其代為支付醫藥費及日後之喪葬費,詎被上訴人壬○○○未將所餘款項79萬4129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款項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甲○○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己○○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79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351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許王梅玉生前長期未盡照顧之責,許王梅玉甚感心寒,而於96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壬○○○及訴外人卯○○、丑○○、寅○○、子○○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壬○○○,另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款亦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壬○○○,請被上訴人壬○○○為其支付醫藥費及日後之喪葬費,如有剩餘則交由被上訴人壬○○○全權處理,如不足亦請被上訴人壬○○○代為給付。

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乃於當日即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8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壬○○○依約負有為許王梅玉給付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之負擔,是雙方之真意並非訂立買賣契約,而係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嗣許王梅玉於96年7月23日病逝,系爭地雖為其遺產,但許王梅玉生前已與被上訴人壬○○○訂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其委任關係不因許王梅玉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其所有權。許王梅玉病逝後,被上訴人壬○○○為其繳納醫療費1萬3925元、殯葬費30萬元後,為給上訴人等許王梅玉之繼承人自新機會,於97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王梅玉全體繼承人,就自認於許王梅玉生前未予虐待、侮辱情事,且日後願予以祭拜者,均可於97年2月25日前回覆,表明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因無人回應,被上訴人壬○○○更二度發函通知。嗣僅被上訴人己○○表明配合祭拜意願,被上訴人壬○○○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另將支付上開醫藥費、喪葬費所剩餘之現金51萬元亦交予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壬○○○於存證信函已表達對於系爭房地及售股餘款有絕對之處分權,非上訴人所指無允受贈與之意。被上訴人壬○○○嗣後處分系爭房地,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己○○自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壬○○○係無權處分,然被上訴人己○○乃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自得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己○○既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嗣將系爭房地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甲○○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己○○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甲○○乃善意第三人,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己○○,亦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壬○○○及己○○給付土地價金。又許王梅玉既於生前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款交付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壬○○○為其支付醫藥費及日後之殯葬費,如有剩餘則交由被上訴人壬○○○全權處理,則被上訴人壬○○○就該筆款項所為之處分,亦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甲○○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己○○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

79 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壬○○○及己○○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351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許王梅玉於96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為其共同繼承人。

2、系爭不動產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7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名下。再於97年4月7日以97年3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名下。復又於97年7月7日以97年6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

3、系爭有價證券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7月16日以111萬3,036元出售他人,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證券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0萬8,054元。

(二)爭點:

1、許王梅玉於96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2、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被上訴人壬○○○於96年8月13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

3、被上訴人壬○○○與己○○於97年4月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

4、被上訴人己○○與甲○○塗銷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

5、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己○○給付價金3,513,227元予上訴人辛○○、庚○○、訴外人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己○○?

6、系爭有價證券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系爭有價證券價款794,129元予上訴人辛○○、庚○○、訴外人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許王梅玉於96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

2、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44、145、145-1、1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王梅玉所有,96年7月16日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許王梅玉將系爭房地以351萬322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壬○○○,並於96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惟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辦理的。是卯○○找我的,我確定有見過許王梅玉及壬○○○。」、「當天是卯○○先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買賣過戶之事,要我快點回公司,我回公司後,隔不久,許王梅玉、壬○○○、卯○○夫婦、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到了。辦公室在二樓,因為卯○○跟我說許王梅玉身體不好,無法上樓,請我到樓下去。我有下去與許王梅玉確認,許王梅玉確實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壬○○○,他們請我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出買賣價金。我則請他們準備委託書及契約書,並請許王梅玉在上面簽名,許王梅玉有跟我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由壬○○○全權處理,但處理何事我不清楚。因為許王梅玉說她不信任她的媳婦,所以出售處理系爭房地,並把買賣價金交予壬○○○。當天我沒有計算出買賣價金,後來我依96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算出買賣價金為300多萬元‧‧‧」、「當天我有請許王梅玉在我今日提出之契約書及委託書上面簽名,當天許王梅玉有出示身分證,我有核對過確認無誤,留下影本。」、「他們去找我的日期是96年7月16日,我們送件的日期是96年7月18日,我們公司的人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中誤將契約日期載為96年7月18日。」等語,已據惟證人即承辦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癸○○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雖就系爭房地簽立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惟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未自行協議,而係由證人癸○○自行依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且約定買賣價金交由被上訴人壬○○○處理,與買賣之要件,已有未合。

