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丙○○
樓被上訴人 甲○○
2號乙○○
之1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