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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與甲○○○等間因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1日所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中下列決議無效:

⑴「第四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㈠前89.06.17第二屆第

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之決議無效。㈢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⑴租約期限為5年。⑵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⑸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

⑵第六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乙○○○女士及丙○○

○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無效。

㈡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

㈢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甲○○○於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被上訴人乙○○○及丙○○○除名之決議部分無效(即聲明㈠⑵),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及確認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白爺廟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等決議無效部分(即聲明㈠⑴、㈡、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復減縮其確認被上訴人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部分之請求(即聲明㈠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

㈢被上訴人丁○○當選為擔任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

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並請求除去被上訴人丁○○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關於「被上訴人丁○○當選為擔任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之聲明,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依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此項聲明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僅各繳納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尚不足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尚不足21,502元,第三審裁判費尚不足21,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