3、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表舅媽子○○證稱:「96年7月16日時我有與壬○○○、丑○○、寅○○、卯○○一起去看許王梅玉,是許王梅玉打電話叫我們去。到了之後許王梅玉告訴我們說要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有價證券賣給壬○○○,請壬○○○幫她做為醫藥費及日後生活費‧‧‧」、「許王梅玉當時說錢都要給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證人即許王梅玉之弟卯○○證稱:「許王梅玉她認為她的媳婦及女兒不孝順,怕以後無人照顧,所以把系爭房地賣給壬○○○,連同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一併交予壬○○○,她要壬○○○將這錢當作她的醫藥費及生活費,將來並為其處理後事。」、「當時許王梅玉的意思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壬○○○,但要求壬○○○幫她付醫藥費、生活費及日後過世之費用。」、「許王梅玉表示系爭房地、出售股票的錢,如果有剩的話就要給壬○○○全權處理,就是要給壬○○○之意,如果不夠的話,要壬○○○幫她負擔。所以當時兩人並沒有特別計較買賣價金要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許王梅玉生前雖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探求其真意,應非在出售與買受系爭房地,而係兩人合意,由許王梅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壬○○○則負有負擔許王梅玉醫藥費、生活費,甚或日後之喪葬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壬○○○與許王梅玉間之契約,核其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訂立許王梅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壬○○○則負有負擔許王梅玉醫藥費、生活費,甚或日後之喪葬費之義務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係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非無據。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壬○○○於處理完許王梅玉喪葬事宜後,兩度通知許王梅玉之繼承人,表示有悔意且願祭拜許王梅玉者,仍可參與分配許王梅玉留下之遺產,主張被上訴人壬○○○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其與許王梅玉間並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壬○○○於處理完許王梅玉喪葬事後,固曾於97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王梅玉之繼承人稱,如有自認於許王梅玉生前未予虐待侮辱且將來願心存感恩祭拜者,可參與分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復於97年3月10日再致函許王梅玉之繼承人表示,如有辱虐但有悔意且願祭拜者,仍可參與分配,惟其於97年1月28日存證信函已表明「許王梅玉係本人之血親姐妹,於生前示有受重大辱虐及委屈,所以於民國96年7月16日領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告知本人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建物土地及股票存款移轉予寄件人,並要求本人全權處分或變賣該財產以為醫藥、僱傭,喪葬、清償生前債務、支付財產有關稅費雜支,剩餘款項歸由本人或分配予繼承人,或捐予慈善機構等」等語,於97年3月10日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本人所取得財產係許王梅玉生前處分取得,並非遺贈,也非台端可繼承之財產,雖函知各位,參與分配,但仍擁有絕對處分或變更權」,有內湖郵局第00297號、第0058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壬○○○係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寄發函通知,非無允受許王梅玉贈與之意,只因為免許王梅玉身後無子孫祭祀,而發函通知其繼承人,允將獲贈之財產分配予願意祭祀許王梅玉之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壬○○○無允受贈與之意,其與許王梅玉間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又引證人子○○、卯○○及蔡明宏之證言,主張許王梅玉之真意應是將賣得價金交被上訴人壬○○○保管,做為日後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之用,並無贈與之意云云。查,證人蔡明宏證稱「許王梅玉有跟我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由壬○○○全權處理,但處理何事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102頁),證人子○○證稱「許王梅玉告訴我們說要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有價證券賣給壬○○○,請壬○○○幫她做為醫藥費及日後生活費‧‧‧」、「許王梅玉當時說錢都要給壬○○○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9頁),已證稱許王梅玉有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壬○○○之意。證人卯○○更證稱「當時許王梅玉的意思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壬○○○,連但要求壬○○○幫她付醫藥費、生活費及日後過世之費用」、「許王梅玉表示系爭房地、出售股票的錢,如果有剩的話就要給壬○○○全權處理,就是要給壬○○○之意,如果不夠的話,要壬○○○幫她負擔。所以當時兩人並沒有特別計較買賣價金要如何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明白表示許王梅玉確有贈與之意。且如非附負擔之贈與,當不致約定於款項不敷支付許王梅玉之醫藥、生活、喪葬等費用時,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壬○○○負責補足。上訴人主張許王梅玉無贈與之意,應非可取。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被上訴人壬○○○於96年8月13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上訴人可否請求塗銷?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王梅玉於96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為其繼承人,而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3日始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壬○○○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許王梅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第27至30頁)。系爭房地於許王梅玉於96年7月23日死亡時,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揆諸上揭規定,自屬許王梅玉所留之遺產。惟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於96年7月16日所訂立名為買賣之契約,實係隱藏附負擔贈與之真意,而有效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則許王梅玉之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許王梅玉依該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壬○○○之義務。

