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乙○○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段○○○○號土地、2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75平方公尺、327.77平方公尺(下分稱290地號土地、292地號土地),伊等四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1/5,而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按290地號土地左側相鄰之同段2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前手林鴻堯所有之土地,而292地號土地右下方相鄰之同段318地號土地、318-1 地號土地,亦為林鴻堯所有,並作為興建旅館使用,伊等四人於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關係,目前供種植筊白筍使用,為求分割後能繼續種植筊白筍,並能取得同段286、288地號水利地之灌溉,伊主張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共有之29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其中A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B 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歸伊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兩造共有292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D部分,其中C部分面積65.5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D 部分面積為262.22平方公尺由伊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二、上訴人則以:
(一)292 地號土地依據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証明書所示,係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規定,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害其指定目的之使用。292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為通行使用,是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無疑義。
(二)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且民法第 8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增進經濟效益。惟292 地號土地目前之共有關係,並無影響土地現況及未來使用,無論採取任何現物分割,均無法改變袋地之現狀,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不僅將造成更嚴重袋地問題,且伊所分得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 極為狹長,且係於瓏山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所建旅館圍牆外面,亦非出入口,既不能單獨使用,亦無法合併使用,對未來及目前土地利用皆無實益,反將致未來道路通行權益糾紛之虞,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顯為使伊脫離共有關係,有權利濫用之嫌。又290地號土地僅有31.75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式,伊僅分得6.35平方公尺,且為三角型用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除非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林鴻堯,根本無法利用,況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亦僅25.4平方公尺,為畸零地,對於土地合理利用亦屬負面效益。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方式,顯非適當,自應予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權利,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面積25.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丙○○○、乙○○所有,並依各1/4 比例保持共有。(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5.5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面積26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丙○○○、乙○○所有,並依各1/4 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290、292地號土地,均應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與林鴻堯共有290、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林鴻堯於97年6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5 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27、28頁)。
(二)290、29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294.32平方公尺、31.75 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王茂雄占有使用種植筊白筍,B部分33.45平方公尺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97年7月23日羅地測 (11)字第97000738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14-19、33、34頁)。
(三)292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2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其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依內政部訂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不得辦理合併分割,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97年9月17日羅地測 (8)字第970009421號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7年9月1日 (97)鎮建字第860號(290地號土地)、90年6月18日 (90)鎮建字第426號、98年4月15日
(98)鎮建字第284號(292地號土地)足稽(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47、52、5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27、28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明示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 (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為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目前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系爭292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33.4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外,餘均由被上訴人甲○○種植筊白筍, 其四週情形如下:1、南邊相鄰同段286、288地號土地,地目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
21、22頁),位於286、288地號土地之南,現由瓏山林公司興建大飯店。 2、東邊相鄰同段412、317、318、318-1地號土地。其中41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正吉共有,317 地號土地則屬甲○○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4、65頁),412 地號土地現種植筊白筍,317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318、31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鴻堯所有(見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12、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西邊相鄰同段293、291地號土地,屬林鴻堯所有(該291地號土地部分,詳見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1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為空地。4、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係利用286、288 地號之水利地對外通行,實際上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15頁)、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16-20頁)存卷可按。
(四)被上訴人請求原物分配,上訴人則主張予以變賣,茲就兩造主張,分述如下: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除系爭 292地號土地上有面積33.45 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外,餘均由被上訴人甲○○種植筊白筍,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可使被上訴人所取得290地號土地B部分與292地號土地D部分相鄰,在系爭292地號土地被徵收作道路使用前,仍得與290地號土地合併繼續為原來種植筊白筍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上訴人亦曾表明希望能分得靠近291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0頁),顯然上訴人於分割後可與林鴻堯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故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屬得以兼顧。
2、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一部讓與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系爭二筆土地原本即係袋地,對外僅能以28
6、288地號之水利地通行,此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此一狀況應為上訴人之前手林鴻堯及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林鴻堯與被上訴人為本件分割訴訟進行中,接受林鴻堯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縱使因林鴻堯贈與行為而使上訴人發生不通公路之結果,上訴人亦僅得通行讓與人林鴻堯之土地,故上訴人所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雖不相鄰,而造成無臨接道路之袋地,惟因其均與讓與人林鴻堯所有之土地即291、318、318-1 地號土地相鄰接,依上開法律規定,林鴻堯本負有提供土地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不會發生因分割而造成日後上訴人道路通行權糾紛,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殊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惟系爭292 地號土地目前已編定為計畫道路,一般人將不會有購買之意願;而系爭290地號土地面積僅31.75平方公尺,且呈三角形,不夠方正,亦欠一般人購買之誘因,極有可能購買者僅為相鄰在旁興建旅館之訴外人瓏山林公司,或者是鄰地所有權人林鴻堯,且變賣之價格可能係等於或低於政府徵收價格。此乃因被上訴人之資力有限,根本無法與林鴻堯或瓏山林公司競標,則變賣後被上訴人可分得者,至多係等於或小於政府徵收之價額而已。如此雖使被上訴人於變賣時即時取得買賣價金,但仍不若依舊有之從來使用,俟政府徵收時,還可取得徵收之價金,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而上訴人方面係受林鴻堯之贈與而無償取得,對伊而言分得實物或價金,損害均不若被上訴人大,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仍以採用原物分割為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4、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倘現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 參照)。執此以觀,系爭292 地號土地縱經編定為計畫道路,惟仍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不能分割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即兩造共有系爭29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
6.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面積25.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各1/4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29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5.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D、面積26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各1/4 比例保持共有。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