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戊○○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新台幣肆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戊○○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8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於93年12月16日借款4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戊○○為伊之胞弟(從母姓),因開設租車公司需款周轉,於93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9萬元,又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4萬元,詎戊○○未經伊同意,偽造伊之簽名、並盜用伊之印章於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表示伊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伊日前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時,獲知因伊對被上訴人積欠保證債務,致他銀行無法核貸,經調閱貸款契約書後,始悉上情,經要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保證債務,未獲置理,影響伊之權益至鉅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戊○○與被上訴人間於93年12月8日借款149萬元、及於93年12月16日借款 4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戊○○先於93年12月8日向伊借款149萬元,嗣又於同年月16日再向伊借款 4萬元,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伊公司之承辦人員己○○於93年12月25日在桃園與上訴人及戊○○完成對保手續,詎戊○○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於93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9萬元、及於93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4萬元,其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是伊就上開借款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擔任訴外人戊○○向被上訴人借貸149萬元、4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金額各為149萬元、4萬元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19至33頁)。
上訴人則否認於上開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抗辯:不清楚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伊所有,亦有可能係他人持伊所有之印章盜蓋等語(見本院卷43頁背面、55頁背面)。經查:
㈠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對保
人員己○○在原審到場證述:「…系爭債務是在桃園對保」、「簽名及印章一定要本人簽及蓋印,不能別人代行…」(見原審卷80、82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必應由到場之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
㈡雖經原審調取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原審卷38頁),並請上訴人提出方形印章實物(見原審卷 129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真正,據復:「壹、送鑑資料:…㈠93.12.8 及93.12.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原本各 1本(按:即系爭借貸契約書);前者第11頁連帶保證人甲○○簽名右方及後者第10頁授權人(丙方)甲○○簽名右方所蓋『甲○○』印章依序分別編為甲1、甲2類印文。㈡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原本 1份、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 1份;其上『甲○○』方形印文均編為乙類印文。㈢甲○○方形…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為丙 1類印文。…叁、鑑定結果: 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丙1類印文相同…」,有該局97年10月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0696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 132頁)。惟經本院再次調取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約定條款確認書等文件,連同上訴人當庭簽名 1紙(見本院卷55頁背面、5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甲○○」之簽名是否真正,據復:「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3年12月 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款契約書原本1本、【e世代】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原本1份、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按:即系爭 149萬元借貸契約書部分);其上『甲○○』簽名筆跡均編為甲
1 類筆跡。㈡93年12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原本1本、【e世代】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原本1份、 連帶保證書原本1紙、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按:即系爭 4萬元借貸契約書部分);其上『甲○○』簽名筆跡均編為甲 2類筆跡。㈢甲○○當庭筆跡原本 1紙、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各1份、八德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玉山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存款戶約定書原本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台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原本 1紙、印鑑卡原本1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 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各 1紙;其上甲○○親簽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叁、鑑定結果:甲 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 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8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 09800359430號鑑定書足按(見本院卷70、71頁)。準此,系爭 149萬元借貸契約書部分,確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其上之上訴人印文亦屬真正無訛;惟系爭 4萬元借貸契約書部分,其上之上訴人印文雖屬真正,惟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名,參諸前揭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已足證明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由到場之他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 從而, 上訴人就訴外人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
149 萬元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自屬存在;惟就彼等間系爭 4萬元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即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訴外人戊○○與被上訴人間於93年12月16日借款 4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