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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票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6月起至91年6月間,向訴外人甲○○及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80萬元,並依甲○○告知而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503、504之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鎮○○路○號1、2、3樓之房屋1棟,權利範圍亦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甲○○之子王建華,故伊總計共借款150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之9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發票日94年4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4月30日,金額為70萬元,票號309553之本票(下稱309553號本票),交付予甲○○,而本金含利息共計222萬元。嗣於91年間,甲○○又藉詞欲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移轉至其子王建華名下,要求伊簽立同意書,以便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誘使伊在白紙簽名,甲○○卻因而偽造伊向被上訴人及王建華借款350萬元未還之切結書。其後自92年至94年間,伊皆無法聯絡甲○○,至95年間伊至地政機關查閱地籍資料時,發現又多出1筆2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總共竟有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惟伊事實上僅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0張本票,金額共計222萬元,其餘350萬元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之憑據。而系爭本票之債務,伊於95年3月間經伊之養母即系爭不動產另一共有人戊○○告知,始得知戊○○為避免伊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早已於93年6、7月間即代伊清償250萬元完畢,則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卻仍持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伊係以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152萬500元聲請執行,至於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中另有編號00

3、008、011等3紙本票,其中2紙上訴人爭執其真正,另1紙則係王建華所持有,因此伊均未聲請執行(另見強制執行卷被上訴人98年2月26日聲請狀)。惟上訴人事實上共欠伊本金271萬6500元,並約定利息以每萬元每月100元利息計算,且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總計伊係以500萬元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並已另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戊○○曾於96年底代上訴人償款250萬元云云,伊否認屬實。縱使戊○○確曾向甲○○清償款項,亦係甲○○與上訴人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伊與甲○○早已離婚多年,甲○○收到戊○○交付之款項,伊並不知情,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交給伊,伊並未收到戊○○之任何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0紙本票,而被上訴人嗣即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4288號),並據以就系爭本票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7頁、第37頁至42頁),自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已由訴外人戊○○代為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一)戊○○是否有為上訴人代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消滅?(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戊○○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應屬可信:

1、上訴人主張戊○○代為清償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已提出甲○○於95年4月22日所出具記載甲○○確實自己○○處取得250萬元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頁)及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120頁、121頁)為證。而訴外人戊○○於另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簡稱塗銷抵押事件),亦陳稱伊係同意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王建華之債務(見塗銷抵押事件一審卷第108頁)。另證人己○○亦於前開塗抵押事件陳稱:「上訴人本來欠被上訴人及王建華共200萬,連利息共350萬元左右,伊陸續借給戊○○350萬元,並曾有3次與甲○○親自送錢共100萬或105萬元至戊○○家中交予戊○○,而其餘款項則係戊○○委託甲○○來拿。伊曾問戊○○借款之原因,戊○○稱要幫上訴人還錢,因戊○○行動不便,故委託甲○○處理」(見塗銷抵押事件一審卷第133頁)、「本件實情是93年7月初,甲○○對伊提出上訴人簽具之清償切結書及戊○○簽具之委任書。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華有借貸關係,而因其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已先後設定3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王建華。而甲○○稱戊○○惟恐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致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及王建華聲請拍賣,故委託甲○○代辦向三峽農會貸款,欲清償被上訴人及王建華,以塗銷抵押權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孫張偉毅。惟因三峽農會不同意貸款,戊○○經甲○○提議而轉向伊借貸,以清償被上訴人及王建華之債務。且伊曾會同甲○○至戊○○住處,向戊○○確認其借款係為代上訴人清償稅金及積欠被上訴人、王建華之款項,而甲○○亦聲稱戊○○向伊所借款項是用以清償其妻即被上訴人及其子王建華。而於3方條件談妥後,由甲○○會同戊○○先後3次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始交付款項355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且己○○另於本院亦補稱當時係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戊○○共有,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王建華及甲○○等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因恐將來拍賣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造成困擾,因此始欲替上訴人還款。嗣於95年間伊曾與甲○○去找上訴人協調債務,當時甲○○稱剩餘債務尚有3、400萬元。但當甲○○拿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伊發現抵押權人只有被上訴人與王建華,並無甲○○,認為抵押債權人未到場,協調並無意義,最後即不了了之。而當時雙方協調時伊曾代為書寫切結書草稿(見本院卷第50頁),因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故切結書中所寫250萬元係包括被上訴人、王建華之債權部分,但因後來雙方未達成協議,因此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又證人甲○○亦於上開塗銷抵押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本金350萬元未還,伊欲執行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嗣戊○○表示願向三峽農會貸款替上訴人還,但因三峽農會不同意貸款,戊○○始委託伊向己○○借款,伊曾陪同己○○向戊○○確認確實要借錢,嗣於辦理抵押設定後,己○○共交付305萬元予伊及戊○○,伊本身取得200萬元,係因戊○○為替上訴人還錢,並稱於清償後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張偉毅(見塗銷抵押事件一審卷第162頁、163頁)。嗣甲○○並於本院更正其自戊○○向己○○貸款中所取得之款項應為250萬元,而非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及甲○○於95年4月22日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可知,戊○○僅與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王建華,戊○○雖非抵押債務人,但因恐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等行使抵押權時遭拍賣由其他人取得,使共有關係複雜化,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孫即上訴人之子張偉毅,因此即經甲○○勸說而向己○○設定抵押貸款,而其貸得款項中之250萬元確已交予甲○○。

