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二0四號調解書所載,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共計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曾於民國80年9 月17日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糾紛,經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以80年民調字第204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自80年10月1 日起,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萬元,伊負擔1 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核定在案。因兩造家庭係由伊負責打理生活所需,故由被上訴人交2 萬元予伊支付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初,雖尚願給付部分生活費,然未依調解書內容按月負擔足額之2 萬元生活費,不足部分伊因家庭生活支出之必需只得代為補足,伊每月均負擔達1 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用。自93年5 月起被上訴人即完全拒絕給付任何生活費至今。

詎於97年5 月19日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伊自81年1 月起即未負擔生活費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442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除查封並受償伊存於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內7萬4,266元存款外,復查封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10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中和及板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生活費債權存在,不得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其所受償伊存於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內之7萬4,266元存款,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縱認伊應依系爭調解書負擔生活費,惟生活費債權為每期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所請求92年5 月以前之生活費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載,自81年1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計196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266元暨自97年8月2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載自81年1月起至97年4 月止共計196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266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月均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平均已超過2萬3,000元以上,兩造2名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費約1萬5,000元至3萬7,000 元不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和房屋,迄94年5 月間前後約10餘年,均由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9,000元至1萬元。上訴人名下汽車之稅金、保養修理費、燃料費亦均由伊支付,致伊每月平均支出超過8萬元至9萬元,於入不敷出情形下,自85年7 月起陸續借貸,至今尚有貸款須繳納。簽訂系爭調解書後,是由上訴人負責打理生活所需,由伊交付2 萬元生活費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80年11、12月起,即籍口伊向其借款,其按月應負擔之1 萬元生活費,要從伊所借款項中扣除而拒絕按月支付1 萬元生活費。雖伊自95年12月上訴人搬到新店市○○街○○號2樓起即未再支付2萬元生活費,但要求訴外人黃樂成代為支付1萬5,000元生活費,但黃樂成是否有支付伊則不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現所居所之房租應由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支付。縱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1月,2度將伊逐出家門,伊仍照常支付全家人之手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子女壽險費等每月繳納額之一切家庭開支約1 萬元,上訴人非但不體諒伊對家庭之付出,甚且在97年初向法院聲請查扣伊之退休金,迫使伊只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生活費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曾於80年間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糾紛經由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以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自80年10月1 日起,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3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萬元,上訴人負擔1 萬元。兩造同意家庭每日之花費,由上訴人負責記帳,並由被上訴人簽章認證。系爭調解書並經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核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上訴人未負擔生活費為由,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存於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內之7萬4,266元存款受償等情,有系爭調解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自81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

196 萬元之生活費未給付而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該196 萬元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1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積欠其196 萬元之生活費未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有無上開生活費請求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曾於80年間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糾紛經以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自80年10 月1日起,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2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則應按月負擔1 萬元之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應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以系爭調解書另為約定,而應依其約定分擔。又所謂請求權者,乃根據基礎權之內容,一方得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稽諸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略載:「一、兩造同意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叁萬元正,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貳萬元正,對造人(即上訴人)負擔壹萬元正。二、兩造同意家庭每日之花費,由對造人負責記帳,並由聲請人簽章認證」等文句,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得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 萬元生活費。上訴人陳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當時是由上訴人負責打理生活所需,故由被上訴人交付2 萬元予上訴人負責支付生活費用,此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及兩造事後實際運作模式,應可認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後,兩造間已有被上訴人應按月交付家庭生活費用2 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應將家庭生活費控制為3 萬元,並將生活花費明細記帳,交由被上訴人簽章認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按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 萬元生活費之權利。

㈡再者,上訴人辯稱其每月均已負擔逾1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略謂:伊每月均有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平均已超過2萬3,000 元以上,兩造2名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費約1萬5,000元至3萬7,000元不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中和房屋,迄至94年5 月間前後約10餘年,均由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9,000元至1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較之日常家

