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辦理「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91年9月與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川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226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之方式代之。 其後川源公司因無法依約於93年8月31日完工,遂依工程展延之相關規定展延至93年12月12日,惟川源公司未能在展延日前,向上訴人提出已辦理保證金有效期延長之證明,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 而系爭工程至94年4月15日止僅完成89.01%,嗣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續行,上訴人乃於94年5月19日終止契約, 此亦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時,上訴人應依相同比例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2日僅完成73.01%, 尚未達75%,從而被上訴人僅能遞減50%之保證總額, 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之保證金1,113萬元,詎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保證書已於94年1月8日因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拒絕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4款、第12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65,000元及自94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3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 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65,000元及自94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至94年4月15日止已完成89.01%,上訴人可得主張之履約保證責任應縮至10.99%,上訴人逾此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解除之連帶履約保證比例最少為75%,即被上訴人最多只應給付25%履約保證金5,565,000元。另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項關於保證責任之解除, 並無川源公司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後,由上訴人向監造單位確認工程進度後,再函覆被上訴人解除履約保證之比例之約定,因此縱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解除75%之保證責任, 仍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 月與訴外人川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川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226 萬元, 以委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出系爭保證書之方式代之。系爭工程至93年12月15日完成73.01%; 至94年4月15日已完成89.01%,嗣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無法續行,上訴人乃於94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川源公司無法依約於93年8月31日完工,而依規定展延至93年12月12日, 惟川源公司未能在展延日前,向上訴人提出已辦理保證金有效期延長之證明, 且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9日因可歸責於川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 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上訴人得不發還保證金之事由, 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遞減50%之保證總額, 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之履約保證金1,113萬元( 其中5,565,000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之連帶履約保證比例為何?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6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解除之連帶履約保證比例為何?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2日僅完成73.01%,尚未達
75%, 且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須先由川源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一旦特定工程進度達成,即「視為」解除,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遞減50%之保證總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
額保證金之退還詳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除前項情形外,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工程進度分別到達25%、50%、75%時,即依相同比例解除, 均未有訴外人川源公司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手續,待上訴人向監造單位確認工程進度後,始有解除保證責任之義務之約定。參酌訴外人川源公司各次請款之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第61、133頁)可知, 每期請款之估驗計價單上,其工程實際進度業均經監造單位估驗通過,上訴人自不需再向監造單位確認工程進度,才能函覆被上訴人准予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比例。故只要系爭工程到達上開規定之進度,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範圍即當然依約隨之縮減,並無待川源公司向上訴人提出解除保證責任之申請。
㈢上訴人雖提出其93年11月30日義國總字第 093305675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4頁)主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辦理程序,確實須先由川源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一旦特定工程進度達成,即「視為」解除云云。惟查該函固記載:「主旨:有關台灣川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台北市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解除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責任乙節,本校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灣川源股份有限公司93.10.27川源富字第156號函辦理。」等語,惟查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等文件, 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保證責任之解除,均未有川源公司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手續,待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始得解除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川源公司或與被上訴人有解除保證責任應由川源公司申請之約定,縱川源公司曾發函請求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亦不過是為取得上訴人之書面證明,不得據此即謂川源公司有申請解除保證責任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次查,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作為得標廠商履行工
程合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廠商之週轉能力,故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是該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此觀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約定:「…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卷第9頁)。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前段約定:「機關(即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川源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償付,…。」故依該條前、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後,始負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其給付之金額應比照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遞減之規定定之。
㈤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以導律函字第0941001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回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卷第8頁),而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5日已完成89.01%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時,系爭工程進度已達到7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是以於上訴人94年10月25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證金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為25%。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分別為
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項第4款,而於該第8款之「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事由發生時,系爭工程進度僅達73.01%, 故只能解除50%之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川源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要求履行擔保責任情形發生時, 並未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履行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於當時並不負履行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於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發生後,仍任由川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進行施工,依上述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確保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言,川源公司既已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自應隨川源公司履約程度遞減,始合公平原則。再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依債之本旨,履約保證係為擔保施工義務之實現,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達89.01%,僅餘10.99% 未完工而已, 上訴人卻逾越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及誠信方法,要求被上訴人負50%之連帶保證責任, 實已逾尚應受擔保之施工義務實現範圍。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事由發生時,系爭工程進度僅達73.01%,故只能解除50%之保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65,000元,有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時,系爭工程進度已達到89.01%,超過契約所訂之7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依相同比例解除被上訴人75%保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證金金額應遞減為25%,即5,565,000元(計算式如下:22,260,000 元×25%=5,565,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能解除50%之保證責任,應給付50%之履約保證金,即11,130,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5,565,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65,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但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時,系爭工程進度已達到89.01%,超過合約所訂之7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應依相同比例解除被上訴人75%保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已減縮至履約保證金總額之25%(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之保證金,即再給付25%之保證金5,565,000 元及自其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遭拒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