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32-2號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劉珍浦於民國(下同)38年間獲先總統蔣中正之委任及授權,代表國軍接收日產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3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劉珍浦死亡後,由伊與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湯劉巧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系爭房屋於41年12月30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處,嗣臺灣省公產處再於42年4月9日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撥贈予新店市,而於56年 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以買賣及撥贈為原因,違法登記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管理人,自屬無據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自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門牌整編為同路 232號、再增編門牌號碼而來,先前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無權占有,經伊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 30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伊聲請,於96年10月11日至現場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其後上訴人再度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由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整編及增編門
牌號碼而來)於56年 1月13日,以42年4月9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46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 30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定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 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2至
14、215至220頁)。雖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前案訴訟,係以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而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惟上訴人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乃足以影響上開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兩造之完足舉證及辯論,就該爭點已為實質判斷,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作成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見原審卷215至219頁);雖上訴人另舉出證人戊○○在原審到場證述:「我是00年出生的,…從我有記憶以來,她們(指上訴人)一家人就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我只知道她們住在裡面」(見原審卷 212頁背面),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殊難憑此逕認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之父劉珍浦所有或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故就上開爭點之法律關係,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在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就系爭房屋另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