2、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 (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房地雖於96年8月13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然「當天我有請許王梅玉在我今日提出之契約書及委託書上面簽名(庭呈委託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他們去找我的日期是96年7月16日,我們送件的日期是96年7月18日,我們公司的人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中誤將契約日期載為96年7月18日」等情,已據證人蔡明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足認許王梅玉於96年7月16日即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房地簽訂移轉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並委託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蔡明宏基於許王梅玉生前之委任,完成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且許王梅玉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許王梅玉依與被上訴人壬○○○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況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雖為許王梅玉之遺產,然被上訴人壬○○○基於有效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而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壬○○○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

3、至上訴人辯稱許王梅玉為規避法律對其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壬○○○乃脫法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許王梅玉生前為其所有,自有絕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支付許王梅玉之醫藥費、喪葬費,而係由被上訴人壬○○○所支付,則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間就系爭房地所訂契約,自難認係脫法行為,甚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上訴人以此主張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間之契約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壬○○○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其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又其於97年4月7日雖以買賣為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己○○名下,但實係贈與,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證人卯○○亦證稱「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己○○,己○○沒有付任何錢給壬○○○,壬○○○是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己○○」等語核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依民法87條規定,被上訴人壬○○○與己○○間就系爭房地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其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非無效。被上訴人己○○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為無權處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壬○○○與己○○於97年4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可取。

(四)又被上訴人己○○既已於97年4月7日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於97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自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張麗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己○○為無權處分,其與被上訴人甲○○所為移轉行為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己○○與甲○○於97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壬○○○與己○○間,及被上訴人己○○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效,被上訴人壬○○○及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己○○嗣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價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己○○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513,227元予上訴人及其他許王梅玉之繼承人,亦非有據。

(六)系爭有價證券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系爭有價證券價款794,129元予上訴人辛○○、庚○○、訴外人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己○○?

1、系爭有價證券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7月16日以111萬3,036元出售他人,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證券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0萬8,054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許王梅玉將出售系爭有價證券之上開所得,連同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壬○○○,由其全權處理,要求被上訴人壬○○○為其支付醫藥費、生活費、日後喪葬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壬○○○所為上開負擔,並非取得系爭有價證券出售價金之對價,已據被上訴人壬○○○所陳明,並經證人卯○○、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130頁),足見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就上開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亦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許王梅玉既已於生前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贈與被上訴人壬○○○,其所有權即已移轉,則系爭有價證券及其出售所得之價款自非許王梅玉之遺產。

2、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金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壬○○○,則該款項已屬被上訴人壬○○○所有,其與許王梅玉間就上開款項應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其既為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本有權處分上開款項,而無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壬○○○為許王梅玉所支付之醫藥費1萬3,925元、喪葬費30萬元後,所餘79萬4,129元,其得依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己○○,及被上訴人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其得依次請求塗銷,如不得塗銷,亦得請求返還房地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壬○○○及己○○返還有價證券售得款於扣除許王梅玉之醫藥費、生活費、喪葬費後之餘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許王梅玉與被上訴人壬○○○就系爭房地及有價證券售得款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壬○○○已合法取得有價證券售得款及系爭地之所有權,其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己○○所有,及被上訴人己○○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返還價款及有價證券售得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及許王梅玉其他繼承人有價證券售得款餘額雪79萬4129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壬○○○及己○○應給付上訴人及許王梅玉其他繼承人351萬3,22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