2、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另證稱戊○○交付之250萬元,其中僅100萬元係為上訴人清償,且此部分亦係清償上訴人積欠伊自己之17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部分無關,伊已將100萬元本票交還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惟其於塗銷抵押事件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所取得之250萬元係扣除戊○○自己欠伊之84萬元及上訴人欠伊之70萬元,其餘款項伊仍要還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甲○○就其所稱戊○○代上訴人清償者係上訴人積欠甲○○自己之100萬元債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難遽採。況依證人己○○所述,戊○○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始代上訴人為清償。而甲○○自己於塗銷抵押事件一審審理時作證時,亦陳稱戊○○係意欲在清償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孫子張偉毅,則戊○○所代為清償之對象自係指抵押債權人之債權,而甲○○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即使其自己確實對於上訴人另有債權,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顯然並非戊○○所欲代償之對象。從而,戊○○確係以250萬元為上訴人代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即使甲○○確實取得戊○○向己○○借貸而為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但事實上伊並未收到,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伊自借貸之始即係由甲○○經手,未曾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絡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己○○前開證述,以及己○○所稱其於甲○○與上訴人協調債務時代為草擬之切結書明載甲○○向己○○收受之250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王建華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然足見甲○○確曾出面勸說戊○○向己○○辦理抵押貸款,以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甲○○收取債權,惟亦不否認其與甲○○原為夫妻,且本件借貸當初係甲○○所介紹(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依甲○○與被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且係由甲○○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辦理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嗣後亦係由甲○○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之收取事宜,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自己出面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或否認甲○○之行為等情以觀,客觀上自足使上訴人或戊○○信賴甲○○確有為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權,至少應認有類似表現代理之情形,則本件戊○○為代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款項予甲○○,應認得類推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25頁至1026頁參照)

4、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9紙,金額共計152萬500元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為借款而簽發,且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另有其他未簽發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執行程序曾陳報其抵押債權共500萬元(見執行卷97年3月7日聲請狀),惟其就系爭本票以外之抵押債權並未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同上頁),應僅屬無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仍應為系爭本票之152萬500元,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審究之執行名義債權有無消滅之事由,亦應以此範圍為限。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抵押擔保債權存在與否,與本件異議之訴無涉,自毋庸審酌。而系爭不動產之各順位抵押權人雖有被上訴人及王建華2人,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僅為被上訴人,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亦僅主張就系爭本票9紙行使權利。而依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係以其本金及自到期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7頁、38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戊○○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時間係在93年6、7月間,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己○○所述,戊○○向伊借款並交付部分款項予甲○○,係自93年7月間起,又依其於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時所述,戊○○最後借款之時係93年11月間(見本院95年上字第303號卷第20頁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第56頁借款明細表),而上開款項既均於借得後即由甲○○取得部分款項以受償,自足認甲○○為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期間最遲亦在93年11月底之前,則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總計為152萬500元,而本票裁定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0年6月8日至91年6月2日不等,依本票裁定所示之利息年息5%計算,即使均計至93年11月止始受清償,系爭本票9紙經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合計僅為23萬2943元(計算方法:(附表編號1本票:(000000×5%×3)+((000000×5%÷12×2/3)=15278)+(編號2本票:(000000×5%×3)+(000000×5%×5/12)=18792)+(編號3本票:(000000×5%×2)+(000000×5%×11/12)=72917)+(編號4本票:(000000×5%×3)+(000000×5%×1.67/12)=47088)+(編號5本票:(20500×5%×3)+(20500×5%×5/12)=3502)+(編號6本票:(20000×5%×3)+(20000×5%×5.75/12)=3479)+(編號7本票:

(000000×5%×2)+(000000×5%×6/12)=18750)+(編號8本票:(000000×5%×3)+(000000×5%×5/12)=37583)+(編號9本票:(000000×5%×3)+(000000×5%×1.33/12)=15554)=232943),則其本金及利息合計即為175萬3443元。而甲○○所收受戊○○為上訴人清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50萬元,即其就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已全部清償,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終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且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於93年間已由訴外人戊○○代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自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債權消滅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另有非屬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則係得否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則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