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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連雲呈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為同一金額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上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介公司施作上訴人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介公司積欠伊借款未償,伊乃與上介公司約定,上介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應收帳款,直接由上訴人撥入上介公司設於伊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被上訴人管理該應收帳款,上介公司亦與上訴人於前開承攬契約中為此約定,經伊與上介公司共同於民國94年6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上開匯款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於同日函覆同意照辦,是兩造間已就上開匯款內容成立契約,其後上訴人並依約匯入多筆款項。嗣上訴人與業主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6年11月間將調解款項500餘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該調解款項名義上雖屬調解補償金,然其細項為上介公司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物料上漲成本、新增工項金額及鋼筋耗損金額,屬於上介公司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所產生之費用,仍為上介公司應收帳款,詎上訴人未依約將該筆款項匯入前開指定之備償專戶,經伊於96年12月19日催告上訴人應將該筆調解款項中之500萬元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仍未履行,伊自得依兩造間前開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又上介公司至96年11月底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880萬308

7 元,倘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供伊扣償,伊即可取得同額之受償,因上訴人之遲延履行,致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於原審依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既於與上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合意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性質上即為約定由上訴人對伊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亦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爰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為同金額之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款項受讓人之地位為請求,原審竟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給付,已違處分權主義。又被上訴人來函請伊同意就系爭款項嗣後應交付予上介公司之款項,電匯至系爭帳戶,該函僅為匯款方式之通知,從而伊回函表示同意照辦,並非兩造合意將上介公司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請求給付,於法無據。又上介公司因其財務問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後續部分,雙方因此於96年8月30日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上介公司對伊已無任何應收之工程款項。縱伊與上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載明工程款應匯至上介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帳戶內,僅為指示給付,即令伊應給付,亦係給付予上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該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6年11月底給付予伊之調解款項,係伊與該處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所為調解結果,調解成立時伊與上介公司早已解約,該筆調解款項與上介公司無涉。再者,因上介公司施工期間屢屢怠工,終至無力施作,其另覓包商進場施作,增加許多額外支出之費用,受有共計212萬5162元之損害,並代上介公司支出施工鄰損賠償及跑照費用共23萬元,又上介公司另欠其借款175萬元,合計616萬9741元(細目如本院卷,72頁),均應由上介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上介公司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上介公司於94年2月22日簽立承攬契約,由上介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上介公司應收之工程款,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

㈡因上介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未償,被上訴

人新店分行乃於94年6月8日以上銀新店帳款通知字第09406001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嗣後應交付予上介公司之款項,電匯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以鴻字第94608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照辦。

㈢上訴人與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

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96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239萬4300元、數量差異及新生工項漏項之金額133萬9041元及鋼筋耗損金額169萬3446元。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於96年11月19日將其中551萬0852元匯款予上訴人。

㈣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給付之551萬0

852元,均為上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見本院卷,87頁)。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就此,被上

訴人主張其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其同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函覆表示同意照辦,兩造間就此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發函僅將系爭款項付款方式通知上訴人,並非意思表示,上訴人所以同意照辦,亦僅單純表示知悉被上訴人管理上介公司之系爭款項之內容,並無互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款項為其與業主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達成之調解金,非屬應給付上介公司之工程款,且其已於調解前與上介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其自無撥入系爭帳戶之義務,即使為上介公司應收之工程款,其所應給付之對象應為上介公司,亦非上訴人。何況因上介公司施工期間屢屢怠工,終至無力施作,其另覓包商進場施作,增加許多額外支出之費用,受有共計212萬5162元之損害,並代上介公司支出施工鄰損賠償及跑照費用共23萬元,又上介公司另欠其借款175萬元(細目如本院卷,72頁),合計616萬9742元,應由上介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上介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等語。茲分述如下:

1.按觀念通知與意思表示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將已發生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為精神作用中「知」之作用,後者在於將希望發生之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為「意」之作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發前開函文,係欲使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而向上訴人請求同意,乃係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向上訴人為表示,性質上自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要約),又上訴人對應於該函文而表示「同意照辦」(見原審卷,12頁),而非僅「知悉」,自係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所為對應之意思表示(承諾),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自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成立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契約,為無足採。

2.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合意,而成立契約,已如前述,而該契約之內容為使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義務,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債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上介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者,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其無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難予贊同。

3.又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所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239萬4300元、數量差異及新生工項漏項之金額133萬9041元及鋼筋耗損金額169萬3446元,合計551萬0852元,均為上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上介公司間訂立之承攬契約附件,約明:「本工程工程款由公路總局撥入鴻維營造有限公司帳戶,由上介營造有限公司開立全額發票給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並扣除3.5%手續費,餘全額撥給上介營造有限公司。請匯付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9頁)依此約定,凡因上介公司承攬之工程所生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撥入上訴人帳戶之工程款,扣除3.5%手續費外,其餘應全額撥給上介公司,並轉撥入系爭帳戶。上開調解款固由上訴人出面與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調解,但既係針對上介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事項為之,自屬上訴人應撥予上介公司之工程款,上開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撥入上訴人帳戶之551萬0852元,扣除3.5%手續費後,上訴人應轉撥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531萬7972元(5,510,852*96.5%=5,317,972),是上訴人抗辯該調解款非上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5,317,972元。

4.上訴人與上介公司於96年8月30日達成「解除」承攬契約之合意,固據上訴人提出解約書為證(見原審卷,46頁),然依該「解約書」之內容,係為避免上介公司無法完成後續相關工程而為,並非使雙方當事人先前基於承攬契約所履行之效果,均歸消滅,是其性質僅為「終止」,故對上介公司依該承攬契約所應取得之工程款,不生影響。上開調解金額既全部在上介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應屬上介公司應取得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即令於上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後上訴人與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調解前,上介公司與上訴人已終止承攬契約,亦不得認上介公司就該調解之金額無請求權,是上訴人以其與上介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其已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義務,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之義務,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應履行之此一債務,性質上為履行特定行為之債務,性質上無法由他人代替(與上訴人應單純給付金錢之義務不同),茲上訴人已一再表明其無履行此債務之意思,此一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主張係給付遲延,尚有誤會,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參照)。查上訴人原應依兩造之契約,於96年11月19日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將551萬852元匯款予上訴人後,即將其中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乃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致其無法即時由系爭款項扣償上介公司所欠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前開契約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介公司至96年11月底止,尚欠其借款880萬3076元,並至96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繳息,已據其提出上介公司放款帳卡明細二份為證(見原審卷,16頁以下、126頁以下),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可知上介公司已無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之能力,被上訴人對上介公司之借款債權,唯賴上訴人將上介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始能獲償,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依約匯款,即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清償,因上訴人遲延履行,致受到無法取得500萬元,以及自96年12月2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屬可採。

6.又本件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債務,此債務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於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6年11月19日將其中551萬0852元匯款予上訴人時,即已確定,至於上訴人抗辯上介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前開費用、借款等合計616萬9742元之債務,均在97年間始發生,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文件為證(見本院卷,74頁至85頁),且其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上介公司,二者當事人並不相同,發生債務之時間及債務之內容均屬有別,無從由前開匯款債務中扣除上介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辯稱其將應給付上介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上介公司應返還之金額後,上介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其自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義務,亦不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同

時依兩造間之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上訴人與上介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均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賠償上訴人遲延匯款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內容,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前開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為審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