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上訴人 卡莫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游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1萬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做伊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之整體設計、泥作石材貼面及木作等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1年之保固責任。系爭裝潢工程於94年5月間驗收完成交付伊營運後,伊即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所承做之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因材質不良、施工不慎導致損壞塌陷、掉落及阻塞等瑕疵出現。伊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召開多次修繕協調會,責令被上訴人依約保固修繕,被上訴人卻一再推托,並要伊先找實際承做木作裝潢之小包商先行修繕,再行結算;但於伊修繕完畢付款後,被上訴人卻藉詞推托不願付款。94年7月間,伊所有之旅館房間陸續發生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導致數十間房間木質地板受潮發霉損害,伊數度以電話催請被上訴人出面修繕,詎料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伊乃於94年1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修復,若逾期則將自行僱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以釐清責任;被上訴人向伊辯稱該瑕疵非其所造成,拒不修復。伊乃先將該等房間漏水之瑕疵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桃園縣築師公會辦事處)鑑定,經於95年1月1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明確說明房間漏水之瑕疵乃係設計不良及施工不實所致,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出面修復。伊於95年3月27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理清瑕疵修補等債務,否則即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請求修繕所需費用;然至95年5月間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修繕工程,且其間亦陸續發生浴室滲漏、油漆剝落、大理石不牢掉落等諸多瑕疵,伊不得不委請原承做之小包商先行修繕。又伊旅館外牆所黏貼之外牆石版自95年4、5月起亦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伊於95年7月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辦事處鑑定,鑑定結果仍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石版材質不良且施工方法不對。伊於95年7月12日再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修復,否則將自行僱工修復,被上訴人仍不置理。

(二)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鑑定費用如下:

⒈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承做之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因材質不良、施工不慎導致損壞、塌陷、掉落及阻塞。伊委請原承做之小包商進行修繕,起訴前已支付119萬9,457元,嗣增至262萬9,783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承做之旅館房間浴室門檻之防水層洩水坡度構造不良及地磚底層砂岩(稀鬆沙層)不實,以致發生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並導致12間房間木質地板受潮發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6萬元。又因旅館房間發生滲水及漏水等瑕疵,導致42間房間天花板壁紙亦因受潮發霉而損害,修復費用為58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所承做黏貼在房屋外牆之石版,因所使用之石版材質不良(應使用頁岩,而非砂岩)且施工方法不對(被上訴人以條紋狀水泥湖體膠結接合外牆大塊石版,容易落損),導致旅館牆所貼黏之外牆石版自95年4、5月起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依據鑑定報告書結論,伊基於旅館顧客之安全乃拆除重做,拆除重做之費用為245萬1,000元。

⒊鑑定費用部分:

伊為證明被上訴人違約施工所造成之瑕疵原因,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辦事處鑑定,共支出11萬0,200元鑑定費用。

(三)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與鑑定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1萬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即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間驗收後不久即發現系爭裝潢工程之木作、裝潢、泥作等,因材質不良、施工不慎導致損壞塌陷、掉落及阻塞等瑕疵,而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始起訴向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均僅以請款單、維修單、施工單、估價單等單據及照片為證,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亦未舉證說明該等項目是否皆屬必要。且上訴人僅通知伊修繕起訴狀附表一第9項(大理石維修換新及開維修孔)瑕疵,伊已修繕完畢,其餘項目未通知伊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嗣後縱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亦不得向伊請求償還或減少承攬報酬。伊係承做絕色旅館之「裝璜」工程,其它尚有「營造」(如結構體、防水工程等)、「機電」(如一般水電等)、「弱電」(如電腦控制系統等)等項目係由其他廠商承做。伊承做之系爭裝潢工程業於94年5月間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於驗收1年半後始請求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多數並非屬伊承做範圍,縱屬伊承做範圍,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瑕疵應由伊負責。況伊與上訴人之股東李金龍於94年6月底簽署協議合約書結清驗收後之尾款,可知簽署時,並無伊應負責之瑕疵存在。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房間滲水及漏水、外牆石板):

⒈房間滲水及漏水: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間已發見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則上訴人雖曾於94年11月9日及95年3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伊修繕,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關於上開瑕疵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上開滲水及漏水等瑕疵雖曾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於95年1月24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書載明該報告書不作為將來訴訟之文件,故該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鑑定費用。又關於上訴人旅館房間漏水問題,係自93年12月開始施工後即陸續發生,其主要原因為營造之防水工程未施作或發現漏水後未修補,或因水電工程缺失所造成,漏水部分係因結構體或空調管滲水,並非伊所承做項目之缺失;且因結構或水電工程缺失所造成之漏水,造成伊承做裝璜項目受損。

⒉外牆石板:

上訴人稱伊所承做黏貼在房屋外牆之石版,因所使用之石版材質不良,且施工方法不對,導致旅館外牆黏貼之外牆石版自95年4、5月起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部分,伊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瑕疵部分整修完畢,且伊基於商誼更進行全面性檢查,已確認無其餘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已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惟上訴人卻起訴要求更換所有(包括無瑕疵部分)外牆石版,顯不合理。上訴人就外牆石板之瑕疵雖曾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於95年7月1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書載明不作為將來訴訟之文件,故該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鑑定費用。又若上訴人認伊所承做之外牆石板仍有瑕疵,則嗣後發生之瑕疵自系爭裝潢工程於94年5月驗收後亦已罹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另上訴人就「瑕疵發現期間」及「通知瑕疵修補期間」均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未盡通知瑕疵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3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做上訴人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之整體設計、泥作石材貼面及木作等裝潢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1年之保固責任。系爭裝潢工程於94年5月10日驗收完成並交付,工程款已付清。

證據: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11-25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裝潢工程之修補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與鑑定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經查兩造所訂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保固壹年,於保固期間內確因施工不良或材質不佳而造成損害,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倘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3頁),兩造既約定系爭裝潢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瑕疵請求修補之瑕疵發現期間應為1年。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於94年5月10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交付上訴人營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於94年5月間驗收完成交付伊營運後,伊即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所承做之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因材質不良、施工不慎導致損壞、塌陷、掉落及阻塞等瑕疵出現,伊支出修補費用262萬9,783元,請求償還上開修補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4、6頁)。按上訴人既自認伊係於系爭裝潢工程於94年5月10日驗收完成交付伊營運後,陸續發現上開瑕疵(見原審卷第1宗4頁背面),而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償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應屬有據。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94年7月間伊之旅館房間陸續發生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導致房間木質受潮發霉有異味,伊曾於94年1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宗26頁)及另於95年3月27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宗35-36頁)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5頁);上訴人關於「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瑕疵修補之請求權,於其為上述請求時,固尚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即95年5月9日或95年9月27日前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裝潢工程關於「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瑕疵所致房間木質受潮發霉損害,修復費用為156萬元;天花板壁紙亦因受潮發霉而損壞,修復費用為58萬8,000元,請求損害賠償,係於95年11月7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宗4頁),從而上訴人關於「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有據。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旅館外牆所黏貼之外牆石版自95年4、5月間起亦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伊於95年7月間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辦事處鑑定結果,認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石版材質不良且施工方法不對所致,拆除重做費用為245萬1,000元;伊於95年7月12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否則將自行僱工修復,固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0-41頁);惟查系爭裝潢工程係於94年5月10日驗收完成交付上訴人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外牆石版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係於系爭裝潢工程1年之保固期間內發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復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屬有據。

(五)另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關於外牆石版之修補請求已逾1年之發現期間,其它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11萬0,200元,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1萬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