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終止服務日止由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元(含營業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陽城管委會)積欠九十七年一、二、三月服務費各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九十六萬六千元、九十六萬六千元,扣除伊同意之扣款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帳冊差額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保全人員抽煙罰款一千五百元、行政缺員扣款五千元、住戶鳳梨酥郵件未按時交付賠償一千元)後,餘額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太陽城管委會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太陽城管委會則以:千翔公司於委託代管期間,諸多失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蒙受鉅額損失,包括千翔公司遺失社區重要工程圖說,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或建商申請補發,致伊因申請補發支出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千翔公司未依約就伊之公共設施負安全維護之責,致機房內之發電機電纜遭竊,重新購置電纜支出二十五萬元,應全額賠償。另千翔公司短付住戶所繳社區管理費合計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住戶所繳裝潢保證金亦有短繳及與帳冊不符之情。又千翔公司既有違約情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九十七年一、二、三月按各月服務費九十六萬六千元以百分之五計算即四萬八千三百元之損害賠償,三個月合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再者千翔公司所聘之總幹事己○○未具合法之證照,應扣減三個月薪資合計九萬元。茲以上開金額與千翔公司本件管理費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太陽城管委會應給付千翔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千翔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千翔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千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陽城管委會應再給付千翔公司四萬八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太陽城管委會之上訴。太陽城管委會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太陽城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千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駁回千翔公司之上訴。
四、千翔公司主張太陽城管委會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其為太陽城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每月九十六萬六千元(含營業稅),太陽城管委會就九十七年一月之服務費尚有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未付,另九十七年二、三月之服務費各九十六萬六千元均未付,扣除帳冊差額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保全人員抽煙罰款一千五百元、行政缺員扣款五千元、住戶鳳梨酥郵件未按時交付賠償一千元,尚有餘額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16頁)、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4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太陽城管委會就每月服務費用應於當月十五日前支付千翔公司。太陽城管委會既積欠上開服務費用,則千翔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太陽城管委會給付服務費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元,自屬有據。
五、太陽城管委會抗辯千翔公司應賠償其支出之申請圖說費用、購買電纜費用、短少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未依約管理維護之賠償款項,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太陽城管委會抗辯千翔公司未將太陽城管委會所有重要工程
圖辦理移交,其因申請補發圖說等支出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茲主張抵銷,為千翔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自本件管理費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太陽城管委會另辯稱:千翔公司未依約就公共設施負責安全
維護,致機房內之發電機電纜遭竊,因重新購置電纜支出二十五萬元,應由千翔公司全額賠償等語。千翔公司則主張:發電機房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德仁機電公司維護,由該公司自行管控,並無其他人員進出機房,機房內之設備未交接予千翔公司,對該竊案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千翔公司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駐衛保全人員執勤規定及罰則;第七條約定,千翔公司對於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酌千翔公司於保全業務交接時,自前手接收柴油發電機使用說明書、德仁機電消防設備、發電機房鑰匙六支,此有太陽城管委會所提出之交接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可稽,是關於發電機房之安全維護應由千翔公司負責無誤。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千翔公司就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負督導之責,於各項公共設備檢修時或共用部分實施修繕工程時,千翔公司須會同視察,是關於電機、消防設備維護時,千翔公司自應會同視察。惟依證人黃福祥即德仁機電公司負責人證稱:伊公司維護發電機及消防設備,機房有上鎖,一開始鑰匙是由千翔公司保管,須跟千翔公司保全人員拿鑰匙,後來伊公司也有一份備份鑰匙,是千翔公司提供的,千翔公司自己也有一份。九十七年過完年約二月的時候,伊公司前去機房時,發現機房鎖頭被破壞,放在裡面的電纜不見了,乃通知保全,距離前次保養的時間相隔四天,前次保養離開時機房鎖頭有上鎖。失竊的電纜有好幾百公斤重,需要貨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可見德仁公司維護發電機、消防設備時,千翔公司非惟未會同視察,且被竊電纜數量龐大,需貨車載運,千翔公司負責門禁管理,竟未發現,顯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太陽城管委會因重新購置電纜支出二十五萬元,有匯款申請書、請款單、支用憑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千翔公司)及第三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如可歸責於乙方過失行為者,其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暴動、搶劫、破壞、爆炸、火災等事由所致之損害,但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本件因千翔公司管理未盡前開維修時會同視察、管制門禁之應有注意義務,致竊賊侵入破壞機房鎖頭而竊取置於其內之電纜,復以貨車運出,千翔公司顯有過失,依上開約定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九十六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為限。太陽城管委會依約僅得請求千翔公司賠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千翔公司主張電機房由太陽城管委會自聘德仁公司維護,且未裝設監視器,依上開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其無庸賠償等語。然既乏證據證明電機房設備或相關設施有何瑕疵,即與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不符,千翔公司據以主張免責,即不足採。又千翔公司另主張德仁公司已支付太陽城管委會三萬元賠償電纜失竊之損失,亦不得向其請求等語。惟德仁公司給付三萬元係作簽下半年保養合約之回饋款,非屬賠償金,已據證人黃福祥證述甚詳,自與千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無關,千翔公司主張德仁公司已賠償,太陽城管委會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㈢太陽城管委會又辯稱:住戶已繳納管理費,惟千翔公司製作
