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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7,734元,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