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