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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昇捷荷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昇捷荷堂社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案五:「社區如何因應住戶頂樓及外牆漏水事宜?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理費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二次,每次金額最高六萬元。」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請求上開第一項所示決議應予撤銷部分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昇捷荷堂社區於民國97年5月3日召開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案5 :「社區如何因應住戶頂樓及外牆漏水事宜?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理費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2次,每次金額最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原審因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甲○)分別為桃園縣○○鄉○○路○○號9樓、70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屬昇捷荷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屋頂平台因建築本身瑕疵而造成滲水,導致建物天花板亦漏水,丙○○於96年11月間即已向上訴人申請維修,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於10日內處理,言明逾期丙○○即自行找人處理並向上訴人請求相關維修費用。甲○則係於95年1 月24日即已向上訴人申請維修,惟均未獲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只能自行雇工修繕。丙○○因而支出工程款及材料費用10萬2,455元,甲○因購入上開建物尚在保固期限內,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願支出一半之費用,故甲○已支出

9 萬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外牆,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由上訴人負責,其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詎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通過系爭社區頂樓與外牆漏水修理費,住戶與社區(即上訴人)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2次,每次金額最高6萬元之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修理費,決議由上訴人等住戶共同分擔,並限制上訴人應負擔之次數、金額,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藉由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分擔,性質上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被上訴人雖有收到開會通知,但上訴人未於該開會通知內載明開會內容,召集程序已屬違法。此外,依據會議紀錄,系爭決議第2輪投票中,載以「第2案贊成85票、第3案贊成86票」,二者合計達171票,已超越該會議之實到人數155人,系爭決議之票數顯然不實,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決議人數、比例之要求,系爭決議方法,亦屬違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雖未表示異議,但對於會議表決前之提案及表決結果均提出異議,然未獲置理,是系爭決議縱非無效亦屬得撤銷。爰提起㈠先位之訴求為: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上訴人應給付丙○○10萬2,455 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甲○9萬元,及自95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則求為: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應給付丙○○、甲○各如前先位之訴所述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授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分擔另行約定之權限,上訴人依該規定所為決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依自身財務狀況及修繕之花費所提出系爭決議方案,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人數155人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86票通過,且系爭決議中將頂樓與外牆漏水一併討論,社區住戶每戶均有外牆,自非多數決議少數。若系爭決議無效,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勢必大幅調漲,系爭決議實係考量社區財政、經濟、管理各方面而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又系爭決議早已於97年

1 月16日公告中已載明將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表決,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7年4月5日起即於電梯公告1 個月,並依規定於同日發放通知單投置於住戶信箱,顯見上訴人已盡通知之責。再者,系爭決議第1輪與第2輪投票均為複選,每票每案均有投票權,是系爭決議3 項提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複選,1區分所有權人可同時舉手贊同2案以上,是第1輪投票時3提案票數合計超過出席人數,並無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決議方法違法,並非事實。另第2輪投票時就所餘2 提案表決時,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高門檻表決規定,大會主席依議事自律之自由,有權宣布仍得複選,並無違法之處。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無違法。另天花板頂板有漏水者,建商昇捷公司皆願意付費修繕,計有14戶住戶因此受惠,被上訴人本可由昇捷公司予以修繕或返還修繕費用,卻無故拒絕填具委任書,授權上訴人將其過往漏水之問題與昇捷公司協商,昇捷公司擬派工前往再次修繕,被上訴人亦不願登記,致其等漏水問題無法獲得改善,被上訴人應有可歸責事由,其修繕費應由其等自行負擔。丙○○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前即已口頭通知領取一半費用5萬2,175元,嗣於97年8月26日另以書面通知其請領,惟丙○○不願遵守系爭決議之決定領取,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甲○之維修支出,因其向昇捷公司購屋未滿5 年,仍屬保固期限內,理應由昇捷公司負責維修,本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丙○○、甲○各請求

10 萬2,455元及9萬元之修繕費用,其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命上訴人應給付丙○○10萬2,455 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甲○9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請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㈠丙○○、甲○分別為桃園縣○○鄉○○路○○號9 樓、70號9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為系爭社區之頂樓,因建物屋頂平台有瑕疵造成滲水,至其等所有建物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丙○○於96年11月間已向上訴人申請維修,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於10日內就上開漏水問題維修,言明逾期即自行找人處理並向上訴人請求相關維修費用,甲○則係於95年1 月24日即已向上訴人申請維修未獲上訴人處理。㈡丙○○因而支出工程款及材料費用10萬2,455 元解決上開漏水問題,甲○則向昇捷公司購買房屋尚在保固期限內,由昇捷公司支出一半費用,甲○支出9萬元。㈢系爭社區住戶共181戶,於97年5 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戶155 戶,以86票贊成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屋內漏水登記表等影本及97年9 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照片2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6頁、第41至44頁、第99頁、第32至34頁、第87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應為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住戶頂樓及外牆漏水修理費由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2 次,每次金額6萬元之內容,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固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有規定者,依住戶自治原則,本得依其規定,並無另定費用之分擔比例及額度即當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言。