務範圍為廣,通常因居屋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栽植,夫妻、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子女教育費用,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裝修,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均屬之。查:兩造婚後除夫妻2人外,尚育有2女即王菁曼(00年0月00日出生)、王菁敏(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因此,上訴人負責打理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一般家庭開銷外,尚包括王菁曼、王菁敏之扶養、教育費用。

⒉上訴人陳稱其自94年12月至95年12月間,租賃居於新店市

○○○路○○○巷○弄○○號1樓房屋,每月房租支出即高達2萬2,

000 元,其後因租約期滿而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住所,自95年12 月至今每月之房租支出達1萬2,000元等情,業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為證,應堪認自94年12月起,上訴人單就所支出之房租早已超過每月1 萬元。雖被上訴人主張:雖伊自95年12月上訴人搬到新店市○○街○○號2樓起即未再支付2萬元生活費予上訴人,但要求訴外人黃樂成代為支付1萬5,000元的生活費,惟黃樂成是否有支付伊則不知。另上訴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2 間,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收益給付上開租金。經查:上訴人否認黃樂成曾代為支付任何生活費,被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黃樂成曾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所稱黃樂成曾代為支付生活費乙節,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收益支付租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常態即屬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收益,自亦歸上訴人所有,無論上訴人支出上開房租之來源是否由系爭不動產收益而來,仍屬上訴人已分擔之生活費用,是應認自95年12月至今,上訴人按月應分擔之生活費1萬元,業經由支付房租之方式給付完畢。

⒊另上訴人辯稱:其自81年1 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已分

擔逾1萬元之生活費,其雖僅提出84年7月間裝潢家中估價單、86年6 月20日購買花架收據、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申請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珠算心算班學費收據證明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而未能提出足額之確切支出單據為憑。

惟衡之父母扶養子女或一般家庭生活開銷,大多未留有支出單據,此尚符合一般經濟法則,自難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足額之確切支出單據,即逕認上訴人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其中臺北縣自81年至9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9,446元、1萬531元、1萬1,283元、1萬2,412元、1萬3,230元、1萬4,308元、1萬4,756元、1萬5,742元、1萬6,343元、1萬5,780元、1萬6,346元、1萬6,679元、1萬7,389元、1萬8,247元、1萬9,001 元,有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影本1 份可參(見原審第59頁),且該金額之計算,乃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大抵可反應出兩造 1家4 口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以此標準,依經驗法則判斷,本院認上訴人每月實際所需包括其本人及王菁曼、王菁敏之家庭生活費,最少達3 萬元。雖被上訴人提出其新店郵局交易清單及摘錄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主張其已給付生活費用。惟觀諸該交易清單除極少金額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外,大多是被上訴人繳納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貸款費用及壽險保費、台銀人壽費用,並非交付予上訴人供其支付上訴人及王菁曼、王菁敏之家庭生活費,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足額之家庭生活費,依上揭說明,應堪認上訴人每月支付之生活費已達1 萬元之分擔額。

㈢綜上,上訴人既自81年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均已分擔1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期間共積欠被上訴人196萬元之生活費,不足採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經查,兩造系爭調解書內容固載明:兩造同意自80年10月1日起,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3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萬元,上訴人負擔1萬元。惟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及兩造事後實際運作模式,應可認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後,兩造間已有被上訴人應交付家庭生活費用2 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將家庭生活費控制為3 萬元,並將生活花費明細記帳,交由被上訴人簽章認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自81年1月起至97年4 月止,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達1萬元分擔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得請求其按月給付1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然此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97年

5 月19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受償上訴人存於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內7萬4,266元之存款,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於97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其對於系爭調解書所載實質法律關係仍有爭執,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經該院於97年 6月27日對第三人臺灣郵政公司板橋42支局即新店頂城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新店頂城郵局之存款債權7萬4,266元雖已受償,惟其並非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償之7萬4,266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載自81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196 萬元之生活費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266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4, 266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