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八煙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複 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吳忠勇律師被 上訴人 聯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甲○○複 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3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林口小段216 -2、216-4地號全部、216-3地號部分土地及門牌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35、36號建物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0,000元,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所承租之建物拆除重建,藉故不支付租金,已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 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確定;惟上訴人自96年 1月25日起仍拒不給付租金,迄97年5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5,000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惟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時到場指界,以現場建物為據向上訴人說明其出租系爭房地範圍,兩造皆無異議;94年 6月20日上訴人接獲訴外人賴剛捷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上訴人旋即要求出面釐清糾葛,竟再三推託遲未處理,不得已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剛捷購買土地,並於97年5月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上所述,被上訴人顯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有違誠信原則,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或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抵銷,減少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0元,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所承租之建物拆除重建,因不支付租金,已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 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確定;上訴人自96年 1月25日起仍拒不給付租金,迄97年5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 (含:門牌證明書、系爭租約、地籍謄本、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 7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8至22、75至86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時到場指界,以現場建物為據向上訴人說明其出租系爭房地範圍,94年 6月20日上訴人接獲訴外人賴剛捷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上訴人旋即要求出面釐清糾葛,竟再三推託遲未處理,不得已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剛捷購買土地,並於97年5月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有違誠信原則,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或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抵銷,減少對待給付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時到場指界,以現場建物為據向上訴人說明其出租系爭房地範圍,94年 6月20日上訴人接獲訴外人賴剛捷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上訴人旋即要求出面釐清糾葛,竟再三推託遲未處理,不得已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剛捷購買土地,被上訴人顯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有違誠信原則,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或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抵銷,減少對待給付。」等語之抗辯,已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7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等被上訴人亦係依據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由兩造於訴訟程序中辯論,經原法院、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 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計11個月之租金,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稽;而兩造間之前揭確定判決,就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前揭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持以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等裁判意旨,顯違訴訟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建物及建物基地予上訴人時,即使不知之前因分割致使地政事務所繪製圖面時轉載錯誤,誤將系爭建物建在訴外人賴剛捷之土地上,或謂不可歸責,但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建物及以地籍圖出租範圍,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建物拆除,於原地重建,姑且不論上訴人已將所興建會館所在基地向賴剛捷等所有人購買,上訴人已無再使用被上訴人真正土地之必要,亦無可能為使用被上訴人真正土地,而將已興建之會館予以拆除,上訴人亦無再使用被上訴人其他土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其他應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對於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可拒絕受領,不但可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以損害金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予以抵銷,且可類推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減少租金之給付等語為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已載明於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於經營溫泉會館,且系爭房地有廢棄之合法廠房,無法供作溫泉會館之目的之使用,須拆除重建,始能合於經營溫泉會館之使用、收益目的,為締約雙方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為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在於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依其經營需要為使用、收益,包括系爭建物之拆除改建、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建物設施(如停車埸、溫泉設備、餐廳車道、步道等)、何處保留作為自然景觀等。至於系爭租約第 8條所為:「本租賃標的物依現況出租,甲方(即被上訴人)不保證可經營任何事業,乙方(即上訴人)承租後,如須施作其他建設,須經甲方同意,其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第9 條所為:「甲方土地上原有建物同意由乙方整修或補強,不得拆除重建。」之約定,係因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若於系爭租約明文約定承租人可任意拆除系爭建物,惟恐日後被上訴人須自負其責,遂有上開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惟仍應認兩造於訂約時有由上訴人依需求拆除改建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租約所附地籍圖之記載,堪認兩造於訂約時,主觀上認定系爭建物坐落於216-2 地號土地上,倘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而未包含系爭建物,則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將有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整體利用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物於兩造訂約當時業已老舊,如繼續保持原貌或僅作局部修繕,亦有礙於上訴人欲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興建高級溫泉會館之原意。此由上訴人於承租後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興建溫泉會館之舉益明。從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依其需求為整地、系爭建物之拆除及溫泉會館之興建,均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已盡其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後又無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有任何妨害行為之情形,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本院96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第5、6頁、即本院卷第82 頁正背面)足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即無足採。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之賠償規定,須具備㈠遲延後之給付。㈡須於債權人無利益等要件,方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亦已依其需求整地、拆屋、興建溫泉會館,已如前所述,並無遲延後之給付情事,更無給付不能情事,自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使用其中216-2、216-4 地號土地,至於216-3地號土地僅使用 1,211平方公尺,亦應減少租金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如何利用 (例如前述:上訴人依其經營需要為使用、收益,包括系爭建物之拆除改建、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建物設施如停車埸、溫泉設備、餐廳車道、步道等、何處保留作為自然景觀等 。),為上訴人對於租賃物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權能,非他人所得置喙,不可因其未使用而請求減少租金。
4.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持以為減少租金之給付、及以損害金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予以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抗辯,已於前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予以辯論而為判斷,又未據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又係前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訴訟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前揭之抗辯,均無足取。至於上訴人突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新防禦方法,又未據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自無予以斟酌之必要,及上訴人於本件聲請訊問證人林滄基、詹豐澤、王賀盛,惟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待證事項,業經前揭確定判決之原法院訊問證人林滄基、詹豐澤,並予以論斷,本院無再予訊問必要,均應予敘明。
五、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97年5月8日已達到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已於97年5月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5月 8日止,共計15個月又15日之租金,於法尚無不合;查系爭租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00元,15個月又15日之租金合計為5,425,000元(350,000×15+350,000÷30×15=5,425,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42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併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