㈡又民法第148 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系爭社區住戶為181 戶,縱頂樓住戶較少,但外牆則係每一住戶均有之,而頂樓與外牆均屬共用部分,其日後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每一住戶均可能發生,並非僅與少數住戶權益有關,另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比例,更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之多寡,影響所及,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無所謂以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比例之情形,更非以損害少數人為主要目的,自無何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應為無效乙節,自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頂樓平台滲水問題已先行支出修繕費用分別為丙○○10萬2,455元、甲○9萬元,屬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因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費用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金額分別為丙○○10萬2,455元、甲○9萬元之事實,業於97年9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98年5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頂樓平台滲水問題已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應堪採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業已明定。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除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稽諸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第32條第5 項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38條第13款約定,社區管理經費支出之事項包括「修繕準備金」,即每月自管理費提取定額之準備金,用以支付建物或設備大規模修繕及汰換之大筆金額修繕費用;另第45條第3款、第4款約定,公共基金用途包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及其他有關共用部分而有特別必要之管理(見外放之昇捷荷堂社區管理規約第16、20、24頁)。可見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其規約已明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或管理經費中予以支付甚明。被上訴人因其等區分所有建物所在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滲水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而未支出,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先支付之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

決議,限定頂樓漏水修理費由住戶與社區各付一半,每屋只補助2次,每次金額6萬元,惟系爭決議係97年5月3日所通過,自無溯及於系爭決議通過前已發生且行使之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雖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7 、就被上訴人之上開修繕費用應否追溯適用系爭決議進行表決,惟該提案7 竟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中,就被上訴人2 人於系爭決議通過前已發生且行使之合法請求權,以多數決方式,強令被上訴人2 人犧牲其已發生得請求之利益,而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顯非依正義公平方法妥善表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行為,應為無效,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之權利。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可與其他住戶同向昇捷公司請求修繕

或返還修繕之費用,卻無故拒絕,不填具委任書授權上訴人與昇捷公司協商,且不配合昇捷公司派工前往再次修繕,被上訴人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自行負擔修繕費。又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前即已口頭通知丙○○領取一半費用5萬2,175元,嗣於97年8月26日另以書面通知其請領,惟丙○○不願遵守系爭決議之決定領取。甲○之維修支出,因其向昇捷公司購屋未滿5 年,仍屬保固期間內,理應由昇捷公司負責維修,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經查:觀之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以(95)荷堂社字第95033101 號函(見原審卷第99頁)請昇捷公司派員檢修各住戶屋頂及屋內等漏水事宜時,所附系爭社區屋內漏水登記表,被上訴人即已登記報修,遲至96年12月26日上訴人委託蔡岳龍律師事務所所發函文,仍催告昇捷公司速派員檢修(見原審卷第102 頁),可見昇捷公司並未儘速配合相關修繕事宜,況被上訴人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修繕或依瑕疵擔保請求權、買賣契約保固約定向昇捷公司請求修繕,此係請求權競合,擇何請求權行使,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應先向昇捷公司請求或應出具委任書授權上訴人與昇捷公司協商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自負修繕費用,委無可採。另系爭決議係97年5月3日所通過,並無溯及適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效力,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7 、就被上訴人之上開修繕費用應否追溯適用系爭決議進行表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通知丙○○領取一半修繕費用,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丙○○自得拒絕受領。另甲○縱使購屋未滿5 年,尚在保固期間,如上開說明,亦僅係請求權競合問題,昇捷公司既僅負擔甲○之部分修繕工程,就甲○所自行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查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費用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金額分別為丙○○10萬2,455元、甲○9萬元之事實,業已自認,已如前述,其空口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應就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加以裁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被上訴人雖有收到開會通知,但上訴人並未於該開會通知內載明開會內容,召集程序已屬違法。另依據會議紀錄,系爭決議第2輪投票中,載以「第2案贊成85票、第3 案贊成86票」,二者合計達171票,已超越該會議之實到人數155人,系爭決議之票數顯然不實,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決議人數、比例之要求,系爭決議方法,亦屬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之通知過程違法、表決票數計算違法乙節,核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權召集人即上訴人主任委員蘇恆舜依系爭社區規約所召集,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開會通知單、會議代理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簽到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86頁),縱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然被上訴人均已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

76 頁序號9、17),但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有本院9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丙○○10萬2,455 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甲○9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丙○○10萬2,455 元、甲○9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已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