之管理費繳納一覽表空白,千翔公司短付住戶所繳管理費合計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五元等語,然依太陽城管委會提出之委託書、身分證、收據、管理費繳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8至
71 頁)所示,僅有關於住戶張正之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金額三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其餘十一萬元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已難信實。而依證人丙○○證稱:伊確實收到住戶張正之繳納之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其中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收據部分確定已繳交千翔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證人提出之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在卷可憑,太陽城管委會主張千翔公司短付張正之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部分之管理費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堪以採信。至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管理費部分,依太陽城管委會提出之管理費繳納一覽表並無此部分之資料,參酌太陽城管委會於原審提出之管理費未繳交紀錄表記載張正之自九十七年一月未繳納,至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份則有繳納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且千翔公司於原審減縮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之請求,係包括清潔費、補停車證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管理費回補八千四百三十元,有未入帳明細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交接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顯然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管理費短繳部分應已會算清楚,太陽城管委會主張千翔公司短付上開三個月份管理費自不足取,千翔公司主張張正之管理費已於原審減縮而未請求,亦非可取。
㈣太陽城管委會再抗辯千翔公司短付住戶所繳裝潢保證金等語
,但為千翔公司所否認。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具財務移交核對說明,內載「⒈裝潢保證金:現已重新建立,未繳戶之名單,與存款簿金額相同。如有住戶拿有收據、並有存入之記錄查證無誤的話,由千翔保全責任。⒉未入帳裝潢保證金:均已查證,現裝潢保證金名冊已重新附上,如有任何裝潢保證金之問題比照以上辦理。」(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證人即千翔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己○○證稱:已利用十三個晚上核對,一一過濾、澄清,如有遺漏,公司仍願負擔。F1棟4樓之裝潢保證金三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因住戶後來不裝潢已退還,住戶有提出說明書。另P棟
1 樓住戶呂學全裝潢保證金三萬元也有處理,帳冊均封箱,應該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然兩造已於簽具前開文件前核對過,經由太陽城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唐瀛豪簽具上開文件。是依兩造之協議,太陽城管委會倘未能證明確有裝潢保證金之差額,自不得請求。次查,太陽城管委會自承裝潢保證金差額無法核算,因有些是投機客,有些長期住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千翔公司移交東西均封箱,因擔心封箱之帳目不實,不敢隨易啟封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太陽城管委會未開箱核對移交帳冊,依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有如其主張短缺保證金十二萬元、提存差額九十四萬元、未領回保證金差額三十二萬元及未入帳保證金差額十一萬元等情,太陽城管委會抗辯千翔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應扣除上開裝潢保證金等語,即非可取。至兩造嗣後會同開箱對帳,如確有裝潢保證金差額存在,兩造自得本上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具之文件處理,自不待言。
㈤太陽城管委會又抗辯千翔公司於九十七年一、二、三月既有
前開違約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第十條約定,請求按每月服務費百分之五計算即四萬八千三百元之損害賠償,三個月合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另千翔公司所聘之總幹事己○○未具合法之證照,應扣減三個月薪資,合計九萬元,均得與本件請求管理費為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就千翔公司因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太陽城管委會之損害,千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月服務費九十六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五即四萬八千三百元為限,為責任上限,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千翔公司就太陽城管委會關於圖說、短付費用核實賠償,另電纜部分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賠償,太陽城管委會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按月賠償四萬八千三百元之理。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千翔公司所聘之總幹事應具如何之證照,太陽城管委會主張己○○未具合法之證照,應扣減三個月薪資合計九萬元,委不足取。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太陽城管委會抗辯千翔公司應賠償申請圖說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電纜費用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短付管理費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並主張與千翔公司本件管理費債權抵銷,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經抵銷後,千翔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餘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元。
六、綜上所述,千翔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太陽城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太陽城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太陽城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太陽城管委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太陽城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千翔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四萬八千三百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太陽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千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